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用的房屋買賣合同范文集合8篇
隨著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人們越發重視合同,我們用到合同的地方越來越多,簽訂合同可以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那么大家知道合同的格式嗎?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房屋買賣合同8篇,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房屋買賣合同 篇1
甲方(賣方):
乙方(買方):
甲、乙雙方就房屋買賣事項,經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合同條款:
一、甲方自愿將房地產出賣給乙方,并將與所出賣該房產的相關的土地使用權同時出賣給乙方(附房產證復印件及該房產位置圖)。
二、雙方議定上述房地產及附屬建筑物總價款為人民幣大寫壹佰萬零二千元整;即人民幣小寫100XX元。
三、乙方在簽訂本合同時,支付定金三十萬元整,即小寫300000元。
四、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2個月內,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定金從中扣除),首付款之外的款項通過銀行住房按揭方式交付(有關期限和程序按照所在按揭銀行規定辦理)。
五、甲方保證該房產合法、權屬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已交納土地出讓金)。
六、辦理房產證手續所產生的有關稅費由甲方承擔。
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積極配合乙方辦理有關房產過戶手續,待房產過戶到乙方名下之時,乙方應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額。
八、甲方應在1個月前將該房產交付乙方;屆時該房產應無任何擔保、抵押、房產瑕疵,無人租住、使用;無欠賬,如電話費、水電費、物業管理費、取暖費、入網費、有線電視費等。
九、本合同簽訂后,如一方違反本合同條款,該方應向對方支付五十萬元的違約金;一方如不能按規定交付房產或按規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應向對方支付五十元罰金,逾期30日視為毀約;如因政府及銀行規定,本合同涉及房產手續客觀上不能辦理過戶或銀行不能辦理按揭導致合同解除,不適用本條款。
十、交付該房產,甲方不得損壞該房產的`結構、地面和墻壁及不適移動的物件,并將抽風機一臺(型號:1005648485),空調兩臺(型號:0152468549),熱水器(型號:1095874554),浴霸(型號:1025456985),飲水機(型號:1084759264),音響兩臺(型號:258695),涼衣架,房內燈具,前后門窗窗簾、電腦桌一張,櫥衛設施,等讓與乙方(含在房屋價值內)。
十一、本協議一式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之日生效。
十二、附加條款:
1、轉讓過后,甲方不的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對房屋的修改。
甲方(賣方):
。ㄓ。┥矸葑C號:
住址:
電話:
乙方(買方):
。ㄓ。┥矸葑C號:
住址:
電話:
日期:
房屋買賣合同 篇2
合同三方當事人:
賣方: 〔身份證〕:
聯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 〔身份證〕:
聯系地址:
買方: 〔身份證〕:
聯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 〔身份證〕:
聯系地址:
經紀方:
注冊地址:
聯系電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合同三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賣方和買方分別獨家委托經紀方買賣房屋事項達成一致,訂立合同:
第一條:買賣之房屋(以下簡稱該物業)為〔現房〕,地址為: ,建筑面積: 平方米(以〔房地產證面積〕為準)。
第二條:賣方持有〔房地產證〕號碼為: 。該物業現時的產權情況〔是〕在按揭中,在 銀行按揭。賣方保證對該物業享有完整處分權并保證該物業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由于賣方的原因,造成該物業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或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賣方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條:買賣雙方同意該物業成交價為人民幣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元)。
第四條:買方應按時將樓價款交付給賣方,并按附件中的付款方式支付樓價款。
第五條:是次交易所產生稅費〔按房地產交易所規定以買賣雙方各付各稅〕〔其他: 〕方式交付。
第六條:賣方交付該物業予買方使用之日期為〔 〕;賣方在交付該物業時必須付清一切有關該物業之雜費(如水、電費、煤氣費、管理費、電話費、網絡費、有線電視費等)。
第七條:該物業以現狀售予買方,而買方已檢查并同意以現狀購獲該物業。
第八條:賣方應在交易過戶完成前將有關該物業的產權瓜葛、債務、稅項及租賃、清還抵押等事項處理完畢,并保證交易過戶完成時買方無須對上述事項負責。
第九條:基于經紀方已促成買賣雙方簽定本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務,賣方同意本合同生效當日向經紀方支付人民幣 仟 佰 拾 元整(¥ 元)作為咨詢及中介服務費,買方同意本合同生效當日向經紀方支付人民幣 仟 佰 拾 元整(¥ 元)作為咨詢及中介服務費。賣方或買方逾期交付咨詢及中介服務費用的,按日向經紀方交付咨詢及中介服務費仟分之一的滯納金直至清償之日止。
第十條: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若賣方或買方在簽署本合同后未能以本合同條款買入或賣出該物業,則違約一方須支付經紀方總成交價的5%作為違約金。
第十一條:賣方在收取定金后不能履行本合同條款將該物業售予賣方,則賣方須在確定不能出售物的即日退還買方已付樓價款并雙陪返還定金。
第十二條:賣方逾期交付該物業給買方即視為違約,買方有權解除合同,賣方每延期一日應向買方交付相當于該物業全部樓價款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若買方解除合同,賣方應雙陪返還定金,退還買方已付樓價款。
第十三條:買方在交付定金后不能履行本合同條款買入該物業,賣方有權沒收買方所付定金,并有權將該物業售予他人。
第十四條:如買方支付樓價款時不按照附件約定的付款方式交付,即視為違約,賣方有權解除合同。若賣方不解除合同,買方每延期一日應向買方交付相當于該物業全部樓價款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若賣方解除合同,賣方有權沒收買方所付定金,并有權將該物業售予他人。
第十五條:由于一方違約,另外兩方為追究違約責任而產生的律師費由違約一方承擔。
第十六條:本合同取代任何過往三方在談判中的'聲稱、理解、承諾以及協議。
第十七條:合同三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三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提交廣州市仲裁委員會以獨立仲裁員按簡易仲裁程序予以仲裁〕的方式解決。
第十八條: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內,空格部分填寫的文字與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條:本合同連同附件共三頁,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況如下:賣方一份,買方一份,經紀方一份。
第二十條:本合同經三方簽章后生效。
第二十一條:三方約定其他事項:
1、售價包含該物業內現有之水、電設備以及現有裝修設備等一切賣方已繳付之房屋固有設施之費用。
2、 知悉該買賣物業產權為銀行抵押欠債物。
3、 由于法院原因未能出具裁定書,則買賣雙方不負違約責任。賣方須即時無息退回訂金給買方。
4、 出具裁定書落名后,如買方違約則定金不予退回,買賣權歸回銀行所有。
5、 買方必須公證委托賣方購入該物業,并在公證委托書上聲明賣方在買方確定違約撻定后能將以上物業轉讓他人。
備注:買賣雙方確認均已清楚了解合同條款的內容及含義,并自愿接受合同條款的約束。
賣方代理人(簽章): 買方代理人(簽章):
經紀方(簽章): 經紀方代理人(簽章):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3
內容提要:對無產權證房屋買賣合同不應直接認定為無效,而應適用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有效的規定或者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于消滅時,已付房價款的返還、裝修房屋所形成價值的返還屬于不當得利返還。于此場合,不得適用過失相抵規 則,除非守約方對此類返還選擇了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這些返還與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并行不悖。
關鍵詞:無產權證房屋買賣 無權處分 解除條件 不當得利
一、案件事實概要
后來乙成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對B號房屋所享有的權利被讓與給A公司,成為A公司財產的一部分。但A公司直至20xx年3月都未能按《售房合同書》給丙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表面原因是A公司一直未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深層原因是甲違反了她與A公司之間的《賣房協議》,私自將B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領走,并不配合A公司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戶,致使A公司難以將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于丙的名下。原告丙認為,兩被告A公司和甲的行為違反了合同,嚴重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此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立即給其辦理房產過戶手續;A公司承擔本案律師費以及本案訴訟費。
一審民事判決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在簽訂售房合同書時,被告A公司未依法登記領取所售房屋權屬證書,且至今被告A公司仍未取得該房屋權屬證書,丙明知A公司非產權人,所購房屋未取得權屬證書,仍然與A公司簽訂售房合同書,故雙方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對此,A公司與丙均有過錯。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要求按售房合同書,被告賠償其律師費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丙應將所購房屋返還A公司,A公司亦應將所得房款返還丙。對丙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并處理,丙可另行起訴。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6條、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之規定,判決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原告丙將系爭住房騰空交予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返’還原告丙購房款。駁回原告丙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民事判決所持的基本立場是,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否則,合同無效。
二、評釋
。ㄒ唬╆P于系爭合同的定性
1。關于《賣房協議》的定性2。關于《售房合同書》的定性
把第二份買賣房屋的合同—《售房合同書》—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以下根據:第一,該合同明確約定A公司將原房主甲的B號房屋賣給丙;第二,合同簽訂當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確實登記在他人的名下,并且,登記名義人與A公司、丙均無債權債務關系,B號房屋的所有權與A公司、丙的權利之間的關系過分遠隔,按照債的相對性原則,A公司、丙對登記名義人沒有直接的請求權。這是第二份房屋買賣合同不同于第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的重要之點,所以,筆者把它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賦予《賣房協議》中的出賣人甲否認《售房合同書》的權利,擴而廣之,賦予連環合同中的前手否認后手所訂另一買賣合同的權利,其弊端是多方面的。其一,會使被告之一的甲這個惡意之人,擴而廣之,會使惡意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前手,非但未受到懲罰,反而獲得了較大利益,誠為是非顛倒。其二,意味著連環合同沒有法律保障,隨時可能出現多米諾骨牌效應,即,第一個出賣人毀約,拒不將其買賣物的所有權移轉給第二個出賣人,同時不追認第二份買賣合同,其后的買賣合同都因而失去效力。這就破壞了正常的交易,談何交易安全?其三,這不但使原告丙處于受制于惡意之人的極為不利的境地,而且也違反了買賣合同關于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本質(合同法第130條),縱容了拒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惡意出賣人,還誤將出賣人(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義務轉換成了抗辯權、形成權,違反了民事權利義務的配置規則。其實,在有體物場合,所有物與其所有權常常是可以替代的,〔2〕因而,甲對B號房屋的所有權可以說是其與A公司之間《賣房協議》的標的物,處于A公司的債權效力的射程內,該所有權對抗不了A公司的債權。換言之,甲只有依約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沒有據此影響合同效力的權利。一言以蔽之,系爭合同的效力不得取決于甲這個登記名義人是否追認。
(二)關于系爭合同的效力
1。法律的適用: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新法優先于舊法? 系爭合同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是適用合同法?抑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法釋【1999」19號)、《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xx」7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專門規定了房地產轉讓(第36一45條),包括房屋買賣。合同法規定了買賣合同(第150一166條),適用于各種買賣合同,包括房屋買賣合同。專就房屋買賣來講,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6條至第45條的規范為特別法,合同法屬于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規則,系爭案件應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并且是其第37條第6項的規定。
但須看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只是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而未正面規定轉讓了無產權證的合同無效。違反該項規定的結果,至少有兩種可能:合同未生效,或者合同無效。究竟如何解釋,頗費思量:一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如何,不易查考;二是許多人都認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的所謂“不得轉讓”,屬于禁止性規范,不得違反。從該法制定當時的背景推斷,轉讓“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可能就是無效。時至今日,仍有相當的人如此理解。可是,將系爭合同適用于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判決無效,這如何與合同法、法釋【1999】19號、法釋【20xx】7號的規定相協調?
眾所周知,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比,合同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已經發生了重大轉變,不再是像經濟合同法那樣,動輒令合同無效,而是奉行鼓勵交易原則,盡量承認合同的效力,即使是出賣他人之物,也不再是硬性地令合同無效,而是由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150條),或者是合同效力待定(第51條),甚至是合同有效下的一般違約責任(第107條等)。法釋【1999】19號第4條的規定,法釋【20xx】7號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都表明了這一點。尤其是法釋【20xx】7號第19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的,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以及第18條第1款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边@兩條都明確地告訴我們: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盡管該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合同也有效。當然,這些規定的適用領域限于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出賣人、標的物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買賣合同(法釋「20xx」7號第1條),對于諸如系爭合同等類型的合同,最多是類推適用。
上述立場及觀點的轉變,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上,都是符合發展趨勢的。如果這個結論是正確的話,那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便已經不合時宜。
在這種背景下,貫徹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對系爭案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而非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顯然是不適當的。按照注釋民法學關于適用法律解決糾紛宜妥當的要求,對于系爭案件,應當適用合同法及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而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應當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而非固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思想。如何達到這一目的,比較理想的路徑是,按照新法優先于舊法的規則,對于系爭案件,不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部“舊法”,而適用合同法、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這些“新法”,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依據這些“新法”認定系爭合同有效,從而,出賣人因其在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未能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而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承擔此類責任,同時享有合同解除權。
2。系爭合同效力的認定:違反強制性規范?
確定適用合同法解決系爭案件,只是澄清了問題的一部分,仍然存在著這樣的疑問:對于系爭合同,是適用合同法第52條關于無效的規定,還是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抑或合同法關于合同有效的規定?
一審民事判決書沒有適用合同法第51條和關于合同有效的規定,而是適用了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確認系爭合同無效。該第52條計有5項規定,究竟適用的是哪一項?一審民事判決書并未言明,不符合請求權基礎理論的要求,需要探究清楚。
基于系爭案件的案情,按照一審民事判決書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的判決理由,檢索合同法第52條關于無效的規定,只有其中的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符合一審民事判決書的真意。
接下來的問題是,結合系爭合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所謂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指應為何者?是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還是指合同法中的相應規定?在筆者看來,回答都應是否定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如同上文分析的那樣,系爭案件不應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就排除了該法第37條第6項作為一審判決所指“強制性規定”的妥當性,換言之,一審判決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這個“強制性規定”作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根據,是不適當的。第二,合同法總則中,作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根據的“強制性規定”,除第52條以外,別無其他規范。在合同法分則的“買賣合同”一章中,也找不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就是說,在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前提下,一審民事判決書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只有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別無其他。可是,將該條項適用于個案,必須結合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才可判斷出系爭合同是否違反了“強制性規定”,進而認定系爭合同無效與否,在找不出系爭合同違反了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單純地援引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來認定系爭合同無效。
一言以蔽之,一審判決將合同法第52條適用于系爭案件,的確不當。
3。系爭合同效力的認定:效力待定?合同有效?
以上討論雖然得出了系爭案件不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的結論,但是仍然未解決這樣的問題:系爭案件是適用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還是合同法有關合同有效的規定,甚至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解決這個問題,可有如下方案:其一,適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其二,合同法第150條系關于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且處于合同法分則當中,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不僅適用于買賣合同中的無權處分,而且適用租賃等合同中的無權處分,且處于合同法總則部分,故前者為特別法,后者為普通法,前者應當優先適用。其三,合同法第51條和第巧0條競合,究竟適用哪一條,由權利人選擇。其四,適用合同法第107條等規定,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
采用方案一帶來的弊端,在上文關于系爭合同的定性部分中已經談到,主要表現為是非顛倒,在連環合同場合會導致多米諾骨牌效應,破壞正常的交易,誤將義務轉換成抗辯權、形成權。既然如此,解決系爭案件不應采取該方案。
方案二、三運用在某些案件中可能適當,如在買受人簽訂合同時不知作為買賣物的房屋無產權證的案件中,買受人援引合同法第150條,追究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比較合適。但在系爭案件中不能采用這兩個方案,因為系爭案件中的原告在訂立系爭合同時知曉B號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至少是重大過失地不知。按照合同法第151條關于“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的規定,出賣人A公司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運用排除法,只剩下方案四了。筆者也未找到比方案四更好的方案,至少暫時對其持肯定態度。據此,認定系爭合同有效,出賣人A公司若不能辦理完畢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便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丙享有此類請求權。從系爭案件中原告丙的訴訟請求為兩被告立即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觀察,可知其未采取方案一、二、三,而是選擇了系爭合同有效的方案,即方案四。
(三)關于《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的定位:附解除條件?約定解除?
《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A公司如不能在20xx年12月31日前將B號房屋的戶名過到丙名下,除應如數退還丙所付全部款外,還應對丙作適當經濟賠償。
該約定是屬于附解除條件,還是構成約定解除?如果屬于附解除條件,售房合同便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按照合同法第45條第1款后段的規定,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售房合同失效,并且是自動地當然地歸于消滅。因被告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條件已經成就,那么,無需當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售房合同便自此自動地、當然地終止,被告A公司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隨之消滅,因而,原告丙訴請被告A公司立即給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如果該第4條的約定構成了約定解除,則售房合同不是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不會因所謂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地、自動地終止,而是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解除權產生。即A公司在加01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原告丙自此取得解除權。丙若行使該解除權,通知被告A公司《售房合同書》作廢,那么,該合同歸于消滅;若不行使解除權,仍然請求被告A公司向其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那么,應當得到支持。
總之,《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假如構成約定解除,那么原告丙就能請求被告A公司繼續履行售房合同,進而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倘若屬于附解除條件,因系爭合同已經終止,被告A公司就不再負有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梢,準確地定性《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對解決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否的問題至關重要。
就《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文義分析,它沒有表達下述意思: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時,丙“可以”或“有權”將售房合同解除。也就是說,該條的約定未給當事人任何一方保留解除權,因此不符合約定解除的要件。
《售房合同書》第4條規定,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時,A公司應如數退還丙所付的全部房款,并作適當經濟賠償。換一種表達方式就是,售房合同消滅,雙方之間恢復原狀。此約定正符合附解除條件的要求,而不符合約定解除的特征。 把《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作為附解除條件,便有如下結論:由于該條件系由雙方約定的,在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原則上只有雙方同意,才可以將其排除。在系爭案件中,原告丙請求被告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是單方面改變原來的雙方的約定,即,不讓系爭合同自動地當然地消滅,而是繼續有效。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因此,原告丙單方面地改變雙方關于附解除條件的原有約定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排除附解除條件的效力。換言之丁原來約定的附解除條件依然有效,它不會轉換為約定解除,最終的結果是系爭合同照樣自動消滅。
正因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動消滅,所以,原告丙訴求被告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其名下,便沒有法律根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關于B號房屋價款返還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的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合同終止,原告返還其占有的B號房屋,被告A公司返還其所取得的價款,這已經得到了一審民事判決的確認,但應當弄清此筆價款返還的請求權基礎。
由于貨幣的所有權原則上與對該筆貨幣的占有相一致,所以,當原告丙將價款支付給被告A公司后,他就喪失了對該筆價款的所有權,F在,因系爭合同自20xx年12月31日屆滿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能移轉至丙名下而自動終止,被告A公司有義務返還該筆價款。由于原告丙對該筆價款無所有權,所以,他請求A公司返還的請求權基礎就不可能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當事人雙方的損益變動并予以調整的角度著眼,其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此判斷乃因為這種損益變動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1。被告A公司不再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占有也要恢復,卻擁有該房屋的部分對價,顯然獲得了利益。2。原告丙不能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占有也要喪失,卻支付了價款,存在著損失。3。這種利益和損失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4。被告A公司擁有價款沒有合法根據。在德國,是從合同終止、債權不復存在的角度說價款無原因,在中國,可以直接從A公司不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卻獲得價款沒有法律規定或約定的根據角度予以認定。
當然,假如原告丙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把該筆購房款作為因被告A公司不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戶給他而造成的損失,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返還價款的請求權基礎也可以是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筆者認為,如此尋找請求權基礎,符合違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可予支持。不過,從原告丙訴訟請求和一審民事判決書表述的文義看,都未尋求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者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利弊。主張前者,不必舉證被告A公司具有過失,不受與有過失、應當預見等規則的制約。主張后者,在原告丙的損失大于125000元價款時,可以多獲得些賠償。
(五)對系爭B號屋裝修問題處理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售房合同消滅,原告占有B號房屋的根據不復存在,有義務返還。于此場合,原告對B號房屋的裝修如何處理?從《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看,雙方當事人都把丙支出的裝修費作為其經濟損失看待,原告丙欠缺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民事判決則謂,對原告丙的該項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并處理,丙可另行起訴。對此,應當如何評論?因原告丙訴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主張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是以系爭合同有效為前提的。而主張裝修B號房屋形成添附價值的返還,是在系爭合同消滅情況下的“清算”表現。可見,原告丙若同時主張上述二權,顯然不合邏輯。問題是,一審法院的主審法官欲認定系爭合同無效,依據法律和法理便會發生裝修形成價值的返還問題,可是原告丙卻無此訴求,如何處理方為妥當?有意見認為,于此場合主審法官負有釋明的義務,應當提示原告丙: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原告丙取得不了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宜訴求其他項目,包括裝修B號房屋形成的添附利益的返還。如果主審法官未做此類釋明,便未盡到職責。〔5〕這種意見值得重視。
在筆者看來,在這里應當持有如下見解:
如果被告A公司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給了原告丙,那么,丙對該房屋的裝修屬于對其所有物的改良,與他人無關。但系爭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會移轉給丙,丙對B號房屋的占有沒有根據,其應當返還該房屋,這就產生了丙裝修B號房屋如何處理的問題。
從B號房屋本身的角度觀察,裝修材料與B號房屋結合在一起,不能分離,或者雖然能夠分離,但所需費用過巨,構成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丙喪失對裝修材料的動產所有權,B號房屋的所有權擴張到裝修材料上。但B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甲對此未支付相應的代價,其享有這部分利益沒有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甲有義務予以返還。就是說,原告丙對其喪失的這部分利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從原告丙和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的角度看,B號房屋所有權不能于20xx年12月31日前移轉至原告丙的名下,構成被告A公司違約。該違約行為給丙造成了購買此類房屋的機會喪失、支出裝修費等一系列損失。如此,裝修費可以作為被告A公司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雙方也是如此認識的,體現在《售房合同書》第4條中。
可見,B號系爭房屋裝修問題的處理,可有兩個請求權基礎,一個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個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原告丙主張并實現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他的這部分損失得到了填補,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缺少“損失”這個構成要件便不會產生。如果原告丙主張并實現了損害賠償請求權,B號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便得而復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欠缺“獲得利益”這個要件而不成立。就是說,原告丙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而主張,不得同時實現二者。
就一審訴訟的實際情況看,原告丙選擇了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法律及法理依據,但不是最佳的選擇。因為賠償損失在范圍上要受與有過失規則(合同法第120條及其解釋)的制約,而一審民事判決也果真如此裁量了,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為由未裁判被告A公司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假如原告丙選擇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那么,因以另一被告甲獲得的附合利益為準予以返還,與原告丙有無過失無關,加之這不屬于賠償責任,所以就不再適用與有過失規則,即使丙有過失,也有權請求返還接近于添附在B號房屋的價值。在這樣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就不會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為由不支持其返還不當得利的訴求。
由此可見,請求權基礎理論及其在個案中的正確運用,直接關系到權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護,不單純是個學術問題,即使是從事實務工作的法律人也應當予以重視。
(六)余論
1。關于原告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實,因被告A公司違約,原告丙遭受了一些損失,如喪失了與他人簽訂買賣房屋合同的機會,若再買到與B號房屋相當的房屋需要花費更多的價款,該超出部分的價款即為原告丙的損失。再如,原告丙因購買B號房屋而支出了交通費、訴訟費、誤工費等。這些損失,屬于真正的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原告丙均可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只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更不會是物的返還請求權。由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受到合理預見、與有過失、減輕損害等規則的限制,因此原告丙若對該項損失的造成或擴大也有過失,則要依據與有過失規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被告A公司要少賠乃至不賠。
從法律人的要求講,原告丙本應援引合同法第107條、第135條等條款,請求被告A公司賠償上述損失,但原告丙未提起此項訴訟請求,喪失了良機。
2。關于原告丙的債權人代位權
從《售房合同書》第2條關于丙于本合同簽訂之日向A公司交納購房首款人民幣125000元整,丙從首款交付之日起即有權裝修、人住B號房的規定分析,被告A公司自該合同簽訂之日起即有義務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如果丙能夠舉證被告A公司怠于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那么,原告丙便享有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在20xx年12月31日屆滿之前,即((售房合同書》未自動終止之前,可以甲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
在系爭案件的實際訴訟過程中,原告丙將甲和A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他們履行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于原告丙的義務,這可否視為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筆者持否定的觀點,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丙訴請甲履行B號系爭房屋的所有權過戶義務,未表示是在行使被告A公司對于甲的到期債權。這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其二,原告丙提起的是普通訴訟,沒有援引合同法第7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9號第11條至第22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向甲主張債權人的代位權。當事人不主張,即難以認定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其三,原告丙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在20xx年3月,而系爭合同因其所附的解除條件成就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致使其向被告A公司主張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債權消滅。這樣,又欠缺債權人代位權的另一個構成要件,即使主張了債權人的代位權,也得不到主審法院的支持。
總之,原告丙因其未及時提起債權人代位權之訴,喪失了取得B號房屋所有權的一個機會。
房屋買賣合同 篇4
甲方:(賣方)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買方)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充分協商,一致同意,就買賣房屋達成以下條件:
一、買賣房屋基本情況
1、房屋坐落:_______市_______省(區)_______街道_______小區_______棟_______單元_______號。
2、房屋結構:______________結構。
3、房屋面積:共計_______平方米。
4、房產證號:______________。
二、房屋總售價:大寫人民幣______________元(小寫_________元)。
三、付款方式及期限
本合同簽定之日,乙方第一次付給甲方購房定金人民幣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元);
第二次付款:在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前,乙方將購房款人民幣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元)付給甲方。
第三次付款:在辦理乙方名下的相關手續后,乙方再將購房款人民幣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元)付清給甲方。
四、甲乙雙方責任
1、甲方保證本房屋在合同簽完產權清晰無異議,絕無買賣、抵押、典當等與他人糾紛之事,否則產生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擔法律責任和經濟損損失。
2、甲方在本合同簽定收購房款后,不得因市場漲價或政策原因等為理由,收回或反悔不出售此房屋,如甲方違約,應賠償雙倍已付的購房款給乙方;乙方在本合同簽定后若中途違約,甲方有權沒收乙方已付的購房款。
五、雙方約定其他事項
1、本合同若有未盡事宜,雙方可另行補充合同,補充合同與合同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書自雙方簽定合同之日生效。
3、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5
買方:(以下簡稱甲方)身份證號碼: 住所:
賣方:(以下簡稱乙方)身份證號碼: 住所:
第一條 為房屋買賣有關事宜,經雙方協商,訂合同如下,乙方自愿將下列房屋賣給甲方所有;房屋坐落于;買賣雙方均清楚該房屋產權及面積現狀,并確認該房屋是以現狀出售;
第二條 甲乙雙方商定成交價格為人民幣 (大寫:,該價格包括房屋的附屬設施;付款方式:合同簽訂后,當事人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交付房款:分期付款:
1、 甲方于簽訂本合同當日,交付乙方履行合約保證金人民幣 (大寫: );
2、甲方于該房屋辦理更名手續成功之時,將扣除履行合約保證金后的余款人民幣 (大寫: ) 交付于乙方;
第三條 乙方在該房屋更名成功當日將上述房屋交付給甲方。該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四條 乙方于甲方交清全部房款當日(工作日)到房管部門及開發商辦理房屋更名手續;
第五條 違約規定:買賣雙方規定,違約方應按照房屋成交價(即總價)的10%,即人民幣(大寫: ) 作為違約金支付給守約方,若實際損失大于違約金時,違約方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規定時間付款,按下列方式處理:
按預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7日之內,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實際金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房價總額的'萬分之3的違約金,即人民幣(大寫: ),合同繼續履行;
2、逾期超過7日后,乙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按房價總額的10%,即人民幣 (大寫)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甲方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的,經乙方同意,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實際金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房價總額萬分之5的違約金,即人民幣 (大寫: ) ;
第七條 因合同發生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本合同經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即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電話: 電話:
簽訂時間: 簽訂時間:
房屋買賣合同 篇6
出售方(稱甲方):
購買方(稱乙方):
第一條 本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xx經濟特區商品房產管理規定》制定。
第二條 甲方經xx市人民政府文件批準,取得位于xx市 地段占地面積 平方米的使用權,使用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年,土地所有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
甲方在上述土地興建樓宇,屬 結構,定名為 ,由甲方出售。
第三條 乙方自愿向甲方購買上述樓宇內的第 座(幢)樓 單元,建筑面積為 平方尺,占地(分攤面積 平方尺)由甲方于 年 月 日交付乙方使用,如遇特殊原因可延期交付使用,但延期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特殊原因是: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二、施工中遇到異常的困難及重大技術問題不能及時解決的;
三、其它非甲方所能控制的事件。
上述原因必須經xx市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為依據,方能延期交付使用。
第四條 甲乙雙方同意上述樓宇單元售價為 幣 千 百 拾 萬 千 百 拾 元 角整。
付款方式由乙方按指定收款銀行:
帳戶名稱: 帳號: 付款辦法:
第五條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條第二款付款,甲方有權追索違約利息,以應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xx市銀行當時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付給甲方,如逾期三十天內,仍未付所欠款項和利息,甲方有權單方終止合同,將樓宇出售他人,出售之款不足以清還甲方之款時,甲方可向乙方追索,如轉售盈益屬甲方所有。
第六條 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條的規定將樓宇單元交付乙方使用,應按合同規定交付日第二天起至交付日止,以當時xx市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以乙方的損失。
第七條 在簽訂本合同時,甲方應將乙方原認購時所交付的( )退回給乙方或抵作購樓價款。
第八條 甲方出售的樓宇須經xx市建筑檢驗部門驗審合格,如質量不合格時,乙方有權提出退房,退房后甲方應將乙付款現在三十天內退回乙方。
第九條 乙方在交清購樓款后,由xx市房管部門發給房產權證書,業主即取得出租、抵押、轉讓等權利,并依照國家和xx省對xx經濟特區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乙方在使用期間,有權享用與該樓宇有關連的.公共通道、設施、活動場所,同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令和社會道德,維護公共設施和公共利益。
乙方所購樓宇只作 使用。在使用期間不得擅自改變該樓宇結構,如有損壞應自費修繕。
乙方購置的樓宇所占用的土地,按有關土地管理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條 乙方所購樓宇,如發生出租、抵押、轉讓等法律行為,應經xx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后,由xx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本合同用鋼筆填寫的與打字油印的文字,均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條 本合同自簽訂并經xx市公證處公證之日起生效。
如發生糾紛,雙方應本著友好精神協商解決,不能解決時,應提請xx市仲裁機構仲裁或xx市人民法院裁決。
第十三條 本合同共 頁,為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xx市公證處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代表人:
房屋買賣合同 篇7
為了體現對履行合同的擔保,以保護守約方的利益,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會約定違約金條款。那么如何處理違約金與實際損失的關系,當沒有約定違約金時,能夠主張賠償?
違約金是一種責任形式,首先是對守約方的補償,其次還可表現為對違約方的懲罰,補償性和懲罰性可并存。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違約金數額的確定:一般原則是有約定的從約定,這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沒有約定或損失額難于確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應付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計算;
逾期辦證的,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違約金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性質,決定了當事人對違約金的約定并不是絕對的,是依法可作調整的,《合同法》對此已作明確規定,《司法解釋》對違約金如何調整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第一,違約金的調整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不得依職權主動調整。
第二,違約金的調整是對數額的調整,而不是對違約金標準的調整。
第三,對于增加違約金問題,只要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就應予以增加,無需審查是否過分低于造成的損失。對于是否低于造成的損失,應由守約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對于減少違約金問題,應以違約金是否過高作為是否減少違約金的標準。而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是以違約金是否超出損失的30%為標準的,如超出30%,則應認定為過高,應酌情調整到30%以內;如超出損失但未超出損失的30%,則不認定為過高,無需調整。一般涉及減少違約金的案件,都是開發商逾期交樓或逾期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現就此類案件如何確定損失和如何減少違約金進行具體闡述。開發商逾期交樓或逾期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必然使買受人不能在預期的時間對房屋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使買受人的利益受損。由于買受人可以各種方式補救,一般很難舉證證實具體的損失額,所以可參照《司法解釋》對未約定違約金或損失時確定違約金或損失的原則來確定損失。對于逾期交樓,《司法解釋》確定了政府部門公布的租金指導價和評估機構評定的市場價并存的標準,但實際上根據上述兩種標準得出的結果大相逕庭,這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較大,當事人爭議較大,這種情況在市場經濟較發達的地區尤其明顯。筆者認為,租金的指導價不能充分體現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的具體情況,而且明顯低于未約定違約金情況下適用的法定標準(即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明顯不公平合理,有悖市場經濟規律,不宜使用,否則會造成有約定不如無約定的現象,產生不好的社會導向。租金市場價較公平合理,但操作困難,影響審判效率。而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確定損失,既符合《合同法》和《司法解釋》的精神,又比較公平合理,是可行的。所以如確需減少違約金,應減少至不低于按該標準計算的數額為宜?一般可減少至按該標準計算。
房屋買賣合同 篇8
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漢族,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職業XX,工作單位白銀市XX局,住白銀區長安路XX號,聯系電話XXXXXXXXXXX。
被告:張明生,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職業,工作單位白銀市XX局白銀分局,住白銀區西山路XX號樓2單元XXX室,聯系電話15309xxxxx996。
訴訟請求:
1.撤銷原、被告之間購房合同;
2.判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向原告雙倍返還定金人民幣20000元;
3.由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xx年8月初,原告經同事介紹,意向購買被告位于白銀西區蘋果家園22號樓4單元401室的房產一套,看房過程中,被告介紹,該房產實際所有人為其朋友仙云輝,仙云輝將該房產全權委托給被告,由被告代理出售,房產面積106.77平方米,建造年代為20xx年。當原告及家人問及該房屋日后裝修能否砸掉非承重墻改造房屋格局時,被告滿口
答應可以砸墻,基于建筑常識,原告認為該房屋為框架建筑結構(實際為磚混結構),被告對此持默認態度,沒有對房屋建筑結構這一關鍵性問題履行其如實告知的義務。
原、被告雙方于20xx年8月11日就購房一事再次進行坐談,期間原告多次問及被告,購買此房產除購房款、過戶費、稅費外是否還需原告承擔其他費用,被告稱再無其他費用,雙方于當日晚達成口頭購房協議,約定房屋總價為41萬元人民幣,為表購房誠意,原告當即付給被告購房定金1萬元,由被告開具標注有“定金”字樣的1萬元借條一張留存于原告處。
20xx年8月13日,原告籌備房款之余在蘋果家園物業管理處詢問蘋果家園22號樓4單元401室房產情況,物業管理處工作人員告知原告,該房產為磚混式建筑結構,絕不能砸墻改變原房屋格局,否則將直接影響到整棟樓的住戶安全,除此以外還拖欠物業費用6000多元。原告立即給被告打電話進行交涉,但被告堅持自己隱瞞房屋建筑結構及物業費用的行為沒有過錯,極力主張讓原告忽略房屋結構問題并由原告承擔6000多元物業費用,交涉無果。后原告多方聯系被告,提議協商解決爭端以繼續履行合同,但被告寸步不讓,堅持由原告單方面承擔全部責任。20xx年8月27日晚,原告再次電話聯系被告,被告明確表示已將此房產在白銀區某房產中介登記出售,即將與他人簽訂購房合同,無意向原告出售此房產,并拒絕退還原告支付的定金,此事實有當晚電話錄音材料為證。
綜上,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雖未簽訂書面房屋買賣合同,但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及20xx年8月27日晚電話錄音材料,可證實交易雙方、交易標的和交易價格,已經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在房屋交易過程中違背誠信,不履行其如實告知房屋情況的義務,刻意隱瞞房屋建筑結構、拖欠的物業費用等關鍵性問題,產生分歧后,被告推卸己方責任,以定金為要挾,迫使原告接受其無理條件,為合同進一步履行制造障礙,合同目的落空;另一方面被告在未撤銷與原告已形成的`購房合同情況下,又將房屋登記出售給第三人,事實上已購成“一房多賣”。 被告的這些行為不僅浪費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時間,同時也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貴院,請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XXX
20xx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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