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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校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下面是關于青島市校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全文內容,敬請大家閱讀參考。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學校校車管理,預防和減少校車交通事故,切實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教育部《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幼兒園、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學校)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學校自備或租用一年以上用于接送學生及其照管人員的7座以上的客車。
核準載客人數少于7座的車型不得作為校車使用。
第四條 學校主管部門負責學校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指導和監督,并將學校的校車安全工作落實情況納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終考核的內容。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校車運行安全狀況的監督,發放校車標識牌,落實校車及其駕駛人員的管理措施,配合學校定期對校車駕駛人和學校師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從事校車營運的客運企業的資質監督,杜絕非營運性車輛接送學生。優化公交線路,方便學生乘車。
安監部門負責相關部門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監督和考核。
第五條 學校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研究校車管理的措施。
第六條 鼓勵公交方便地區的學生乘坐公交車輛上下學。
第七條 實行校車統一標識制度。
校車應當在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風窗玻璃適當位置各放置一塊校車標識牌。學校自備校車應當噴涂統一的外觀標識。
校車外觀標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八條 機動車作為校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市登記注冊;
(二)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
(三)已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駕乘人員保險和承運人責任險;
(四)駕駛人具有5年以上駕齡和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駕駛與校車所屬準駕車型相同車輛1年以上,最近3年內交通違法記分未達12分,未在造成人員死亡的事故中負次要以上責任。
學校租用機動車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具有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資格。
第九條 學校自備或租用車輛作為校車,應當向學校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備案時,應提交備案申請、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交強險保險單等材料,租用校車還應當提交客運企業名稱證明、租賃合同等材料。備案申請應當載明車輛牌號、行駛路線、停靠站點、接送學生人數、駕駛人和隨車管理人員等情況。
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次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對車輛權屬及用途進行確認。確認合格的,由學校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校車標識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并發放校車標識牌。核實不合格的,將原因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校車標識牌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一)增加、變更校車駕駛人的;
(二)增加、變更服務學校的;
(三)改變使用用途不作校車使用的。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自備校車,應當同時取消校車外觀標識。
第十一條 學校組織學生春(秋)游、夏(冬)令營或其他外出集體活動需臨時租賃沒有校車標識牌機動車接送學生的,應當提前10日先后向當地學校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備案應當包括用車時間、事由、師生人數、目的地、行駛路線、帶隊領導、安全責任人、安全活動預案、使用車型、數量、車輛所有人、車輛檢測報告、車輛保險單、駕駛員資格審查報告、租賃合同等內容。
第十二條 不得涂改、偽造、轉讓校車標識牌,不得將校車標識牌挪用于其他機動車。
第十三條 建立校車安全管理目標責任制。學校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學校簽訂校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書,學校應當與校車駕駛人簽訂安全行車責任書,租用車輛的學校應當與租賃單位簽訂安全責任書,逐車逐人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校車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執行校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校車安全責任制和安全檢查制度,確保校車和駕駛人符合運行要求。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制定校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安全預警機制。明確發生校車交通事故后應急預案的啟動、對傷亡人員的救治、責任追究以及上報制度等。
校車發生造成學生傷亡的交通事故,學校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生重大以上事故,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逐級上報,并與其他部門共同做好事故處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六條 學校和租用校車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分別建立校車管理臺帳制度,真實記錄車輛安全維護、駕駛人、學生接送的情況。
第十七條 校車所有人應當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工作。20座以上校車,每3個月應當做1次二級維護;19座以下校車,每6個月應當做1次二級維護。
禁止車輛帶故障上路。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校車的安全管理、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工作,并設立管理人員隨車負責學生上下車及行駛期間的安全,低年級、幼兒園學生乘坐的校車應當配備不少于2名以上照管人員。
校車接送學生前,管理人員應當查驗校車安全狀況、接送學生人數和駕駛人員狀況。
第十九條 校車接送學生及照管人員數量應當以校車標識牌核載人數為上限,不得超載。
校車應當配備滅火器等應急救援裝置。
第二十條 區市學校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 12 月 10日前分別向市學校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書面報告上一年度校車安全管理情況。市學校主管部門直屬學校的年度校車安全管理情況直接報市學校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校車申請人違反本辦法,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校車標識牌的,由備案機關收回校車標識牌。
第二十二條 學校使用未取得校車標識牌的機動車接送學生或者校車改變用途未到備案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的,由學校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學校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學校不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教育、公安、交通、安監等部門工作人員未按本規定履行校車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由相關部門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學校已作為校車使用的車輛應于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辦理校車標識牌申領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07 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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