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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參考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參考1
原告:xx, 被告:xx, 被告:xx, 第三人:xx, 第三人:xx
訴訟請求:1、請求對執行標的物中止執行;
2、請求確認原告享有標的物15年的租賃權;
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x年第三人張因資金困難向其借款40萬元并約定了利息,后因張無力償還,x年初張將其位于帝都花園B區第13、14、15號的門面房租賃給宗以抵償4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租賃期限為15年(自x年3月1日至20xx年2月28日)。
張因借款擔保被起訴,xx中院執行其擁有所有權的房屋,原告提出執行異議,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菏執異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認為“宗關于其與張簽訂帝都花園B區第13、14、15號門面房的租賃合同后又將該房產轉租的說法與本院調查的情況不符,宗異議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駁回案外人宗異議。原告認為此裁定錯誤,理由如下:
A、宗與張簽訂的合同主體適格,內容合法,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為有效合同。裁定書對合同效力沒有任何說明僅以與調查情況不符駁回異議顯屬錯誤,人民法院應居中裁判,僅按照自己的想法調查,顯然違背司法公正。
B、裁定書認定事實有誤。a、x年10月22日,工商登記顯示張經營“百歲商務酒店”原因分析說明:x年張與宗簽訂《租賃協議》前,雙方共同經營“百歲商務酒店”,因為需要支付房產稅,所以辦理了張xx名下的工商執照。但所有的裝修,運營及手續的辦理均是宗所辦理,并且“百歲”品牌的簽訂系宗所簽,所有的賬務均系宗確認簽字(酒水的合同、青菜、物業等)。有多人可證明是宗經營“百歲”酒店,“百歲商務酒店”在西關設有分店,也系宗與他人簽訂合作合同。“百歲商務酒店”除工商登記顯示張外其他事張均沒有參與,裁定書的認定顯然片面。b、裁定書涉及“老城故事飯店”中孫與張簽訂的合同是宗委托張簽訂的,孫為了辦理執照需用房東張身份證、房產證,并工商要求帶與房東張租賃合同才可辦理。孫與宗協商,宗同意并通知張簽訂的。孫簽訂的合同是與宗經營“百歲商務酒店”的經理劉簽訂的,也是宗讓孫與劉劉簽定的。最能夠說明問題的房租是給劉與宗,房租沒給張,所以裁定書認定錯誤。c、魏與張合同也是魏先找宗,當時宗不在家,宗讓張與魏簽訂的合同。以上所述均有多個人證可以證明,并有物業、衛生、地稅等部門均可調查。
C、宗有證據可以證明租賃關系的存在。涉案房屋的電話交費單據顯示宗,因經營“百歲商務酒店”的需要,宗與隔壁鄰居簽訂一間房屋的租賃合同,先一樓經營服裝叫愛的小屋,二、三樓仍由宗租賃使用。另有其他證據印證宗與張租賃關系的存在。
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xx
xx年十月七日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參考2
一、裁定書認為,“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系被執行人趙某雄個人經營的中型餐館”。根據原告提供的《合伙經營協議書》第七條的約定,原告何某春為合伙負責人,對合伙事業進行日常管理、進貨管理、庫存管理、財務管理等。因此,餐飲店雖是登記在趙某雄名下的個體工商戶,但因其有書面的合伙協議,明確的股權比例及權利義務,故實際為個人合伙組織,并且由原告何某春為合伙事務的主要執行人。
二、裁定書認為“案外人雖提出已參股味當家餐飲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實際上是混淆了趙某雄的個人債務與餐飲店對外債務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執行案件所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指向的債務,是趙某雄于20xx年5至8月間向被告張某偉所借款項,并未用于餐飲店。在聽證過程中,兩被告明確趙某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兩被告合伙開了另一家餐飲店。如果趙某雄是以的名義對外所欠債務,原告未辦理工商登記當然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趙某雄個人所欠債務,在執行過程中首先要確定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是否具有所有權,即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裁定書所說的“兩者財產難以區分的,可認定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屬于趙某雄所有”毫無道理,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三、《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十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后,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此條規定是為行政管理而設置的,不針對實際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效力。對于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的后果,《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而本案中,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原因是,被告趙某雄對于同一項資產在原告處變現后,又想在被告張某偉處抵債,故拒絕配合變更登記,其過錯在于被告趙某雄,而如果將被告的過錯造成的不利后果讓原告來承擔,也有違公平原則。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與被告趙某雄于20xx年1月18日簽訂的《合伙經營協議書》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合伙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經平等協商自愿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切實全面履行。根據《合伙協議》之約定,雙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經營,享有盈利,承擔風險。
《個體工商戶條例》相關規定只是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民事行為無效的依據。原被告雙方這種名為個體工商戶,實為合伙經營的方式,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五、據于上一條的理由,被告趙某雄與徐委康于20xx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徐與原告陸某英、李某強于20xx年11月25日簽訂的《股分轉讓協議》、以及五原告于20xx年11月25日簽訂的《合伙經營餐館協議書》均為合法有效。
xxx餐飲店的財產自被告趙某雄與徐xx于20xx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時起,趙某雄已經沒有所有權及其他任何權利,只有配合辦理原營業執照注銷登記的義務。這個結論應當是非常明確的。轉讓協議約定自簽字生效,餐館經營已經實際交割完畢,并有趙某雄聲明新的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后的經營與其本人無關,轉讓款也已于20xx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諸多條件表明,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的權利。貴院(20xx)嘉平執字第xxx號執行案中有關查封平湖市新華路xxx號的當湖街道xxx餐飲店財產的執行措施,發生在20xx年的6月9日,顯然遠后于趙某雄出售資產的時間,因此查封是錯誤的。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參考3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
訴訟請求:
1、判令對 xx車輛許可執行;
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xx年xx 月xx 日,原告收到貴院送達的xx 執行字第xx 號《執行裁定書》。原告認為貴院根據案外人被告對該案中部分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而作出的“中止對異議人 所有的 車輛(以下稱“爭議車輛”)的執行”的裁定事項,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一、爭議車輛的所有權人是B公司(下稱“B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依法取得爭議車輛的抵押權。
根據已生效的 刑初字第 號刑事判決書、和 民終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中查明及認定的事實,爭議車輛的所有權人是B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為B公司向廈門M銀行的借款提供擔保而接受B公司以登記在其名下的'爭議車輛作為抵押的反擔保在 年發生,且爭議車輛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依照物權法等有關規定,原告善意取得爭議車輛抵押權。
二、被告據以提出執行異議的 民初字第 號案件的民事判決結果不足以否定原告就爭議車輛的抵押權,且該案事實認定明顯有誤、審理違反法定程序。該判決不應作為采納被告執行異議的合法依據。
1、 民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爭議車輛因存在掛靠合同則車輛實際歸被告所有”。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物權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的規定,則該判決的內容不得對抗原告善意取得之爭議車輛抵押權。
2、該案事實認定錯誤。在前述生效的刑事判決書和民事判決書中均已查明爭議車輛系B公司自有,而非他人掛靠,尤其是該事實業經刑事案件的偵查核實。民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僅以被告出示的無法確認真實性的掛靠合同便認定掛靠關系,與事實不符。
3、該案審理程序違法。因B公司沒有償還原告代還銀行的借款,原告于 年 月 日即起訴了B公司,并于 年 月 日申請法院對包括爭議車輛在內的擔保物作了財產保全。從被告據以提出執行異議的 民初字第 號案件的案號可以清楚判斷該案起訴在原告起訴B公司之后,當時爭議車輛在車管所既有抵押登記又有法院的訴訟保全查封,該兩案的訴訟結果與原告顯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原告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事實上原告對該案一無所知,直到近日收到上述《執行裁定書》。因此,該案件程序損害了原告的合法訴權。
綜上所述,異議裁定書否定生效民事判決書已認定的車輛所有權和車輛抵押權的歸屬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的,應當以案外人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執行裁定書》后十五日內起訴,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狀人:
(簽字、捺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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