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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中問題的研究
摘 要 妨害公務罪是我國刑法中的一個重要罪名,是為了確保國家公務的正常執行而設立的。本文擬就妨害公務罪中的有爭議的問題作一簡要的分析探討,希望對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關鍵詞 妨礙 刑法 處罰
國家的穩定和發展離不開有序的社會秩序,而良好的秩序則需要通過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部門中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管理職能來實現。為此,國家在要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忠于職守、積極履行職責的同時,還必須運用各種手段,特別是刑法手段,來預防和懲治各種非法干擾、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一、刑法第277條的罪名問題
(一)從現行刑法典各條文的比較來看
《刑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行私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可見,立法者對該條并沒有概括出妨害公務罪這一罪名,而是將第1款獨立規定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據此可以推知,對隨后3款立法者的本意也是獨立定罪。因此,第二種觀點將該條4款概括為妨害公務罪一罪違背了立法者意圖。
(二)從新舊刑法典比較來看
妨害公務罪這一罪名來源于舊刑法第157條的規定。當時該罪的含義是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法條將該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并列規定,且僅用一條,條下未分款。而新刑法第277條對舊刑法第157條作了較大修改,分別不同的人員共用了4款對阻礙行為加以規定,并且對阻礙不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要求也規定不同,有的要求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有的不要求;有的要求造成嚴重后果,有的不要求。可見,新刑法該條犯罪的構成條件與舊刑法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相比,已發生了很大變化,同時從前述也可得知該條4款罪名目的的構成要件也互不相同。
二、關于“依法執行職務”的認定
(一)判斷公務執行者是否有權執行該項公務
根據行政法上“越權無效”的原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只有在其職權范圍內執行了該項公務,其行為才能認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職權范圍去實施越權行為,則其行為不再具有合法性。從公務活動的特點看,我們認為,應從兩方面判斷執行者是否有權執行該項公務:首先,看該公務行為是否在該人員抽象的(一般的)權限之內。即從該人員所擔任職務的最廣泛意義上分析該項職務是否具有包括執行這種公務的權限。如工商部門的抽象職務權限就包括核發營業執照、參與市場管理等內容,但不能從事稅收、交通管理等公務活動。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進行稅收活動,就不能認為是合法的公務活動,其次,還應看執行者是否存在實施該公務行為的具體職務權限。如果該人員從抽象權限看具有從事某類公務活動的職權,但并沒有被具體授權執行該項公務活動的,就不能認為其執行行為是合法的。
(二)判斷執行公務活動的形式是否合法
理論上對于執行公務的形式的合法性是否影響執行公務的合法性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決定執行職務合法性的關鍵在于其所執行的職務行為內容是否合法,即只要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屬于公務員抽象的權限之內,并且具備執行職務所必需的一般形式,就可認為是具備合法性;即使執行職務時違反了法令,只要這種違法不影響職務行為的有效性,也就不影響合法性的成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內容和形式都必須合法,才能認為執行公務合法。我們認為后一種觀點是正確的。理由是:首先,《刑法》第277條規定的是“依法執行職務”,這里的“依法”自然應理解為內容和形式都合乎法律規定,如果僅僅是內容合法,而執行形式不合法,那就很難說是“依法”執行職務。其次,在我國法律傳統中,“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一直存在,而在這種傾向的背后,則隱藏著對國家權力的放任和對公民權利的藐視這樣一種價值取向。應當看到,這種價值取向已嚴重阻礙了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如果將妨害公務罪中的“依法執行職務”只理解為內容合法,即無異于使國家為保護公民權利而規定的各項程序法成為一紙空文,無異于默許公務人員無視程序法的規定濫權的行為,這樣的話,不僅公民的人權會被踐踏,國家法律的尊嚴也會蕩然無存,而這種局面是絕對不允許出現的。因此,不能將違法執行公務的行為視為合法行為。
綜上,我們認為,執行公務活動形式的合法性應是判斷公務活動合法性的一個重要標準。在實踐中,判斷形式的合法性應考查以下幾方面:首先是看執行者是否按規定向被執行者表明自己的特定身份,以證明自己具有執行該項公務活動的資格。其次是看執行者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展開自己的活動。目前,通過幾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努力,我國已基本實現了“有法可依”,法律對比較重要的公務活動執行,都有具體的程序要求。執法者必須按這些法定程序進行公務活動,否則便是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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