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上訴狀范文
最新民事上訴狀范文【1】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28歲,漢族,工作單位: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省長白山景區管理有限公司
上訴人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對本案進行改判,即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喪葬費10256.5元、死亡賠償金22571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1400.75元、尸檢費500元、證人出庭費用2286元、上訴人交通費、差旅費4732元(共計314885.65元);
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原審法院不顧法庭調查的實際情況,甚至在根本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做出錯誤的事實認定,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是對上訴人極大的不公。
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上的錯誤有以下幾點:
1、原審法院認為“一路上,景區講解員在車內廣播講解以及不斷提示按景區內規定線路游覽”,嚴重背離了事實情況
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證據表明,景區講解員在上山的大巴上,只有一句關于安全的提示,就是“長白山是火車噴發形成的,地表的土壤和巖石比較疏松,希望大家在游覽過程中按照確定的路線行走”,并不是如原審法院所認為的那樣,進行了不斷地提示。
此外,無論是講解員的提示還是門票的提示都是不科學、不充分的,因為這些提示僅僅告訴游客要按照“指定路線”行走,但并沒有以任何形式告訴游客“指定路線”是什么,景區內也沒有設置任何引導標識。
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講解詞書面稿,認定講解員進行了不斷地提示是對被上訴人的有意包庇,因為講解詞僅僅是書面稿,并不能證明案發當日講解員就是按照這個講解詞對被害人進行了講解和提示,且這個講解稿講解的也不夠明確,也沒有告訴游客“指定路線”或“規定的路線”是什么。
2、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王某等人“走到景區東側的紫霞火山口游玩,已離開景區范圍,進入保護區范圍”,是錯誤的事實認定
根據門票的上的圖示說明,被害人行走及遇難的主峰和天池地段都是長白山景區的范圍,且門票的文字說明及導游的講解都是將長白山景區和長白山保護區當做一個概念介紹給游客的,被上訴人也沒有在事故發生地設立標牌顯示該地區是保護區,但在事故發生之后卻強調保護區和景區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辯解說被害人是在保護區遇難的,不是在景區內,顯然是為了推卸責任。
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及事實依據的前提下,認為被害人“已離開景區范圍,進入保護區范圍”,顯然是在有意偏袒被上訴人。
3、原審法院認定“王某和李某某沿主峰東南200米處的小道下到天池水面游玩”,是有違客觀事實的
原審法庭調查中,作為唯一一位目擊證人李某某當庭陳述:被害人和李某某是沿著頂峰北側的一個公共廁所外的一個向東的小路向東,到達天池火山口游玩,并沿著通往水邊的小路下到火山口去,這條小路的大概位置是離主峰鄧小平題詞的石碑往東南500米左右。
李某某的這一當庭陳述,與王某意外墜死卷宗中李某某的陳述是相吻合的。
但原審法院依據該卷宗中的《王某意外墜山致死調查報告》的敘述,認定“王某和李某某沿主峰東南200米處的小道下到天池水面游玩”,顯然是不顧客觀事實的錯誤認定。
且《王某意外墜山致死調查報告》根本不是民事訴訟證據的類型之一,也沒有調查人的簽字蓋章,根本不能作為證據采信,原審法院依據該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是極大地不負責任。
4、原審法院認定“醫護人員到紫霞峰火山口時,已有景區管理人員到達王某墜落地點,經與樊文軍、王建軍溝通,王某已無呼吸,脈搏等生命體征,而后120爭救人員趕到后又經確認王某已經死亡”,是與事實的嚴重不相符
首先,景區根本沒有專職的醫護人員到達現場,因為所謂的醫護人員是要有執業資質的,而趕到現場的王芳菊根本沒有執業資質,沒有任何急救經驗,沒有到被害人身邊進行救助,所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派醫護人員進行救助;其次,根據樊文軍的當庭陳述,其在當時根本不能確定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且其到達王某身邊時,王某是有呼吸的;再次,120人員趕到后并沒有親自到王某身邊進行查看,僅僅是依據樊文軍、王建軍、王芳菊的描述來判斷王某已經死亡。
試想,樊文軍本身都不能確認王某已經死亡, 120人員依據他的描述來確認王某已經死亡又怎么可能是正確的呢?
5、原審法院另查“現原告所稱的公共廁所在下山路線至候車區區間右側,為了便于游客進出公共廁所,其路口處沒有護欄繩索外,均設有護欄繩索”,是沒有任何依據的錯誤事實認定
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做出這一事實認定是對上訴人的極大地不公。
根據上訴人提供的照片證據及被上訴人提供的錄像證據,都可以看出來公共廁所附近根本沒有任何警示標識和護欄繩索,被上訴人對這一事實也沒有否認,只不過是對上訴人主張的行走路線表示有異議。
原審法院一方面不顧目擊證人的當庭陳述,毫無理由地按照被上訴人的主張來確定被害人的行走路線,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主張的行走路線上設有警示標識,真是“一切以被上訴人的利益為準繩”,竭盡全力地為被上訴人開脫罪責!
6、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作為景區的管理者和經營者,不可預見游客擅自離開旅行線路,私自下至天池水域,在旅行線路上均設置了警示標志,應認定已盡了合理范圍內安全提示和保障義務”,完全是不顧客觀事實的主觀臆斷
首先,被上訴人沒有以任何方式告知游客旅行線路是什么,所以被上訴人完全應當預見游客有可能會離開其所謂的“旅行線路”;再次,被上訴人設置警示標志根本不符合國家標準,在被害人行走的危險地段上沒有設置任何警示標志。
原審法院是認定被上訴人在旅行線路上均設置了警示標志,是沒有人任何事實依據的。
7、原審法院認為“在救治過程中呂春海一直在現場,對景區救生人員及醫護人員根據王某現場的生命體征,作出了死亡認定,也未提出異議,應認定救治過程無過錯”,是完全沒有事實依據的錯誤認定
原審法院僅僅以呂春海沒有提出異議來認定救治過程無過錯,實在是荒謬之極!首先,救治過程是否有過錯,是要綜合判斷的,并不是以某個人是否提出異議來認定的;其次,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呂春海對死亡認定未提出異議;再次,呂春海并不是被害人的直系親屬,其對死亡認定是否提出異議不具有任何意義。
原審法院的這一事實認定實在是牽強之極!
二、原審法院理解和適用法律錯誤
1、原審法院對最高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解存在偏差
原審法院認為,作為經營者的被上訴人已經盡到了安全提示和救助義務,所以認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這是對安全保障義務的狹隘的、錯誤的理解。
因為,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非常寬泛的義務,它要求經營者有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即經營場所應當安全可靠,還要求經營者有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即經營者對于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備數量足夠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員,此外還有軟件方面的安全保障,即消除內部的不安全因素,為消費者創造一個安全的消費環境,以及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說明、勸告、協助義務。
本案中,很顯然被上訴人違背了這些義務,首先,被上訴人的經營場所存在安全隱患,并不是安全可靠的,不符合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其次,被上訴人沒有配備專職醫務人員,達不到《旅游景區質量等級的劃分與評定》這一國家標準的要求,不符合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再次,被上訴人沒有消除內部的不安全因素,也沒有盡到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說明、勸告、協助義務,不符合軟件方面的安全保障。
所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盡到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2、本案還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被害人王某是消費者,理應將其作為消費者進行特別保護,所以本案還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也就是說只要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使消費者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經營者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體現了法律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
本案中,作為經營者的被上訴人向王某提供的服務并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其經營場所是不安全的,并最終導致王某死亡,所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不能正確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精髓,錯誤的適用法律,使上訴人感到非常遺憾和不能接受!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貴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 呈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王某某
二XXX年四月六日
民事上訴狀【2】
上訴人:王**
被上訴人:張**
法定代理人:馬**
上訴人不服某區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2008)民初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駁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等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證據證實2006年11月2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房屋協議書》時無民事行為能力。
首先、民事行為發生時是否具備行為能力是判斷行為無效的依據。
本案沒有證據證實簽訂合同時被上訴人不具備行為能力。
其次、精神分裂癥分多種類型,并非所有病人全部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為:一、完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三、有時能夠辨認,有時不能夠辨認的,是間歇性精神病人 。
2000年1月~2005年1月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鑒定委員會對鑒定的兇殺案例中被鑒定為精神分裂癥的179例鑒定資料進行分析,結果為無責任能力者93例(51.9%),限定責任能力39例(21.8%),有責任能力47例(26.3%)。
因此并非所有精神病人都不具備行為能力。
再次、依據本案事實,被上訴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被上訴人張**一直在專利事務所正常參加工作至退休,單位領導、同事均反映其沒有問題。
本案中,被上訴人交納涉案房產供暖費依據78.52平米計算,少交納費用。
后委托中介機構出售房產,將78.52平米的房產做97.86平米的房產出售,收取房款,辦理產權登記,2007年3月1日北京電視臺《法治進行時》節目報道,3月2日委托張麗、律師與上訴人及測繪所所長協商解決糾紛等,均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行為后果,具備行為能力。
第二、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原告張**于1978年始即患有精神分裂癥,且此后一直在服藥控制病癥,2007年12月醫院出具診斷證書,確認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癥尚未痊愈,故原告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僅僅是主觀推測。
首先、“1978年始即患有精神分裂癥”的證據是被上訴人提供的部分病歷記錄,并不連續、全面。
病歷也未認定喪失行為能力。
1981年1月24日記載:“病好多了,腦子不亂想了,睡眠好。
情感及表情自然,接觸好,伸手無顫抖”。
1983年7月16日記載:“情感自然,主動敘述以上癥狀,自知力好”。
1990年4月19日記載“病情穩定,對周圍不多疑,僅因為愛人外出,回來晚些生氣。
神清、接觸好,自知力存在”。
1990年5月3日記載:“病情好轉,多疑減輕。
但看電視多進入角色生氣,與愛人吵架,任死理。
接觸好,情感活躍,自知力存在”。
病歷中均記載病情穩定、情感自然、自知力存在等認定。
因此即使被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癥,也并非無行為能力,法院依據病歷認定無行為能力證據不足。
其次、“且此后一直在服藥控制病癥”完全就是一審法院的偏袒,具體是否吃藥,吃的什么藥,法官肯定沒看見,當事人可以胡說,法院要依據證據認定事實。
再次、“2007年12月醫院出具診斷證書,確認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癥尚未痊愈”,該證明書存在瑕疵,“建議全休壹月”,當時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不存在休息的事實,即使診斷證書屬實,也不能證實簽訂合同時不具備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65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沒有發病期間實施的,并且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有效”,依據本案事實,被上訴人能夠辨認自己的行為,具備行為能力。
第三、本案應以司法鑒定結論為準。
《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8:“認定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診斷、鑒定確認”, 具體認定是否患有精神病及病情的輕重程度,應以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為理性、科學性的根據。
如依據醫院診斷確認,應以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為限。
本案上訴人始終堅持被上訴人具備行為能力,而一審法院僅僅依據20多年前的病歷認定簽訂合同時不具備行為能力,依據不足。
上訴人一審過程中多次要求進行司法鑒定,但依據法律規定,只有精神病人法律上利害關系人才具備申請資格,造成鑒定程序無法啟動。
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被上訴人行為能力進行鑒定,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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