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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上訴狀范文
刑事案件上訴狀是一類專業的法律文書,大家了解過怎么書寫刑事案件上訴狀嗎?以下是小編為你準備的刑事案件上訴狀范文,歡迎大家閱讀!
刑事案件上訴狀范文【1】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 ,男,漢族,38歲,身份證編號: ,初中文化,河南省開封市 人,現住河南省開封市 街 號院 號樓 號。
上訴人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號刑事判決,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號刑事判決書。
2.改判被告人不構成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決定上訴人無從知曉河南 文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文化公司)無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 發起成立,在設立公司之時,丁 向工商登記部門投送的各種資料及公司的設立過程,上訴人均不知曉。
上訴人開始只是丁 的一個司機,后被丁 派到鄭州分公司任副經理,從事的都是按照丁 的指令做一些具體事務,包括文化公司對外招標的各種事宜,上訴人均不知曉,故上訴人沒有機會知道文化公司的資金運作狀況。
再者,上訴人原來沒有從事過項目投資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較低,也無能力判斷文化公司是否投資該項目的資金狀況。
但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 號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告人丁 無履行能力,仍介紹被害人施工企業簽訂工程施工合同,騙取合同履約金,屬認定事實錯誤。
二、上訴人無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客觀上也沒有占有施工企業的錢財。
上訴人雖然介紹了兩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簽訂了合同,但所收的這兩家企業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 的指示,全部交給了丁 本人或匯到了丁 指定的帳戶上。
至今為止,上訴人為 文化公司工作時墊付的各項費用6萬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證據)也無著落。
客觀地說,上訴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來占有受害企業錢財之談,更談不上主觀上的占有。
綜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判決書針對上訴人而言,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本著實事求是,認真負責,有錯必究的工作態度,給上訴人一個公平的判決。
此致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劉
代理律師:陳奎
20XX年11月27日
刑事上訴狀【2】
上訴人:任XX,男,19XX年9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廣東省XX區XX路XX號XX號。
上訴人因一審判決詐騙罪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從XX區人民法院的起訴書來看,該院是以上訴人涉嫌票據詐騙罪提起公訴,在本案的一審過程中,上訴人的辯護人已經提出上訴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據系變造票。
這一觀點也獲得了一審法院認可,即上訴人主觀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XX提供的450萬元的承兌匯票系變造,故不構成票據詐騙罪。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沒有認定上訴人構成票據詐騙罪的情況下,卻認定為普通詐騙罪,一審法院的判決結論與其自身觀點存在明顯自相矛盾,屬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訴人沒有構成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
根據刑法規定,詐騙罪必須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
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上訴人隱瞞了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無任何經營往來的事實,系空殼公司,但是對于XX提供的商業承兌匯票還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給文XX進行背書,故屬于一種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眾所周知,市場上沒有實際經營業務的公司比比皆是,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并沒有注銷,公司與株洲福爾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對承兌匯票的背書行為并不構成犯罪,僅僅屬于不符合票據法的行為,如果要追究責任,相互進行背書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
很明顯,這是根本不成立的。
2、如果上訴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同樣就不可能構成詐騙罪。
在上訴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詐騙犯罪中,如果要騙取他人財物,必須通過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采取一定的詐騙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不是以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有沒有實際經營業務為大前提,因為被害人湘潭大興公司并非上述原因支付給株洲福爾程化工有限公司440萬元資金,而是以購買承兌匯票為前提。
那么,對于涉案承兌匯票是不是真實的,有沒有隱瞞該票系變造的這一情節,才是認定上訴人有沒有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的前提條件。
一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上訴人沒有隱瞞承兌匯票系變造的主觀故意情節,卻認定屬于詐騙,這根本不能自圓其說。
3、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口供存在明顯的斷章取義的取舍,沒有對全部口供進行綜合審核認定。
首先,偵查機關于2012年2月10日對上訴人進行了第一次提審,從口供第4頁的內容來看,上訴人與于XX于2011年3、4月份認識,于XX稱其在北京有一家醫藥公司,當時,上訴人問于XX他的公司能否出具銀行承兌匯票,于XX說可以由其公司擔保銀行開具承兌匯票…,于是上訴人提出要他開一份銀行承兌匯票,由上訴人出13%的手續費…,根據上訴人的供述,不難發現,上訴人與于XX事前從來沒有有關商量變造銀行承兌匯票的預謀。
其次,從2012年3月6日,偵查機關對上訴人的第五次提審口供第2頁來看:“問:你知道于XX買過來的承兌匯票的來歷嗎?知道承兌匯票的真偽嗎?答:我沒有考慮承兌匯票的真偽,于XX只告訴我這份銀行承兌匯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國各個銀行去查詢,信息是真實的。
由此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據屬于變造的承兌匯票。
關于于XX為什么能夠以60萬元的價格獲得一張450萬元的承兌匯票?這是本案上訴人涉嫌犯罪的關鍵處。
上訴人認為,一審不能以需要支付60萬元成本獲得了450萬元的承兌匯票這種理解推測該票據明知是變造的。
60萬元換來450萬元承兌匯票的可能性有很多。
上訴人一直以為是于XX支付辦理貸款的成本從銀行貸出來,從來沒有想過經過銀行驗證的票據是假的。
4、從本案被詢問人顏XX、宋XX、朱XX、彭XX、齊XX開等人陳述的內容來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據系變造的匯票。
顏XX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我們的財務人員專門到銀行對這張承兌匯票進行了查驗,證實匯票是真實的;宋XX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朱XX當時承諾他已經在銀行查詢了匯票的真假,保證是真票。
朱XX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我以前一個叫文XX的朋友帶著任XX拿著一張承兌匯票找到我…通過銀行查詢這張承兌匯票的票面等情況,確認蓋章承兌匯票確實存在…;
彭XX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飯后,齊XX開、張XX及另外三人到銀行嚴正承兌匯票的真偽…后來,聽張XX告訴我,這張承兌匯票銀行驗票是真實的。
齊XX開在第二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XX人員的工作人員告訴我們這份承兌匯票是真實的。
如此多的證人證言均證實承兌匯票的真實性,那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票據的真假情況存在隱瞞是不客觀的。
5、上訴人再次向二審法院強調,對于于XX提供的450萬元承兌匯票有關貼現過程,上訴人全程沒有參與,全部是文XX一手操辦,文XX僅僅向上訴人告知可以從銀行借到錢,上訴人一直認為自己與于XX應該各歸還各自拿到的錢,從來沒有想過據為己有,不用歸還。
5、上訴人的二位證人伏XX和胡XX的證言可以得知,直到2012年1月18日(2011年臘月二十五),上訴人在福建省建甌市委托了伏XX前往湖南長沙與宋XX、朱XX協商歸還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的欠款的事情。
此期間,上訴人從來沒有躲藏起來,公安機關的補充材料中宋XX、朱XX已經證實伏XX代表上訴人協商還款的事情。
上訴人在整個案發過程中,沒有任何不接電話或故意逃避追捕的行為,電話也沒用更換過,上訴人也不可能于2012年2月10日用實名制的車票乘火車去福建。
二、懇請二審法院堅持“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無罪推定”刑法原則。
1、如今,真正犯罪嫌疑人于XX、文XX負案在逃,上訴人被關押后,深感冤屈和無奈,因為,只要此二人一天不到案,上訴人將無法真正進行辯白,上訴人已經年歲已高,身患嚴重高血壓,曾一次次想了結余生,可是一想到自己不能身負著不白之冤,就只能在看守所茍延殘喘的忍辱活下去。
上訴人始終堅持認為,即使犯罪嫌疑人于XX、文XX沒有到案,但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疑罪從無的原則,既然本案無法形成完整的鏈條。
那么,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綜上所述,為了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懇請二審法院拋棄顧忌各個部門的利益,顧忌錯案的影響后果的思維模式,堅決撥亂返正,該盤上訴人無罪。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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