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申請書
導語:抗訴申請書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當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者其他公民,不服尚未生效或者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或裁定,或者不服已經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或裁定,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使該案進入二審或審判監督程序,通過人民法院審理糾正該案錯誤的法律文書。
申請人:劉學忠,男,1947年2月生,漢族,住平羅縣通伏鄉五香村3隊
被申請人:寧夏平羅恒達水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斌 董事長
地址:平羅縣太沙工業園區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一案,申請人不服平羅縣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書和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石民終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書,現申請貴院提出抗訴。
申請理由:被申請人系原平羅水泥廠改制為平羅縣恒達水泥有限責任公司,1997年根據企業決定,要求職工入股,申請人入股30000元,被任命為董事長。2001年9月20日,被申請人召開第一屆五次股東會議,以申請人擔任水泥廠廠長期間,違反國家法律,徇私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給企業造成了169萬多元的損失為由,將申請人的股份30000元作為賠償金收回。2004年3月16日,申請人起訴要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1999年—2003年5年的紅利,平羅縣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人于2001年9月20日的處罰決定正確,只判令被申請人支付1999年—2001年的紅利,2002年—2003年的紅利不予支持。申請人不服平羅縣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書向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以同樣的理由駁回了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于2001年9月20日對申請人作出的《關于劉學忠、王鳳霞賠償企業損失的決定》,因存在多處違法之處,因而是無效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申請人《關于劉學忠、王鳳霞賠償企業損失的決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申請人的《公司章程》第49條規定:“董事和經理對企業負有誠信和勤勉的義務,若從事與本企業有競爭、損害本企業利益的活動或違反國家法律、徇私的失職造成企業重大經濟損失時,根據情況,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給予以下處罰:1、限制權利,2、免除現任職務,3、負責經濟賠償,4、如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門追究法律責任!痹摋l是被申請人作出對申請人處罰決定的依據,也是申請人認為該決定無法律依據的依據,因為,該條規定處罰的前提條件是“從事與本企業有競爭、損害本企業利益的活動或違反國家法律,徇私的本職造成企業重大經濟損失”。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具有違反法律規定,徇私的行為沒有依據。首先,通過一審、二審的庭審,被申請人都未能提供一份有效的證據證實申請人有違反國家法律、徇私的行為,而且事實上在向金豐復合化肥廠投資的活動中,申請人正是依據了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響應了平羅縣政府的號召,經過了批準。并無違反法律徇私的行為。其次,是否構成違反國家法律、徇私的行為應當由有權國家機關來進行認定,企業無權進行認定。所以,被申請人無任何依據作出《關于劉學忠、王鳳霞賠償企業損失的決定》,因此,該決定是無效的。
二、被申請人無權收回申請人的股份
“收回”是指權利人依法收回自己的權利、物品。在本案中,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公司的3萬元股份是申請人的個人合法財產,不屬于被申請人所有,被申請人無權“收回”。本案中,被申請人雖使用“收回”一詞,但實際上卻是“沒收”之義。我國法律對個人財產規定了特別的保護,未經法律途徑,任何人都不得處分他人的合法財產,如我國《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住房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睹穹ㄍ▌t》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從以上可以看出,被申請人無權沒收申請人的財產。因此,被申請人《關于劉學忠、王鳳霞賠償企業損失的決定》因被申請人無權沒收申請人的合法的股權而無效。
三、被申請人《關于劉學忠、王鳳霞賠償企業損失的決定》在形成過程中程序違法。
《合同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被申請人的公司章程中也規定,股東臨時會議開會10日前通知股東或股東代表。臨時會議不得決定通知未載明的事項。會議必須有代表股東總數1/3以上股東出席,并由出席股東1/3以上表決通過。
在一審階段,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第一屆五次股東會議決議,在該份決議上只有王德仁、曹明魁、丁志明三人簽名,
從現有的證據看來,該份決議顯然是程序不合法,被申請人《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股東大會的決議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企業章程。根據此規定,被申請人的此份決議因違反強制性的規定而無效,相應的,被申請人的《關于劉學忠、王鳳霞賠償企業損失的決定》也是無效的。
四、關于平羅縣審計事務所(1999)3號審計報告
該份審計報告重點審計的是1997—1998年9月這一期間,也就是形成有限責任公司期間,報告在基本情況中稱:截止98年9月末,核實后的資產總額4014元較1995年2月末增加2307元,從此我們可以看出被申請人在此期間并未虧損,實際上是盈利的。而該審計報告以1997年為基礎調整1998年的利潤為﹣1697753.34元。該利潤的出現是以點代面的主觀行為導致的。因為,企業經營期間盈利和虧損都是很正常的,而且每年盈利的程度也是不同的,以1997年的利潤為基礎來確認1998年的利潤是極不合理和不科學的。并且,即便是虧損,也不能說明是因為申請人違反國家法律、徇私所造成的。
五、關于向金豐復合肥廠投資一事
1995年7月20日,原平羅綜合經營總公司向縣委呈了一份申請報告,縣領導劉尚文與7月21日批示:請劉廠長全力支持其項目發展。為此,才拉開了投資的序幕。后來,縣領導出爾反爾,一改當初的支持,相互扯皮,導致1997年2月17日縣委書記李獻忠主持的一次常務會上決定,責令水泥廠退股,否則按有關規定處
理。作為縣委主管的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按照縣委領導的指示精神開展工作,本身并無錯誤,同時,投資也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而且,縣領導也是支持的。至于所謂的損失,是由于退股引起的潛在的經濟糾紛,是無法避免的,因為單方提出退股是違反公司法的。因此,即便是在退股后企業發生損失,也是由于縣領導的行為所造成的,與申請人無關,不能認為是申請人違反國家法律,徇私的行為所造成的。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在2001年9月20日作出的《關于劉學忠、王鳳霞賠償企業損失的決定》,因為存在多處違法之處而自始至終就無效,而平羅縣人民法院和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份處罰決定效力的錯誤認定直接導致了作出的民事判決書錯誤,也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為了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申請貴院提請抗訴,進行再審。
此 致
石嘴山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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