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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全文
(1999年8月1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2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員。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規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法律援助的資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等因素適時進行調整。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優于省標準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制度,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以及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依法參與法律援助,發揮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購買法律援助服務。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和執業規范,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確保法律援助質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標準和質量評估體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加強法律援助宣傳,使公眾普遍知曉法律援助。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條件、對象與方式
第十一條 經濟困難公民、特殊案件當事人在遇到法律問題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福利院、孤兒院、養老機構、光榮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福利機構,因維護其合法民事權益需要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其申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會組織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其申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和智力殘疾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省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四條 對于應當通知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的情況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五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被告人為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于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不同申請事項,采取下列不同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
(二)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三)勞動爭議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代擬法律文書;
(五)提供法律咨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案情簡單、訴訟標的小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導當事人自行訴訟。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九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法律援助申請表由法律援助機構免費提供。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代理、辯護或者代擬法律文書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申報材料;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公民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法律咨詢的,可以只提交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申請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但是應當提供相關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養待遇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認定為低收入困難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其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
(五)由政府出資供養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六)困難殘疾人家庭、重度殘疾且無固定生活來源或者一戶多殘的;
(七)因民事訴訟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且獲得批準的;
(八)因經濟困難申請并獲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九)刑滿釋放、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未就業、生活無著的;
(十)追索勞動報酬、工傷待遇的;
(十一)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十二)其他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視為經濟困難的。
第二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申訴案件經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重新審判的。
第二十三條 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但是應當提交被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認定為見義勇為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但是應當提交相關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義務兵、供給制學員及軍屬;
(二)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軍屬;
(三)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
軍隊中的文職人員、非現役公勤人員、在編職工,由軍隊管理的離退休人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因公致殘的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屬,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為申請。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人員代為申請。
第二十六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委托代理人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沒有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無法通知的,相關單位應當在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時一并告知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強制醫療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第二十八條 非通知辯護、非通知代理的刑事訴訟案件,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非刑事的訴訟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勞動爭議仲裁、仲裁案件,由辦理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法律咨詢的,由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其他法律事務的,由義務機關所在地、義務人住所地、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務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屬于本省審理或者處理的法律援助事項,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可以向距離最近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可以在受理后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三十條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決定。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后,對超出本機構辦理能力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處理。
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應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將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交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處理。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應當進行登記,接收申請材料,出具接收憑證,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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