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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上訴狀范例
導語:民間借貸時常會發生糾紛,發生糾紛時可以通過法律維護自身權益。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民間借貸糾紛上訴狀范例,歡迎參考。
民間借貸糾紛上訴狀范例(一)
上訴人(原審被告):譚XX,男,漢族,19XX年X月11日出生,居民,住豐都縣XX街道南天湖西路XX號6-1,公民身份證號碼5123241XXXXXX12975.聯系電話1399XXXX777.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男,漢族,19XX年X月24日出生,居民,住豐都縣XX街道新彎路XX號XX幢XX單元5-2號。公民身份證號碼51232XXXXXX1240013.
上訴人于2013年5月2日收到豐都縣人民法院(2013)豐法民初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書,并對該判決書不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的規定,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法:1、撤銷(2013)豐法民初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被告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借被上訴人103000元,證據不充分。其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在法庭上并沒有提供103000元借款的來源和支付借款的方式,雖然被上訴人提供了一張7萬元的匯款依據,但該匯款單并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將7萬元匯給上訴人的。2、實際上103000元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重慶大溪溝工程給排水管等材料款,實際上是一個買賣合同糾紛,該工程質量問題至今還沒有完工。有在場人古宏搏等人證明。3、如果不是重慶大溪溝工程給排水管等材料款,為什么在還款協議上載明要等重慶大溪溝工程款收到后支付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等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借被上訴人103000元,證據是不充分的。
二、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上訴人已經于2013年2月還款5000元,也只有98000元。也不是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還要還款103000元是借款。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還款5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
三、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一審法院判決“10萬元從2005年1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前4個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從2005年5月11日起,按照約定的1.5%月利率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為止。”證據不充分。因為在借款時效以前借條上并沒有約定利息,就算約定有1萬元的利息,但該約定隨借款主合同的時效而時效;在借款時效以后,2010年3月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借款達成了還款協議,約定利息從2005年5月11日起至還清為止。有還款協議在案佐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故此,一審法院判決“10萬元從2005年1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前4個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從2005年5月11日起,按照約定的1.5%月利率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為止。”證據是不充分的。
四、假定103000元是借款成立,其中3000元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3000元借條是在2009年4月3日出具的借條,在2010年3月3日被上訴人在寫還款協議時,對3000元借款找上訴人要過,上訴人拒絕還款,但被上訴人說無所謂,可以不要3000元。所以就沒有寫在還款協議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的規定,借款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故此,3000元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償還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作出了錯誤的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此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譚XX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民間借貸糾紛上訴狀范例(二)
上 訴 人(原審被告):朱某,女,漢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證地址:略,身份證號碼:略
代 理 人:李春華,廣東穗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漢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證地址:略,身份證號碼: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干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干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錯誤,導致作出不公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一、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轉賬憑證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更無法證明系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轉賬的事實
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唯一證據就是江西省農村信用社的轉存回單,上面沒有銀行蓋章,也沒有顯示轉存人是誰,更沒有明確該款項的性質或者用途,因此上訴人對該轉存回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事實上,上訴人并不記得自己有收到該筆款項。并且,該回單上也不能證明系被上訴人轉給上訴人的款項,因此被上訴人不具備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的主體資格。
二、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確認相關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貨款
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并未確認上述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貨款,只是說有這種可能,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只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銷售水泥,除此之外,雙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經濟關系。因此,如果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經濟關系的話,那只有買賣合同關系了。所以,上訴人在庭審時指出,如果案涉款項的確是被上訴人轉給上訴人的話,那么該款就應該是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的貨款,并不是說一定就是貨款,但絕對不會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借款。一審法庭據此將該回單是否屬于借款的舉證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身上是輕率的。
三、被上訴人應該提供證據以證明借貸關系而非僅僅是轉賬事實的.存在,一審法庭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嚴重不公
退言之,就算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所轉的款,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諸多判例,光有轉賬憑證根本不能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該條明確要求出借人應該提供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注:而非僅僅是轉賬事實)存在的證據。具體到本案,既然被上訴人說是借款,就應該提供借條或者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借貸關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轉賬事實的證據且真實性存疑,故其訴請不應得到法庭支持。可令人費解的是,一審法庭卻將是否借款事實的舉證責任強加于上訴人,這顯然極不公平。
打個比方,甲借了乙的錢并給乙打了借條,后以轉賬形式將借款還給了乙,乙隨即將借條還給了甲。不久,甲卻憑打款憑證起訴乙,要求乙償還該借款。這時,如果法院非要讓乙提供證明上述轉賬系甲償還其借款的證據,否則就確認借款事實成立,豈不荒謬?
其次,即便被上訴人的轉存回單是支付上訴人的貨款,上訴人也很難提供相應證據,因為雙方的交易行為有很多筆,時間跨度也較大,上訴人記不清被上訴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筆。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早已經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現在被上訴人朋友危某手里,相關賬冊及合同資料上訴人很難獲取。
四、三萬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額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從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錢,上訴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萬五萬的相對整數還說得過去,因此,被上訴人稱相關款項系借款的說法明顯悖于常理,很難讓人信服。
綜上,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均存在錯誤,舉證責任的分配嚴重不公,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并公正裁判!
此致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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