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起訴狀范文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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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起訴狀【篇1】
原告:中國某銀行某電腦城支行,地址:
代表人:
被告:霍某,女,成年,身份證號碼為,住某市號,聯系電話:。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將取得的不當利益人民幣2000元返還給原告,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計算方法:以2000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該款還清之日止)。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
2009年3月22日上午11點左右,被告持卡號為、戶名為霍某的某行借記卡到原告處,要求原告將其人民幣2000元存入該卡帳戶。原告工作人員接過該卡及被告手上的現金,將該現金放進點鈔機清點,顯示金額為2000元,即打印存款憑條并遞給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簽名確認所辦業務與打印記錄相符,并將該存款憑條遞回給原告。至此,原告已將被告的2000元存入被告的上述帳戶。此時,原告工作人員誤認為被告是在辦理取款業務,就將點鈔機內剛清點過的2000元現金、回執單和被告的'銀行卡遞給被告。被告沒說什么,接過原告工作人員遞出的2000元現金、回執單和銀行卡,轉身走了。當天下午1點鐘,原告工作人員在盤點現金扎帳時,發現短款2000元,經回憶并查看監控錄像,才知道錯給了被告2000元。經查詢,被告上述銀行卡里的2000元已在當天中午12點45分左右在農業銀行某城北分理處的自動柜員機取走了。當天傍晚六時左右,原告經辦上述業務的工作人員找到被告,但被告一見到原告工作人員就躲開了。之后幾天,原告工作人員反復打被告的手機,被告故意不接,顯然拒不返還原告錯給其的2000元。
原告認為,被告取得原告錯給的2000元已構成不當得利,應將該2000 1
返還給原告。被告拒不返還,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請依法判決支持。
此致
某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中國某銀行某電腦城支行(章)
2 二Oxx年 月 日
不當得利起訴狀【篇2】
答辯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盛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宣化縣XX鎮XX村。
法定代表人江XX,公司董事長。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內蒙古卓資縣XX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二審一案,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審判程序合法
1、一審法院調查取證具有法律依據,并不違反相關規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第一百三十條[法院調查程序]“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之規定,一審法院根據案情需要,向了解案情的個人(即郝XX)調查取證,以查明案件事實,具有法律依據,并不違反程序規定。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調查取證屬于違背程序的主張,明顯是錯誤的。
2、一審法院不同意上訴人的鑒定具有法律依據,并不違反相關規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鑒定程序啟動]“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之規定,可知申請鑒定的前提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 ——上訴人是否收到貨款,但從本案情況看,即使不鑒定,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處收取貨款670000元的事實已經被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及郝建昭的證人證言所確認,對財務收據進行鑒定也就失去了意義,并不符合啟動鑒定程序的條件,也無啟動鑒定程序的必要。
退一步講,就算鑒定出財務專用章是假的,僅能證明上訴人公章管理混亂,是上訴人的內部管理問題,并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已經收到貨款的事實。
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不同意上訴人的鑒定申請具有法律依據,并不違反相關規定。
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
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1)烏民執異字第7-3號】和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12)內執復字第2號】均己生效,兩份生效裁判都認定了“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支付到期款項67萬元”這一事實(詳見民事裁定書第2頁第6行—11行和執行裁定書第4頁第15— 16行),并根據這一事實,駁回了被上訴人的執行異議以及復議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所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之規定, “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支付到期款項67萬元”這一事實已為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確認,被上訴人并不需要舉證證明。
同時,正是基于兩級法院的這一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才被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扣劃現金639000元,被上訴人既支付了上訴人的貨款,又被扣劃了現金,被上訴人遭受了損失,上訴人取得了利益,被告不予還款的行為構成了不當得利。
另外,一審法院調取的證人證言(郝XX)也證實了上訴人已經從被上訴人處收取貨款670000元的事實,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
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了四份證據(包括卓資縣工業園區管理辦公室證明、增值稅發票、上訴人與郝建昭業務往來清單、刑事判決書及檢察院抗訴書等),這些證據并不能足以推翻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即“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貨款67萬元”這一事實,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要求。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拖欠申請執行人李XX的'貨款,被法院查封、凍結320萬元的存款、到期債權或財產,到目前為止,上訴人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其向李XX支付了執行款項。
本由上訴人履行的義務,卻由被上訴人代其償還了本應由其償還給李XX開的639000元欠款,同時又獲得了被上訴人支付的67萬元款項,上訴人獲利 639000元,給被上訴人造成了損失,且沒有合法的法律依據,這些事實都在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烏蘭察布中院和內蒙高院的生效裁判以及相關生效法律文書)中得到確認,一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完全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應當屬于不當得利糾紛。
被上訴人在庭審中主張本案案由應為“代償權糾紛”,原告代理人查遍最新《民事案由規定(2011年最新修正)》,并無“代償權糾紛”這一案由,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顯然缺乏法律依據。
另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在過錯,但被上訴人的這種過錯不能成為上訴人拒絕返還不當得利的理由。正如,匯款人本應將款匯給張三,結果匯給了李四,匯款人肯定存在過錯,難道李四就有理由占有該款而能拒絕返還。
本案已查明的事實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屬于不當得利糾紛,并非上訴人主張的民事代償權糾紛。一審法院以不當得利糾紛立案,并根據法律規定判決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款639000元,適用法律正確。
基于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懇請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后,駁回其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河北盛華化工有限公司
二〇xx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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