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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事盜竊罪上訴狀范文
導語: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財產犯罪,幾乎與私有制的歷史一樣久遠。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盜竊罪上訴狀,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
盜竊罪上訴狀【例一】:
陳躍清犯盜竊罪上訴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4) 佛刑終字第230號 原公訴機關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躍清,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縣馬鬢嶺鎮,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桃源縣馬鬢嶺鎮興安村火燒灣組。
1996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刑滿釋放,2003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羈押,次日被拘留,10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審理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躍清犯盜竊罪一案,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4)佛禪法刑初字9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躍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3年9月3日凌晨4時許, 被告人陳躍清伙同一男子(另案處理)在佛山市禪城區市東上路5號2座305房,盜竊了吳海斌夫婦的人民幣2400元、美元100元、韓國幣1000元和價值1900元的18K白金鑲玉戒指1枚及價值675元的諾基亞3610型移動電話1臺。得手后,被告人陳躍清攜贓逃至佛平路文華路口時被巡警人贓并獲。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害人吳海斌、梁基雁的陳述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是:2003年9月3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陳躍清伙同一男子攜帶小電筒等工具在他們家里盜竊了人民幣2400元、美元100元、韓國幣1000元和18K白金鑲玉戒指1枚及諾基亞3610型移動電話1臺。2400元人民幣中有兩張新版100元面額的有記號,其中一張寫有“6600”字樣,另一張寫有“528”字樣。
(2)證人張清的證言,主要內容是:被告人陳躍清曾向他說過,2003年9月3日,其與“阿旗”在南海醫院附近入屋盜竊了人民幣6000多元、美金100元、移動電話1臺和戒指,他們逃離現場后不久遇到巡警時就將移動電話和戒指扔掉了。
(3)抓獲經過和扣押物品清單,主要內容是:巡警于2003年9月3日凌晨4時50分在佛平路文華路口抓獲被告人陳躍清時,在其身上搜獲了人民幣3089元、美金100元、韓國幣1000元和小電筒1支。
(4)贓款照片,證明在被告人陳躍清身上搜獲的人民幣中有兩張新版100元面額的有記號,其中一張寫有“6600”字樣,另一張寫有“528”字樣。
(5)佛山市禪城區價格認證中心的佛禪價認[2003]686號估價鑒定結論書,證明18K白金鑲玉戒指1枚價值1900元,諾基亞3610型移動電話1臺價值675元。
(6)被告人陳躍清的戶籍材料,證明其身份情況。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陳躍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盜取私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陳躍清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屬其他嚴重情節。被告人陳躍清在法庭上尚能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行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以被告人陳躍清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元。
被告人陳躍清以其是1998年8月刑滿釋放,不屬累犯為由,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陳躍清犯盜竊罪的事實清>,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陳躍清的上訴理由,經審查認為,上訴人陳躍清曾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廣東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6年9月27日至2001年9月26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處有期徒刑的,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分之一”,上訴人不可能于1998年8月刑滿釋放。且其在一審庭審時亦交代是1999年8月刑滿釋放的,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躍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盜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陳躍清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屬其他嚴重情節。陳躍清否認累犯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袁國才
審 判 員 奉 芳
代理審判員 羅祥遠
二零xx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艷玲
盜竊罪上訴狀【例二】:
被告人陳華東犯盜竊罪上訴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書 (2004)佛刑終字第225號 原公訴機關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華東(自報),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慶市酋陽縣,小學文化,士多店老板,戶籍在重慶市酋陽縣雙河鎮四方村五組。
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羈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順德區看守所。 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審理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華東犯盜竊罪一案,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順刑初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華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本案事實清>,決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2年11月25日傍晚,被告人陳華東伙同李徐峰、“小孩”(>人均另案處理)騎一輛摩托車竄到順德區勒流鎮連杜村冠裳新路1號。被告人陳華東等三人以攀爬落水管和圍墻,先后進入該住宅的露臺。由“小孩”把風,李徐峰用帶備的扳手撬開窗臺防盜網后,被告人陳華東和李徐峰爬入屋內進行翻抄,盜走主人房內的一個保險柜,抬到附近一草地里。再由被告人陳華東望風,李徐峰和“小孩”撬開保險柜,盜走保險柜內的人民幣5500元和金項鏈3條、金手鏈手鐲4條、金戒指10枚,贓物價值人民幣37294.26元。盜后,李徐峰、“小孩”聲稱已把保險柜丟在河涌里,并分給被告人陳華東人民幣5000元,余下財物由李徐峰 和“小孩”占有。破案后,被告人陳華東退回人民幣5000元,歸還失主。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于2002年12月17日在順德區大良紅崗石大崗>街1號士多店抓獲被告人陳華東的經過;
2、失主梁某章的.報案,證實其位于順德區流鎮連杜村冠裳新路1號的住宅,于2002年11月25日晚被盜竊了保險柜1個,內有人民幣5500元和金項鏈3條、金手鏈手鐲4條、金戒指10枚等財物的事實;
3、被告人陳華東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其于2002年11月25日晚,伙同他人到順德區勒流鎮連杜村冠裳新路1號的住宅盜竊的事實;
4、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陳華東退回贓款人民幣5500元,已歸還失主;
5、被告人陳華東對作案現場照片的辨認,證實其作案現場的位置概況
6、手印鑒定書,證實在現場抽屜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印是陳華東的右手中指所遺留;
7、贓物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人陳華東等人盜竊所得贓物價值人民幣37294.26元;
8、現場勘查記錄,證實被告人陳華東作案現場位于順德區勒流鎮連杜村冠裳新路1號。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陳華東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華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千元。 被告人陳華東上訴提出,原判認定盜竊贓物數量不清;原審判決后,其協助公安繳回贓物,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陳華東犯盜竊罪的事實清>,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陳華東上訴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陳華東盜竊贓物數額有失主梁某章的報案陳述證明;有上訴人陳華東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印證,足以認定;關于上訴人陳華東提出其有退贓的表現,經查,原判量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本院認為原判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華東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侵犯公民的財產權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上訴人陳華東上訴所提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袁國才
審 判 員 奉 芳
代理審判員 羅祥遠
二零xx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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