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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為加快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實施,加強資金管理而制定。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歡迎閱讀。
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實施,加強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務院關于加快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決定》(國發〔20xx〕32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促進自主創新成果產業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xx〕128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新興產業創投計劃是指中央財政資金通過直接投資創業企業、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進新興產業發展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參股創業投資基金是指中央財政從產業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等專項資金中安排資金與地方政府資金、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的創業投資基金或通過增資方式參與的現有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參股基金)。
第三條參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導、規范管理、市場運作、鼓勵創新”原則,其發起設立或增資、投資管理、業績獎勵等按照市場化方式獨立運作,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委托受托管理機構管理,政府部門及其受托管理機構不干預參股基金日常的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參股基金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共同組織實施。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確定參股基金的區域和產業領域,委托受托管理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審核確認參股基金方案并批復中央財政出資額度,對參股基金運行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受托管理機構,撥付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對受托管理機構進行業績考核和監督。
第二章投資領域和方向
第五條參股基金所在區域應具備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和高技術產業的條件,有一定的人才、技術、項目資源儲備。
第六條參股基金投資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以及國家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規劃。
第七條每支參股基金應集中投資于以下具體領域:節能環保、信息、生物與新醫藥、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進裝備制造、新能源汽車、高技術服務業(包括信息技術、生物技術、研發設計、檢驗檢測、科技成果轉化服務等)等戰略性新興產業和高新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領域。
第八條參股基金重點投向具備原始創新、集成創新或消化吸收再創新屬性、且處于初創期、早中期的創新型企業,投資此類企業的資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60%。
初創期創新型企業是指符合如下條件的企業,即:成立時間不超過5年,職工人數不超過300人,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20%以上,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
早中期創新型企業是指符合如下條件的企業,即: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
第九條參股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投資于已上市企業,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參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轉讓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從事擔保、抵押、委托貸款、房地產(包括購買自用房地產)等業務;
(三)投資于其他創業投資基金或投資性企業;
(四)投資于股票、期貨、企業債券、信托產品、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贊助、捐贈等;
(六)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七)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八)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的形式募集資金;
(九)存續期內,投資回收資金再用于對外投資;
(十)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三章管理要求
第十條參股基金的管理架構包括參股基金企業、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托管銀行三方,三方按約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第十一條參股基金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行使管理職權。包括確定參股基金投向、選擇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和托管銀行、負責重大事項決策等。
第十二條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由參股基金企業確定,接受參股基金企業委托并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按照協議約定負責參股基金日常的投資和管理。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注冊,且注冊資本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有一定的資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具備豐富的投資管理經驗和良好的管理業績,健全的創業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流程,規范的項目遴選機制和投資決策機制,能夠為被投資企業提供創業輔導、管理咨詢等增值服務;
(二)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創業投資或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至少有對3個以上創業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
(三)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十三條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管理參股基金后,在完成對參股基金的70%資金委托投資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創業投資基金。
第十四條托管銀行由參股基金企業確定,接受參股基金企業委托并簽訂資金托管協議,按照協議約定對參股基金托管專戶進行管理,托管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成立時間在五年以上全國性的股份制商業銀行;
(二)與參股基金主要出資人、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無股權、債務和親屬等關聯和利害關系;
(三)具有創業投資基金托管經驗;
(四)無重大過失及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四章申請條件
第十五條新設立創業投資基金,申請中央財政資金出資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發起人(合伙人,下同)、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托管銀行已基本確定,并草簽發起人協議、參股基金章程(合伙協議,下同)、委托管理協議、資金托管協議;其他出資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實,并保證資金按約定及時足額到位;
(二)每支參股基金募集資金總額不低于2.5億元人民幣;主要發起人的注冊資本或凈資產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地方政府出資額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除中央財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資人出資額合計不低于1.5億元人民幣,其中除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外的單個出資人出資額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除政府出資人外的其他出資人數量一般多于3個(含),不超過15個(含);
(三)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應對參股基金認繳出資,具體出資比例在參股基金章程中約定;
(四)創業投資基金應在設立6個月內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六條申請中央財政資金對現有創業投資基金進行增資的,除需符合新設立創業投資基金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創業投資基金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并開始投資運作,設立時間不超過12個月;
(二)創業投資基金全體出資人首期出資或首期認繳出資已經到位,且不低于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0%;
(三)創業投資基金全體出資人同意中央財政資金入股(入伙),且增資價格按不高于發行價格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協商確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個出資人的實際資金到位時間與中央財政資金增資到位時間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四)創業投資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資6個月內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五章激勵機制
第十七條中央財政出資資金與地方政府資金、其他出資人共同按參股基金章程約定向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用。
管理費用由參股基金企業支付,財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費用。年度管理費用一般按照參股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1.5—2.5%確定,具體比例在委托管理協議中明確。
第十八條除對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外,參股基金企業還要對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實施業績獎勵。業績獎勵采取“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則,原則上將參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資金扣減參股基金出資)的20%獎勵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剩余部分由中央財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十九條對投資于初創期創新型企業的資金比例超過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70%的參股基金,中央財政資金可給予更大的讓利幅度。
第六章受托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通過招標確定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受托管理機構,并簽訂委托管理協議。
第二十一條受托管理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
(三)從事創業投資管理業務5年以上;
(四)有至少5名從事3年以上創業投資相關經歷的從業人員;
(五)有完善的創業投資管理制度;
(六)有三個以上創業投資項目運作的成功經驗;
(七)有作為出資人參與設立并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的成功經驗;
(八)最近三年以上持續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沒有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大處罰的不良記錄,嚴格按委托管理協議管理中央財政出資資金。
第二十二條受托管理機構的職責主要包括:
(一)對參股基金開展盡職調查、入股談判,簽訂參股基金章程;
(二)代表中央財政出資資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參股基金行使出資人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向參股基金派遣代表,監督參股基金投向;
(三)通過招標在財政部指定的國庫集中支付代理銀行范圍內開設托管專戶,根據參股基金章程約定,在地方政府、其他出資人按期繳付出資資金且足額到位后,將中央財政出資資金撥付參股基金賬戶;
(四)及時將中央財政出資資金的分紅、退出等資金(含本金及收益)撥入托管專戶并上繳中央國庫;
(五)定期向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參股基金運作情況,股本變化情況及其他重大情況;
(六)受托管理機構應在創業投資備案管理部門進行附帶備案。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向受托管理機構支付日常管理費,日常管理費按年支付,當年支付上年,原則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復累計尚未回收中央財政出資額(以托管專戶撥付被投資單位的金額和日期計算)的一定比例、按照超額累退方式核定,具體比例如下:
(一)中央財政出資額在20億元(含)人民幣以下的按2%核定;
(二)中央財政出資額在20—50億元(含)人民幣之間的部分按1.5%核定;
(三)中央財政出資額超過50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1%核定。
第七章申報審批程序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根據當地情況按照本辦法規定要求,組織編制參股基金組建方案或增資方案(具體詳見附件2、附件3),聯合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審核。
第二十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組織專家對上報方案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方案,委托受托管理機構對擬參股基金開展盡職調查和入股談判。
第二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根據評審意見,對參股基金方案進行修改完善,待各出資人簽訂相關協議后,聯合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上報正式方案,提出申請中央財政出資額度。
第二十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參考受托管理機構盡職調查意見,正式確認參股基金方案并批復中央財政出資額度。財政部將中央財政出資資金撥付托管專戶,由受托管理機構撥付參股基金賬戶。
第八章中央財政出資資金的權益
第二十八條中央財政對每支參股基金的出資,原則上不超過參股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0%,且與地方政府資金同進同出。對投資于初創期項目資金比例超過參股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70%的參股基金,可適當放寬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參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九條參股基金的存續期限原則上不超過10年,一般通過到期清算、社會股東回購、股權轉讓等方式實現退出。
第三十條受托管理機構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參股基金章程中約定,有下述情況之一的,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
(一)參股基金方案確認后超過一年,參股基金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中央財政出資資金撥付參股基金賬戶一年以上,參股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參股基金投資領域和階段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參股基金未按參股基金章程約定投資的;
(五)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第三十一條受托管理機構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參股基金章程中約定,中央財政出資資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參股基金債務承擔責任。除參股基金章程中約定外,不要求優于其他出資人的額外優惠條款。
第三十二條受托管理機構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參股基金章程中約定,當參股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首先由參股基金管理機構以其對參股基金的出資額承擔虧損,剩余部分由中央財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資人按出資比例承擔。
第九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對參股基金運行情況進行監督,視工作需要委托專業機構進行審計,定期對參股基金的政策目標、政策效果及投資運行情況進行績效評估。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對受托管理機構進行業績考核和評估檢查。受托管理機構應于每年3月底前,將以前年度參股基金運作及中央財政出資資金托管等情況向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主要包括:
(一)參股基金投資運作情況;
(二)中央財政出資資金的退出、收益、虧損情況;
(三)受托管理機構的經營情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對受托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參股基金運行中的重大問題,受托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報告,主要包括:
(一)違反國家政策規定及參股基金章程約定投資的;
(二)其他重大突發事件。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應加強監管和協調,對出現的重大變化和問題,及時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和財政部。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引導民營資本、境外資本及其他各類社會資本投資于我市科技型中小企業,促進天津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建設,根據《關于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國辦發[2008]116號)、《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改委令2005年第39號)、《天津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津科計〔2015〕6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采取“母基金”模式,通過市場化運作方式參股各類商業性創業投資基金,引導更多社會資本投資科技型中小企業,促進科技型中小企業快速發展。
第三條 引導基金總規模10億元,資金來源為天津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專項資金。
第四條 引導基金投資后收回的本金及投資收益(包括股權分紅和轉讓收益)作為引導基金的補充資金。
第二章 管理構架
第五條 市科委、市財政局是引導基金的政府主管部門。
(一)市科委主要職責:
1.會同市財政局制定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2.會同市財政局組建引導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
3.辦理引導基金投資及轉讓的行政及國資監管審批手續;
4.對引導基金管理機構的相關工作進行部署、檢查、指導、考核和審計。
(二)市財政局主要職責:
1.負責引導基金的預算資金撥付和監管;
2.組織對引導基金的投資效果開展績效評價。
第六條 理事會是引導基金的業務決策機構,表決機制為全體通過,具體的議事規則另行制定。成員由科技、管理、法律、金融、投資、財務等領域的專家組成。主要職責如下:
(一)對引導基金投資于商業性子基金的具體方案、相關協議、章程進行決策;
(二)對引導基金對所參股的商業性子基金的重要管理意見及股權退出的具體方案進行決策;
(三)審批引導基金委托管理協議及管理機構的相關工作計劃及管理費預算;
(四)審批其他有關重大決策事項。
第七條 市科委、市財政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具備條件的中介機構作為引導基金的受托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代持相應的股份。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根據每年開展工作的情況,經市科委、市財政局核定,可在引導基金中列支管理費。主要職責如下:
(一)宣傳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組織引導基金年度申報工作;
(二)受理申請,開展資格及形式審查,就申報材料的真實性開展盡職調查;
(三)組織開展評審,結合評審意見,向理事會提交投資報告;
(四)組織理事會審議投資報告,執行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五)作為引導基金出資人,辦理引導基金出資、退出等各項手續;
(六)依法對引導基金所投資的子基金進行管理;
(七)理事會委托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 受托管理機構負責組建獨立的引導基金專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作為引導基金的決策咨詢機構。評審委員會由政府有關部門、創業投資行業自律組織的代表以及社會專家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創業投資行業自律組織的代表和社會專家不得少于半數。引導基金擬扶持項目單位的人員不得作為評審委員會成員參與對擬扶持項目的評審。評審委員會是負責就相關決策事項獨立地提出評審意見。
第三章 子基金的設立
第九條 子基金應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改委令第39號)的各項規定。
第十條 子基金應當在天津市注冊,或已在天津市注冊但注冊時間不超過一年。具有明確的投資策略、風險控制措施和完善的投資管理流程、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募集資金總額不低于10000萬元人民幣,出資人首期出資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且承諾在注冊后5年內實際出資額全部到位。且以貨幣形式出資,經營范圍為創業投資業務,組織形式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十二條 子基金存續期不超過8年。經投資人協商一致,最多可延長2年。
第十三條 在中國大陸境內注冊的投資企業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以下統稱投資機構)可以作為申請者,申請設立子基金。多家投資機構擬共同發起子基金的,應推舉一家機構作為申請者。
第十四條 申請者為投資企業的,其注冊資本或凈資產應不低于5000萬元;申請者為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其注冊資本應不低于500萬元。
第十五條 申請者應當確定一家創業投資管理企業作為擬設立的子基金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子基金管理機構”)。子基金管理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境內注冊,主要從事創業投資業務;
(二)具有完善的創業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流程,規范的項目遴選和投資決策機制,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能夠為所投資企業提供創業輔導、管理咨詢等增值服務;
(三)至少有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至少擁有3個對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年化投資收益率不低于20%);
(四)實收資本應不少于300萬元人民幣,在子基金中的出資比例不少于1%;
(五)子基金管理機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無重大過失,無受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十六條 申請者應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子基金組建或增資方案;
(二)主要出資人的出資承諾或出資證明;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投資機構近期的審計報告;
(四)子基金管理機構的有關材料;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資料。
第十七條 受托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對于不符合要求的,應及時通知申請人補充完善;對于符合要求的,應在規定時間內組織開展盡職調查,形成調查報告,并提交給評審委員會。
第十八條 評審委員會結合受托管理機構提交的調查報告和申請材料,對申報單位進行評審,評審結果由受托管理機構報理事會審核。
第十九條 理事會對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和子基金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形成決策意見。決策結果通過受托管理機構向社會公示,公示期5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批準出資設立子基金,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投資管理
第二十條 受托管理機構向子基金派出代表,依據法律法規和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等行使出資人職責,參與重大決策,監督子基金的投資和運作,不參與日常管理。子基金管理機構做出投資決定后,應在實施投資前3個工作日告知受托管理機構代表。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優先支持在天津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內注冊、爭取國家級相關引導基金支持以及區(縣)級財政提供配套資金的子基金。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在子基金中的參股比例不高于30%,且不做第一大股東及普通合伙人,各級財政出資之和應低于50%。子基金的其余資金應依法募集,境外出資人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子基金投資于我市科技型中小企業的資本應不低于引導基金實際出資額的兩倍,其余資本的投資方向應符合國家及我市產業政策。爭取國家相關引導基金支持的應符合其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型中小企業,是指按照《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獲得認定并處于有效期內的科技企業。
第二十五條 子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投資于已上市企業(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轉讓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從事擔保、抵押、委托貸款、房地產(包括購買自用房地產)等業務;
(三)投資于股票、期貨、企業債券、信托產品、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五)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以及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的形式募集資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資金拆借、贊助、捐贈等;
(七)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六條 其他投資者應先于引導基金出資。如果子基金注冊資金分批到位,引導基金應與其他投資者按照認繳出資比例分批出資。
第二十七條 子基金存續期結束時,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資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引導基金可將其不超過20%的溢出收益部分獎勵給子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子基金承擔有限責任。子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承擔虧損的依次順序是子基金管理機構出資、其他出資人出資。
第五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九條 引導基金可通過股權轉讓、掛牌上市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讓人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轉讓退出,其他股東具有優先受讓權。
第三十條 子基金存續期內,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子基金的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或以外的投資者均可隨時購買。
對于發起設立的子基金,注冊之日起4年內(含4年)購買的,以引導基金原始出資額轉讓;4年至6年內(含6年)購買的,以引導基金原始出資額及從第5年起按照轉讓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之和轉讓;6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將與其他出資人同股同權在存續期滿后清算退出。
對于增資設立的子基金的,上述年限從子基金完成變更登記手續之日起計算。引導基金退出時,子基金應滿足設立時的出資、投資等條件。存續期滿,引導基金將與其他出資人同股同權清算退出。
第三十一條 子基金投資協議中應明確,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引導基金可選擇退出,且無需經由其他出資人同意:
(一)投資協議及章程簽署超過一年,未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引導基金出資超過一年,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子基金投資項目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政策目標的
(四)未按投資協議和章程約定進行管理及開展投資業務的。
(五)子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第六章 托管銀行
第三十二條 受托管理機構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若干家銀行作為子基金的托管銀行,并向社會公布。托管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成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股份制商業銀行;
(二)具有專門的基金托管機構和創業投資基金托管經驗;
(三)無重大過失、且無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四)其他應該具備的條件。
第三十三條 子基金應在確定的銀行名單中選擇托管銀行,簽訂資產托管協議,開設托管賬戶。托管銀行與子基金主要出資人、子基金管理機構之間不得有股權和親屬等關聯及利害關系。
第三十四條 托管銀行負責托管子基金的資產,按照托管協議和投資指令負責子基金的資金往來,定期向受托管理機構報告資金情況。
第三十五條 子基金存續期內產生的股權轉讓、分紅、清算等資金應進入托管賬戶,不得循環投資。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受托管理機構應向市科委、市財政局定期提交上一年度引導基金運作情況,及時報告子基金法律文件變更、資本增減、違法違規事件、管理機構變動、清算與解散等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受托管理機構不能有效履行職責、發生重大過失或違規行為等造成惡劣影響的,市科委、市財政局視情況給予約談、批評、警告直至取消其受托管理資格的處理。處理結果可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 引導基金實施過程中涉及信息提供的單位,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并對因信息虛假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和企業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不得隱瞞、滯留、截留、擠占、挪用、騙取引導基金或故意違約,一經發現和查實,受托管理機構有權提前中止并追討投資和補償資金,并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處理。情節嚴重的,將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對于出現上述行為的子基金管理機構和企業,將取消其在五年內申請子基金的資格。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科委、市財政局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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