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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新版《南寧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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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管理,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保障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采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包括地鐵系統、輕軌系統、單軌系統、有軌電車、磁浮系統、自動導向軌道系統、城域快速軌道系統等。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遵循統一規劃、優先發展、安全便捷、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領導,確定專門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和建設中的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財政、國土、環保、公安、價格、安監、城管、園林、人防、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實行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相結合。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和運營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實行特許經營,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補貼機制。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須交納的各種規費,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九條 建設和運營城市軌道交通,應當注重環境和生態保護,采取防噪聲、防揚塵、防振動、防電磁輻射等污染防治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用地控制規劃以及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一體化換乘設施規劃等。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其他交通規劃相銜接,并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及足夠的疏散能力。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征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沿線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
依法批準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實行用地規劃控制。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有關規劃,編制軌道交通沿線土地開發利用專項規劃。
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設施用地范圍及空間內,經批準可以進行沿線土地綜合開發,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可以兼容一定比例其他功能,所得收益專項用于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依法實行分層登記。土地使用權根據土地使用合同(決定)及規劃條件等文件資料確定。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權屬的影響。但上方土地使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軌道交通設施用地可以通過作價出資方式取得。
第十三條 鼓勵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與周邊建筑整體設計,相互融合。
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項目因與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整體設計造成建筑面積增加,可以不計入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現有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要求與軌道交通連通的,應當征得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同意;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還應當依法辦理。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配套設施需與周邊已有建(構)筑物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四條 新建軌道交通項目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安全檢查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軌道交通車站、地面線路、高架線路、安全檢查點、站前廣場和車廂等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通風亭、冷卻塔和變電站等部位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并合理設置防盜報警系統、防護欄或者防護網等物理防護設施。
城市軌道交通的視頻監控系統應當與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相關系統連接。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防止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邊已有建(構)筑物和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線等設施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空間和場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需要使用管線和人防工程、建(構)筑物等設施檔案資料的,相關部門、產權單位、測繪(勘測)單位、工程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提供;需要進入相關建(構)筑物或者設施進行檢測的,應當提前通知產權人和使用人,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管線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并共同協商確定管線遷移方案,管線遷移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管線產權單位要求增加管線容量、數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實行工程質量責任終身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檢測、監測及建筑材料生產供應等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建立質量責任終身制檔案。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線路自軌道外邊線外側向外延伸五十米的范圍為規劃控制區。規劃控制區內的工程建設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安全的,國土、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應當征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建設單位的意見;工程建設規模較大且各方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的驗收、試運行按有關規定進行。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基本條件》組織開展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不少于一年的試運營。試運營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運營。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其范圍分別為: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五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三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三)出入口(含連通道)、通風亭、控制中心、變電所、冷卻塔、地面站房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段、停車場用地邊界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河、湖)隧道、橋梁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范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容易遭到破壞或者有較大危險因素的保護區內設置明顯的邊界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和監測方案,在征得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同意后進行作業。相關作業需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在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后進行: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
(二)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鉆探;
(三)修建塘堰(圍堰)、開挖河道水渠;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河、湖隧道段實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錨停靠等活動;
(六)需要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施工作業;
(七)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活動。
在城市軌道交通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建設活動,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環衛、國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可以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并有權進入施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并要求作業單位采取補救措施。作業單位不采取補救措施的,應當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地下管線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敷設在保護區內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維護管線需要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配合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既有建筑物、構筑物危及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安全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危險,既有建(構)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險的,應當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為保障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安全,拆除保護區內建(構)筑物,修剪、改移種植物或者對保護區內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權利進行限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但拆除違法建(構)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防護網、接觸網、護坡、擋土墻、排水溝、車輛、電纜、通訊基站等設施;
(二)在高架線路、橋梁上鉆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三)在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四)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和乘客守則,指導和監督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活動,并對其進行服務質量考核。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制定行車組織方案,并根據運營要求和客流量變化進行優化和調整。行車組織方案、客運組織方案及其調整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運行情況報告和運營指標的統計數據。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提供良好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和運營管理制度,配備具備相應崗位資格能力的生產、技術、管理人員,并定期對其進行安全教育和系統崗位培訓;
(二)制定落實安全運營操作規程,并建立落實安全運營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四)建立設施設備管理和維護制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處于良好的運行狀態;
(五)合理設置自動售檢票設備和人工售票窗口,提供售票、檢票、充值、退票、補票等票務服務;
(六)提供安全、準點的運營服務,不得擅自停運。對調整首末班列車行車時間、臨時調整停靠站點、列車延誤以及需要清客、不停車通過站點等情況,應當及時告知乘客;
(七)在車站和列車上設置運營路線圖,提供首末班列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方向、站點和換乘信息,及時播報運營線路、到站情況等內容;
(八)根據有關規定在車站內設置乘車、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類導向標識,在車站出入口五百米范圍內的公交車站和主要路段等設立清晰醒目的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導向標志,保持導向標識的正確、清晰、完整;
(九)保證無障礙設施設備完好,為老、弱、病、殘、孕等特殊需要乘客提供便利和服務;
(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廣告設置合法、規范、文明,不得遮擋標志標識,不得影響車站行車和客運組織;
(十一)安排工作人員巡查,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十二)采用多種形式向乘客宣傳客運服務有關事項和安全知識;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價格管理的權限和程序規定進行,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三十一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票證乘車。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無票或者持無效票證乘車的,應當補交全程票價。禁止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乘車。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監督管理,會同交通主管部門、運營單位制定安全檢查設備和監控設備設置標準、人員配備標準、檢查分類分級標準及操作規范,并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范,設置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配備符合標準的安全檢查人員,依照本條例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進入軌道交通車站的乘客應當接受并配合安全檢查。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并強行進入車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制止并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進站乘車。發現攜帶法律、法規規定的違禁物品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禁止攜帶物品目錄由市公安、安監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或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或者安全裝置;
(三)損毀或者擅自遮蓋、移動各類標志、測量設備及安全防護設備等;
(四)損毀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自動售檢票系統;
(五)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六)擅自進入行車區域、隧道、控制室、駕駛室等禁止進入的非公共區域;
(七)攀爬、跨越、毀壞圍墻、柵欄、欄桿、閘機;
(八)干擾車門、屏蔽門(安全門)、閘機開關,強行上下列車、進出閘機;
(九)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等危險乘梯行為;
(十)越過黃色安全線或倚靠屏蔽門(安全門);
(十一)追逐、打鬧或者進行滑板、溜冰等危及安全的危險活動;
(十二)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一)在車站、車廂內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在電梯、車廂內進食;
(三)在車站、車廂內亂刻、亂寫、亂畫、亂張貼或者擅自懸掛物品;
(四)攜帶動物進站、乘車,但攜帶佩戴標識和防止傷人護具的導盲犬除外;
(五)攜帶自行車等交通工具進站、乘車(已經折疊的自行車除外);
(六)攜帶充氣氣球、尖銳物品,易污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物品以及超大行包進站、乘車;
(七)在車站、車廂內擅自從事商品銷售、廣告宣傳等活動的;
(八)在車站、車廂內滯留、乞討、賣藝、大聲喧嘩、收撿廢舊物品,躺臥、踩踏座椅;
(九)在車站、車廂內擅自進行電影、電視劇拍攝等易引起人群圍觀和集結的非營運活動的;
(十)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的行為。
禁止在車站出入口、通風亭十五米范圍內堆放雜物、停放車輛、擅自擺設攤點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禁止在五十米范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橋兩側修建或者種植影響行車安全和瞭望的建筑物、樹木。重點保護區的綠化影響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檢修、維修、行車作業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要求綠化保護管理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時段內,商場、賓館等單位不得擅自關閉與城市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確需關閉的,應當征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規范的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乘客對未答復或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投訴,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
第五章 安全及應急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的指導、監督和檢查范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及時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關鍵部位和設備進行監測,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性評估,并針對安全隱患進行整改落實。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第三方運營安全評估制度,定期組織開展運營安全狀況評估,及時查找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及時整改落實。
城市軌道交通因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暫停運營的,應當進行檢查和評估,經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后,方可恢復運營。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處置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市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處置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分別制定處置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后,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并按照應急預案規定的級別、職責、措施、程序采取應急搶險措施并開展救援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發生安全事故和突發事件的,乘客應當服從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指揮。
第四十二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在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緊急情況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采取臨時限制客流量等措施,確保運營安全。采取臨時限制客流量等措施造成客流嚴重積壓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及時組織疏導。
因突發事件、惡劣氣象條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難以保證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經同意后,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符合試運營條件擅自投入試運營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正式運營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要求進行安全評估、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及監測方案,以及未征得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同意進行作業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保護區范圍內從事作業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按規定將城市軌道交通行車組織方案、運行調整計劃報送備案或者未按規定報送軌道交通運行情況報告及統計數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沒收相關證件,并處全程票價五倍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具有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具有第七項至第十二項規定行為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方案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方案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具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具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的,可拒絕其乘車;已乘車的,責令下車,并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具有第七項至第十項行為的,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和通風亭周圍十五米范圍內擅自堆放雜物、擺設攤點、停放車輛或者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高架橋兩側種植樹木的,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植;拒不移植的,依法實施代履行,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商場、賓館等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時段擅自關閉與城市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行政執法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降職、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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