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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盜竊機動車號牌勒索財物行為的刑法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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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盜竊普通機動車號牌勒索財物案件中,盜牌行為和索財行為各自侵害了不同的法益,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為,應予分別評價;盜牌行為可能成立盜竊罪,索財行為則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最終處理應結合牽連犯理論和案件實際情況,區分不同情形認定為盜竊罪、敲詐勒索罪或無罪。
論文關鍵詞 非法占有 盜竊 敲詐勒索 國家機關證件 牽連犯
盜竊普通機動車號牌并以此向車主勒索財物的案件,近年在司法實務中屢見不鮮。理論和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存在盜竊罪、敲詐勒索罪與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的爭議。本文試對相關爭議進行研究,進而全面評價盜牌索財行為的刑法性質。
一、關于盜竊罪
就前面的盜牌行為是否能夠成立盜竊罪,主要涉及以下兩個問題:
(一)非法占有目的
由于行為人竊取車牌并非意圖占有,而只是將它作為要挾的籌碼,以此向車主勒索財物,故盜牌行為本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爭議。筆者認為,盜牌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理論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進行支配(排除意思),并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途進行利用和處分(利用意思)。排除意思旨在區分盜竊罪、詐騙罪與一時使用他人財物的不可罰的盜用行為、騙用行為;利用意思旨在區分盜竊罪、詐騙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就排除意思而言,行為人竊取車牌即排除車主的占有與利用可能性,車牌完全處于行為人控制之下。并且,車牌的歸還是以車主交納贖金作為條件,否則,即不予歸還。這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并無歸還意思,其對車牌的支配相當于所有人的地位。據此,能夠認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就利用意思而言,一般來說,凡是以單純毀壞、隱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財物的,都有可能評價為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事實上,利用意思不局限于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或本來用途,只要不是單純為了毀壞或者隱匿,而是以相當于所有人的身份對財物進行利用、處分即可。行為人竊取車牌顯然不是出于毀棄、隱匿目的,盡管利用車牌進行勒索的行為沒有遵從車牌的本來用途,但它并不妨礙對行為人利用、處分車牌這一事實的認定。據此,能夠認定行為人具有利用意思。
對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不能過于狹隘,需要結合各方面要素進行規范性的判斷。一般而言,只要竊取他人財物,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意圖,除非行為人能夠確證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輛當犯罪工具使用后,將偷開的機動車輛送回原處或者停放在原處附近,車輛未丟失的,司法解釋規定,按照所實施的犯罪從重處罰。但是,如果在使用之后丟失,刑法理論認為,由于該竊取行為實際造成物主財產損失,應認定為盜竊。又如,司法解釋規定,為練習開車、游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輛,并將機動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這兩種情形與我們通常所見到的典型的盜竊罪有所不同,之所以仍認定為盜竊罪,實際上是綜合考慮了財物的重要性、對所有人利用的妨害程度、有無返還意思、是否遭受損失等因素。盜牌索財案件中,車牌作為車輛通行的重要憑證,對車主具有十分重要的使用價值,車牌的失竊嚴重妨害了車主對財物的利用可能性,且行為人本質上并無返還意思,即便在得到贖金后返還,也不能否認車主曾遭受損失的事實,返還最多只能作為一種量刑情節。這些都說明了竊取車牌行為的盜竊性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盜竊數額較大(巨大)與多次盜竊的類型劃分
以往實務中,對于多次盜竊車牌行為的入罪評價,主要是考慮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標準,而不會考慮是否符合多次盜竊。這是因為司法解釋明確將多次盜竊限定為“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而實際發生的盜竊車牌行為顯然不符合這一規定。現在,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264條的修改,入戶盜竊、扒竊已經成為不同于多次盜竊的獨立類型,不能再將其作為對多次盜竊的要求,這一解釋也不再具有合理性。換言之,多次盜竊,只需多次的普通盜竊即可,而不必多次的特殊盜竊。這樣,對于多次盜竊車牌的評價,就存在如何選擇適用盜竊“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兩種行為類型的問題。
從刑法條文表述順序來看,“數額較大”置于其他四種盜竊行為類型之前,說明立法者對盜竊罪認定的傾向性,即數額優先,畢竟盜竊數額是最能集中體現其本質屬性或社會危害程度的因素,“數額較大”是盜竊罪的基本類型,而其他四種類型只是作為擴大盜竊罪打擊范圍的補充類型存在,在達到“數額較大”情況下,應該優先適用這一基本類型。當然,這種情況下,就定罪和量刑而言,無論是認定為盜竊數額較大還是認定為多次盜竊,并沒有多大差別。問題出在“數額巨大”情況,當多次盜竊達到“數額巨大”以上時,起刑點會大幅上升,已非多次盜竊的基本刑所能評價,從量刑均衡的角度來看,應適用“數額巨大”檔的法定刑,否則會造成量刑嚴重失衡。從掌握的情況來看,部分案件中行為人所盜車牌數量確實很大,鑒定價值甚至達萬元以上,理應按盜竊數額巨大處理。
因此,對多次盜竊車牌的行為,車牌價值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時,宜優先認定為盜竊數額較大;在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時,認定為多次盜竊;在達到數額巨大標準時,應認定為盜竊數額巨大。
二、關于敲詐勒索罪
由于后續的勒索行為侵害了新的法益,已超出前面盜牌行為所包容的范圍,所以應予單獨評價。實踐中發生的盜牌索財案件,單次索財數額往往達不到敲詐勒索罪定罪數額標準,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由于未明確多次敲詐可以獨立構成敲詐勒索罪,故實務中主要考慮的是連續多次敲詐的違法所得數額能否累計的問題。現在,《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確規定多次敲詐可以獨立構成敲詐勒索罪,而不再受數額的限制,故以所盜車牌多次向車主敲詐勒索的行為,可以直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但是,連續多次敲詐勒索的數額能否累及的問題,仍然具有討論意義,表現在除了涉及敲詐勒索罪內部的類型區分問題,更重要的是勒索數額巨大的適用問題。
筆者認為,將違法所得累計計算,進而判斷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標準,并不以刑法的明文規定為限。一方面,以一定數額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數額大小是衡量其法益侵害程度的重要標志。如果連續多次行為的違法所得累計已達到定罪標準,就意味著該多次行為對法益的侵害已達應予刑事處罰的程度,從而與一次即達到定罪數額標準的行為沒有根本差別,理應以犯罪論處。并且,連續多次的法益侵害行為反映出行為人較大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其對社會的危害并非輕微,系大眾所不能容忍,理應對之進行刑法規制。另一方面,連續數次實施的危害行為,行為人皆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各行為犯意相通、性質相同、前后相連,共同侵害同一法益,無論在主觀上還是客觀上皆系緊密聯系的統一整體,理應以一罪論處。實際上,刑法分則關于數額累計的規定,在性質上并非特別規定,只是注意規定。注意規定旨在提示司法工作人員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員忽略,它只具有提示性,并未改變刑法的基本規定。注意規定的內容屬于“理所當然”,能夠“推而廣之”,不會導致將原本不符合某種規定的行為也按該規定處理。所以,將數額累計能夠適用于刑法未作明文規定的犯罪,與罪刑法定原則并不矛盾。刑法分則關于數額累計的規定,在法律性質上屬注意規定,能夠“推而廣之”,適用于刑法未作明文規定的犯罪。
與上述多次盜竊車牌的問題類似,以所盜車牌多次勒索財物,在數額達到較大標準時,宜優先認定為敲詐勒索數額較大;在未達到較大標準時,認定為多次敲詐勒索;在達到巨大標準時,應認定為敲詐勒索數額巨大。
三、關于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
盜竊機動車號牌是否成立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實務中爭議頗大。這主要涉及車牌的屬性問題,即車牌是否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筆者認為,車牌不屬于國家機關證件。
首先,國家機關證件是指由有權國家機關制作和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權利義務關系或其他事項的憑證。證件本質上起到一種公共證明作用,體現的是源于國家機關的權威性和信用。而機動車號牌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發,但是車牌的色彩及上面的文字、字母和數字只是承載了該車輛所屬的類型、注冊地、登記號碼等簡單信息,信息量十分有限,并未顯示車主等重要內容,所以很難起到證明作用。實際上,車牌只是作為一種標志,起到機動上路行駛的有效識別載體的作用,與人們觀念中的國家機關證件差距甚遠。
其次,《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的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和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罪,分別將人民警察車輛號牌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明確界定為專用標志,以區別于國家機關證件。從作用來看,普通車牌和軍用車牌都是一種識別標志,作用相同,只是車輛所屬領域不同。從解釋論的角度來看,既然特殊車輛的號牌都只是一種標志,那么普通居民的車輛號牌就更沒有理由成為國家機關證件。
最后,從司法解釋來看,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牌證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按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處罰。這里的“牌證”涵蓋了機動車號牌,肯定了車牌的國家機關證件性質。但是,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實施的《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僅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達三本以上的,按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沒有將車牌列入其中。兩個解釋的出臺都是為專門打擊機動車犯罪案件,犯罪對象都是與機動車有關材料。這種針對特定對象的專門解釋,詳盡而具體,既然前者已將車牌納入國家機關證件范疇,而后者卻沒有規定,此現象的出現,很難說是立法疏漏,更可能是有意為之。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出立法對將車牌定性為國家機關證件持否定態度。
四、結論
基于以上本文分析,盜竊普通機動車號牌勒索財物案件應區分以下情形分別處理:如果盜竊車牌符合盜竊罪要件(多次盜竊車牌、盜竊車牌價值較大或巨大),而勒索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要件(多次敲詐勒索、敲詐勒索數額較大或巨大),此時構成刑法上的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如果盜竊車牌或者勒索財物只有一個行為構罪,此時應認定為該罪,同時宜將另一行為作為從重量刑情節考慮;當然,實踐中也不乏偶爾盜竊(或盜竊到少量車牌)又未勒索到財物(或勒索到少量財物)等輕微情形,由于不符合任何罪的構成要件,只能作無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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