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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修正版)
導語:1994年7月14日河南省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的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洛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的決定進行修正。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洛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修正版),歡迎閱讀。
第一條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城市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
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商業、宣傳、教育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為:澗西區、西工區、老城區、河區及郊區、吉利區的部分地區。
郊區、吉利區禁放區域的具體界限,由區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告。
第四條凡在禁放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生產(加工)、運輸、儲存、攜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外地在本市禁止燃放區域內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禁止播放燃放爆竹的錄音或使用模擬爆竹的聲響制品。
第七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生產(加工)、儲存、銷售及違反本規定運輸煙花爆竹的,除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外,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分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攜帶煙花爆竹的,予以沒收,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沒收錄音制品和聲響制品,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個人或單位直接責任人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規定罰款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本規定的,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依照本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違反本規定的,對教唆人按本規定處罰。
第十條實施處罰時,執罰人員必須按規定出具罰沒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任何人均有權制止、舉報。對打擊報復制止人、舉報人的,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全市性重大慶典活動需燃放禮花時,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布公告。
第十三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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