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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科學普及條例
導語:《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科學普及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2年8月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科學普及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社會科學文化素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科學普及,是指采用公眾易于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普及社會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傳承文明,服務社會的.活動。
第四條 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支持、全民參與的方針,實行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經常性與實效性相結合、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
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社會科學普及為名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五條 社會科學普及是公益事業,參與、支持和組織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社會科學普及事業,推進社會科學普及工作國內、國際間的交流與合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社會科學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領導,將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促進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發展的.具體措施,為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科學普及工作協調制度,加強對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
第八條 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是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自治區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應當充分發揮組織、協調、引領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作用,組織所屬學會、協會、研究會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協助政府研究確定社會科學普及的主要內容,制定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規劃、計劃,聯系協調各部門、各單位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及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地區本部門的社會科學普及工作。
第九條 各級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應當建立專兼職相結合的社會科學普及隊伍,建設社會科學人才庫,為開展社會科學普及工作提供組織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一條 社會科學研究機構應當結合各自學科優勢,在社會科學普及活動中發揮帶動作用。
第十二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提高學生的社會科學素養作為全面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三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宣傳科學思想,做好社會科學知識及其公益性廣告的刊播。
影視制作、書刊出版和放映機構應當扶持社會科學普及影視作品、書刊的制作、發行和放映。
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科技館、展覽館等文化場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面向公眾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結合經營管理和職工培訓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有條件的.可以面向公眾開放社會科學普及陳列室及其場館設施。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集市、文化館等公共場所開展經常性的社會科學普及活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城鄉社區社會科學普及的相關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增長逐步提高,保障社會科學普及工作的開展。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于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的`組織和單位可以獲得區內外組織和個人的資助和捐贈。
第十七條 社會科學普及經費和捐贈款物應當用于社會科學普及事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和截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科學普及場館、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充分利用科技、教育、文化等設施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自治區鼓勵建立社會科學普及研究基地和重點實驗室。
第十九條 出版社會科學普及讀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對捐贈財產用于社會科學普及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社會科學普及場館、設施的,依法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 自治區每年五月舉辦寧夏社會科學普及周活動,社會各界應當根據社會科學普及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的主題開展社會科學普及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社會科學普及為名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占、截留社會科學普及經費和捐贈款物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毀損社會科學普及場館、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科學普及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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