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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承諾書的效力
工程讓利承諾書的法律效力【一】
工程讓利作為施工企業對自身權利的處置的意思表示,只要該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即可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工程讓利是否有效,應審查該行為是否違反招投標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1、經招投標的工程讓利的效力
實踐中,發包人為壓低工程價款,多以與承包人在招投標程序之前,雙方進行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的談判,并簽訂書面的合同,明確承包人讓利的幅度,或承包人單方以承諾書的方式主動作出讓利,再例行招投標程序。
此種情形是法律禁止的虛假招投標行為,應屬無效。
《招標投標法》第33 條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此條為禁止性規范,即低于工程成本價報價競標為法律所禁止,違反該規定的投標行為無效。該規定有利于維護招標人、投標人的合法利益和自由競爭的正常的建筑市場秩序,有效避免投標人以粗制濫造、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等違法手段不正當地降低成本,以保證工程質量,也是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如果施工企業所作的讓利承諾使得其競標報價低于成本,其承諾則違反禁止性規定,屬于無效行為。
根據《招投標法》第46條的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招投標法》沒有對建設工程合同的“實質性內容”做出明確規定。一般而言,合同實質性內容影響或者決定當事人基本權利義務,指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和工程期限。
因此,在雙方當事人按照招投標文件簽訂建設工程合同之后,承包人的讓利行為實質是對工程價款的變更,背離了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特別是在讓利行為致使工程價款低于施工成本的情形下。
2、非招標工程讓利承諾的效力
如前述,讓利承諾是當事人對自身財產的自愿處置,屬于意思自治范疇。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國家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得對其進行干預。行政機關也不得限制和干預民事主體依據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財產自由和人身自由。對于未經過招投標程序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人的讓利承諾不適用《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應隨意干預,應認定為有效。
承諾書有法律效力【二】
目 前,在一些家庭中,妻子都握有一張保證書。這類保證書通常出現在一方(多為男方)有婚外情、賭博、吸毒、家庭暴-力等行為后,為了挽回婚姻,被-迫以書面形式向對方認錯,保證今后會“痛改前非”,并約定今后如再出現類似問題從而導致離婚,“財產都歸對方所有”,“自愿放棄孩子撫養權”等等。
這類保證書在現實生活中不算少見,但這種“保證書”到底有沒有法律效力,在離婚訴訟中能否被法院采納?
庭審實錄:
保證書成了“認罪書”
近日,黃女士在南崗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她和她丈夫張某離婚。在庭審中,丈夫張某要求分割總價值約100萬元包括住房和汽車的共有財產。可黃某不同意張某的分割方案,因為張某在他們的婚姻生活中存在明顯的過錯,曾經有過出軌行為。
為了佐證自己的主張,黃女士拿出在一年多前張某寫下的保證書,基本內容就是,張某曾經與本單位的一位女同事發生了辦公室戀情,并有了實際的出軌 行為。保證今后和婚外情人斷絕往來,一心好好過日子。如果不遵守保證書的內容或是到離婚的時候,張某自動放棄分割共同財產和對子女撫養的權利。
在保證書面前,張某承認了里面內容的真實性。但他同時主張,本次離婚的原因并不是自己出軌的問題,而是他們性格上實在無法融合,請求法庭不要考慮保證書的內容。
無獨有偶。市民高小丹(女)與潘磊自2005年5月登記結婚后,因家庭生活瑣事,雙方時有矛盾,潘磊往往動不動便對高小丹施以拳腳。經親朋好友多次勸解,潘磊雖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過即忘,高小丹漸漸對潘磊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潘磊再一次對高小丹進行打罵后,高小丹提出離婚。為挽回婚姻,潘磊向高小丹寫下一份保證書:“我保證今后不打高小丹。否則,如 導致離婚,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均歸高小丹一人所有。”2009年8月,潘磊在酒后又將高小丹打得頭破血流,高小丹遂憤然向法院起訴離婚。事情至此,潘磊對離 婚并無異議,但認為保證書是為了挽救婚姻才寫的,沒有法律效力,而且將20余萬元的財產全部給高小丹顯失公平。
后法院審理認為,該保證書是 潘磊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屬的約定,它的產生并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也不 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具有法律效力,遂判決支持了高小丹“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專家說法:保證書有法律效力
哈爾濱市婚姻法律專家石建榮律師介紹說,《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 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 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上述案件的關鍵也正在于,保證書是否屬于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
首先,他們符合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 屬的實質要件。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實質要件包括:(1)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締約雙方必須有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3)約定必須雙方自愿;(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很明顯,他們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初雙方均 無異議,也不違法,即完全與之吻合。
其次,保證書應視為夫妻對財產約定的書面形式。鑒于針對書面形式問題,目前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或強調怎樣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書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雙方的共同簽約行為,也可以是單方作出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接受。
同時,女方并沒有對男方實施欺詐或脅迫等非法行為,并因此導致男方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
石律師同時介紹說,保證書中關于該方存在過錯行為的記載,可以作為另一方主張感情破裂和對方存在過錯的直接證據,在離婚訴訟中具有重要的證明效 力。如果這種過錯符合《婚姻法》46條規定的“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情形的,無過錯方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保證書關于離婚時“放棄財產”的承諾,或者對將來離婚時雙方如何財產分割作出的單方保證,如果內容明確,應當視為婚內的財產約定,符合婚姻法第 19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因 此,這部分關于離婚財產處分的承諾,應當具有法律效力,在離婚訴訟中應當予以認定。
保證書關于離婚時“自愿放棄孩子撫養權”的內容,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問題。婚姻關系不是《合同法》講的合同關系,因此還是要在《婚姻法》的 框架下來看待。
雖然,這種約定或承諾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但因為《婚姻法》并未賦予婚姻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之外的其他階段可以對離婚后子女撫養權進行協商或作出單方承諾的權利,就像雖然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但未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在離婚訴訟中該協議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樣。
但是,該保證書關于過 錯方所犯過錯的記載,和放棄孩子撫養權的承諾,可以作為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決定孩子撫養權歸屬的重要參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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