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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重審答辯狀
答辯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再審申請人楊福生、吳江金茂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茂公司)不服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2008)錫法民二初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書及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錫民二終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書向貴院申請民事再審,現根據申請人再審請求、該案已有證據及相關事實,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依據基礎民事關系訴楊福生、金茂公司要求支付貨款是合法的,訴訟請求依法應當得到支持。
首先,答辯人起訴楊福生、金茂公司要求支付貨款是基于雙方之間的基礎合同法律關系,而非基于票據關系,答辯人行使的是貨款給付請求權,而非票據權利。答辯人與金茂公司之間具有真實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答辯人向金茂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約定的貨物,金茂公司應當支付貨款;诤贤募s定,楊福生對金茂公司支付貨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均依法判決楊福生、金茂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貨款的責任,此兩份判決對事實的認定符合客觀實際。
其次,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金茂公司應支付答辯人款項總額的認定是正確的。鑒于金茂公司向答辯人交付的案涉匯票具有不可分性,以一個整體的事由(即支付貨款)一次性向答辯人交付案涉匯票,答辯人向金茂公司找還的六張匯票也是基于該筆貨款,雙方之間交付與找還匯票的行為均具有正當的法律理由,金茂公司取得答辯人找還的六張匯票是有依據的,不屬不當得利。
最后,答辯人基于基礎合同關系起訴金茂公司、楊福生,而非金茂公司在再審申請書中所稱的要求支付案涉匯票金額,因此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及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無需向答辯人進行釋明“告知答辯人應以票據糾紛進行起訴”。而事實上,答辯人于2009年12月28日申請執行【[1]】,在法院受理并開始執行后,答辯人與金茂公司、楊福生達成執行和解,金茂公司、楊福生于2010年1月10日向答辯人出具《還款承諾書》一份,確認結欠貨款金額417000元(即案涉匯票票面金額),并作出具體還款計劃,后金茂公司與楊福生按約支付了上述貨款。金茂公司與楊福生已經認可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及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現在又以不服為由申請再審,其再審請求的理由不充分,依法應予以駁回。
二、金茂公司交付的案涉承兌匯票因除權判決而失效,在公示催告期間,即便答辯人或答辯人的后手沒有向作出公示催告的法院申報權利也不影響答辯人向金茂公司要求支付與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的權利【[2]】。
首先,金茂公司向答辯人交付案涉匯票是為了支付貨款,以達到合法獲取貨物價值的目的,答辯人接收匯票的根本目的也是為了取得交付貨物所應獲得的利益,即增加自身的收益。收款與收取貨物是雙方之間訂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任何一個行為缺失,則所訂立的合同目的都無法實現,需予以彌補。金茂公司交付給答辯人的案涉匯票因被除權判決,從而導致答辯人無法正常實現合同目的,答辯人有權依照合同的約定要求金茂公司彌補其瑕疵付款行為帶來的損失,即給付與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其次,本案案涉匯票自青島市市南區法院的除權判決公告之日起即喪失效力,持票人即喪失票據權利。但是,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并不意味著基礎民事權利喪失,其仍有權依據基礎合同主張民事權利。本案中,答辯人及答辯人的后手未在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從而使得法院作出除權判決,答辯人雖已喪失票據權利,但仍可依據票據基礎合同關系向答辯人的直接前手金茂公司主張貨款給付權利。
三、吳江市人民法院(2010)吳江商初字第0121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吳江判決書)對票據流通性概念進行了不適當的擴大解釋,最終作出的判決結果也是錯誤的。
首先,吳江判決書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3]】規定的“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擴大解釋為“公示催告之前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不受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的影響”,進而認定案外人吳江市華南凈化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交付票據即履行了對金茂公司付款的義務,并據此判決金茂公司敗訴。答辯人認為這一解釋屬于不適當的擴大解釋,是錯誤的,其判決結果也是錯誤的。
其次,吳江判決書還預設了一個前提,即華南公司交付給金茂公司的案涉匯票是由華南公司合法取得的。就吳江判決書所查明的事實來看,華南公司是從案外人深圳市寶安區松崗科創機械設備廠(以下簡稱科創公司)受讓的案涉匯票,也就是說科創公司對華南公司取得案涉匯票一事完全知情,并且從華南公司獲得了票據相對應的對價,然而,就在科創公司將案涉匯票交付給華南公司后僅兩天時間,科創公司即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申請的理由是票據遺失,科創公司以其實際行為明確否定了華南公司取得案涉匯票的合法性。據此,華南公司與科創公司至少有一個所述與事實情況不符。如果華南公司所述虛假,那么其取得案涉匯票的行為即不合法,其并未取得票據權利【[4]】,其交付匯票給金茂公司的行為自然也無效,無法履行其給付加工款的義務;如果科創公司所述虛假,那么科創公司申請公示催告及后來的除權判決的依據均不合法,科創公司通過虛構事實,騙取了票據付款人的付款,其行為已經涉嫌刑事犯罪,法院應依法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處理,科創公司的后手之間應依據相互間的基礎合同關系主張各自的權益。
因此,吳江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錯誤,金茂公司不應以一個錯誤的判決來否定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正確判決。
四、金茂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怠于行使訴權導致其喪失相關權利,該不利后果應由金茂公司自行承擔。
金茂公司因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宣告案涉匯票無效的除權判決而可能遭受不利后果,屬于民事訴訟法上利害關系人,其有權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5]】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科創公司遺失案涉匯票的事實不成立。而本案金茂公司在答辯人起訴時即已明確知悉除權判決的存在【[6]】,本可以行使利害關系人的訴權以維護其利益,但其怠于行使權利,其自行處分訴訟權利的行為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金茂公司自行承擔。
以上答辯意見,請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予以采納,以嚴肅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XXX有限公司
特別授權代理人:XXXXX
二0XX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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