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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甘肅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條例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發布的,針對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內的某些具體事項而作出的,比較全面系統、具有長期執行效力的法規性公文。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最新甘肅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歡迎閱讀。
最新甘肅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御,提高氣象災害防御能力,防止和減輕氣象災害損失,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御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干旱、大風、沙塵暴、暴雨(雪)、冰雹、雷電、高溫、霜凍、干熱風等天氣氣候事件影響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社會影響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災害。
氣象次生災害,是指由氣象因素誘發的地質災害、洪澇災害和植物病蟲害、森林草原火災、環境污染等。
氣象災害防御,是指針對各種氣象災害進行研究、監測、預警以及氣象災害的調查、評估,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制定氣象災害防御方案和突發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并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損失的活動。
第四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加快各級防災減災體系建設,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評估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氣象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減災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民政、水利、電力、農牧、林業、建設、交通、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防御氣象災害和氣象次生災害,加強氣象科普和防災減災知識宣傳,增強社會公眾防御氣象災害的意識,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根據災害分布情況、易發區域、主要致災因素和上一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災減災措施,統籌規劃防范氣象災害的應急基礎工程建設。
第九條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御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和調查評估;
(三)氣象災害防御關鍵時段、重點防御區域和設防標準;
(四)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機制和部門職責;
(五)氣象災害防御系統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擬訂氣象災害防御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氣象災害防御方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能力建設,增加監測密度,提升監測水平,構建氣象災害立體監測體系,建立災害監測預警、預報網絡體系,提高對氣象災害及其次生災害的綜合監測能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將保護范圍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鎮規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實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氣象探測環境行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警報、應急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在城市、鄉鎮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御區域,建立氣象災害自動監測網點,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設立警示牌;在城鎮顯著位置、人口集中居住區、旅游景點、機場、車站、高速公路、學校、重點工程所在地等場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發布設施。
第十四條 依法保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復
第三章 監測預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則,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監測網絡,逐步建立鄉鎮自動氣象站。
氣象災害監測網絡成員單位包括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所屬的氣象觀(監)測臺站、哨點,其工作接受氣象主管部門的統一監督、指導。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防御信息平臺,及時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提供與氣象災害有關的大氣、水文、環境、生態等監測信息,并相互及時通報預報、預警信息。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旱澇趨勢氣候預測,及進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相關防災減災機構和有關部門。
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災害性天氣氣候預測和氣象防災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災害性天氣氣候預報、預警的準確率、時效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條 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有關監測網絡成員單位進行加密觀測,氣象臺站應當組織跨區域預報會商和監測聯防,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和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或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播發或者刊登氣象主管部門提供的氣象災害預報、預測、警報和預警信號;及時增播、插播補充和訂正的相關信息以及氣象主管部門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氣象次生災害預報、警報,并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單位的名稱。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向本轄區公眾廣泛傳播。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要求,組織開展城市規劃、重點領域和區域發展建設規劃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氣候變化對重要設施和工程項目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在氣象災害易發區進行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工程建設,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內容的,有關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第二十三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遭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河堤、水庫、防風林、城市排水設施、緊急避難場所等氣象災害防御工程。氣象災害防御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鄰省份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聯合監測、預警工作,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御措施,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人工影響天氣設備、設施,建立統一協調的指揮和作業體系。
在干旱、冰雹、森林草原火災頻發區和城市供水、工農業用水緊缺地區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災情出現之前及早安排有關氣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和避免發生嚴重災情。
第二十六條 《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建(構)筑物,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計算機網絡,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以及公共場所易遭受雷擊的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并定期檢測。
第二十七條 氣象主管部門負責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防雷裝置應當與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建設工程管理程序。
未經氣象主管部門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審核的工程,不得開工。未經氣象主管部門防雷竣工驗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安裝、檢測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范圍內開展工作。
第五章 災害應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氣象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建立重大氣象災害應急機制和預警系統;應急預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氣象災害易發區的鄉村、廠礦、街道、學校等基層組織和單位,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在當地氣象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具體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并定期進行防御演練。
第三十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指揮有關部門和群眾采取防御措施,并及時將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組織有關部門采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組織人員撤離危險區域;
(二)搶修損壞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氣、供電等設施;
(三)實行交通管制;
(四)決定停產、停業、停課;
(五)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供應價格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確定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民政、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妥善組織開展災民安置、救災物資供應、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社會治安維護等工作。
電力、通信、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性氣象災害應急處置的電力供應、通信暢通和救災物資的及時運送。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應急救援措施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學校、醫院、車站、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要指定氣象災害應急聯系人,鄉村要逐步配備氣象災害義務信息員,定期開展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
鼓勵志愿者參與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幫助群眾做好防災避災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現氣象災害的,應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已出現干旱,預計旱情將會加重的;
(二)可能出現嚴重冰雹天氣的;
(三)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或者長期處于高火險時段的;
(四)出現突發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氣象災害發生后,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特大氣象災害做出調查和評估,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部門,為組織減災救災提供決策依據。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準未包含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內容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工程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二)隱瞞、謊報、重大漏報、錯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災情的;
(三)未按規劃編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有關措施、履行有關義務的;
(四)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證書許可范圍進行防雷檢測、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當地氣象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不按本條例規定播發、插播、增播突發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非法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給予警告,可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甘肅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氣象工作,發展氣象事業,提高氣象預報服務水平,防御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范圍內從事氣象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氣象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遵循保障生命安全、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方針,做到監測精密、預報精準、服務精細,充分發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提供服務的功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組織編制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氣象管理體制相適應的地方氣象事業投入體制,并將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艱苦地區氣象臺站的建設和運行。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氣象主管機構職責與地方氣象事業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氣象法律法規,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及其災害防御知識的宣傳;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氣象事業發展規劃,負責地方氣象事業的建設和管理;
(三)統一管理氣象預報的制作與發布;
(四)負責氣象防災減災的技術研究和服務,歸口管理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可行性論證,指導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六)組織氣象科研攻關和成果的推廣應用;
(七)負責氣象科技市場的開發與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為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服務設置的氣象機構、氣象探測和通信設施、氣象預報預警發布系統、電視天氣預報制作系統等;
(二)城市環境氣象預報、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氣象災害防御;
(三)鄉村振興、節水節能和保護生態環境等氣象保障服務;
(四)氣象衛星遙測遙感技術在當地國民經濟建設中的開發利用;
(五)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氣象事業項目。
第九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依法以資助、投資和技術轉讓等方式參與地方氣象事業建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氣象設施與探測環境保護
第十條 氣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當地各類氣象臺站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范圍,并樹樁立界,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第十二條 各級負責無線電、電力和通信管理的部門,應當保護氣象臺站的大氣探測系統、氣象預報預警發布系統、自動氣象站等氣象信息網絡所使用的頻道、電路和信道。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擾和擠占。
第十三條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臺站;確因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需要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應當報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可能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應當事先征得省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方可建設。
第四章 氣象預報與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按照職責分工、統一制作的原則,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可以發布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趨勢及重大氣象災害的分析、預測,為工農業生產和防災減災決策做好氣象服務工作。
牧區氣象臺站應當根據牲畜越冬、轉場、產羔育幼等牧業生產需要,做好氣象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相關領域高新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加強雷達和衛星等技術手段在天氣、氣候、自然災害以及生態環境監測等方面的應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根據需要,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并配合軍事氣象部門進行國防的建設所需的氣象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第五章 氣象災害防御與氣候資源利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體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嚴密監測干旱、冰雹、暴雨(雪)、大風、沙塵暴、寒潮、霜凍、低溫、高溫、雷電、干熱風等重大災害性天氣,并將監測信息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發生后,應當及時采取搶救措施,組織抗災救災,并調查核實氣象災情,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和建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建立相應的協作制度,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實施和管理。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并使用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范。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經費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方承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防雷安全責任,加強對防雷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監管職責。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核電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防雷的管理和安全監管。
第二十五條 從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
進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不得影響航空飛行安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氣象主管機構根據規劃提出開發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區劃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國土空間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生態保護修復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相關單位在開展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和氣候可行性論證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六章 氣象行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通過規劃、協調、指導、監督和服務,實施氣象工作的行業管理。
各類氣象臺站應當依據資源共享的原則,加強災害性天氣聯防聯控,開展技術協作與交流。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臺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保證其制作的氣象預報節目質量。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的,應當事先征得有關氣象臺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三十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并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臺站的名稱。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一條 氣象臺站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執行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規范和行業標準,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氣象專用計量器具應當經具備相關資質的檢定機構依法檢定。
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氣象專用計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而從事升放氣球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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