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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協議書反悔
人民調解協議書反悔【一】
一般情況下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再向法院起訴。但是如果該調解協議經過法院確認有效后,則當事人不能再就原糾紛向法院起訴。 相關法律可參考: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調解協議【二】
事由:屏山縣謝甲與謝乙兩兄弟為移民財產補助起紛爭,經村委會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不履行,另一方起訴要求確認有效。屏山法院一審判決確認雙方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合法有效,同時判決謝乙10日內給付謝甲移民補助費等32520元。
雙方各自陳述
謝甲:2007年7月,屏山縣在進行向家壩水電站庫區房屋及附屬設施調查復核登記時,其母楊某將土結構房分給兩兄弟享有(其中謝甲享有22.34平方米,謝乙享有76.06平方米)并經實調登記。當時謝乙正外出打工,所有登記都是謝乙申報簽字,涉及房屋補償費和建房困難補助費以及政府發的銀行一折通也是謝乙代辦領取。謝甲選擇的是投親靠友,政府對謝甲的房屋補償費和建房困難補償費已由謝乙全部領取。
謝甲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協商給付,謝乙以種種借口一拖再拖。2011年7月3日,屏山縣錦屏鎮金沙村委會干部召集謝甲、謝乙雙方座談達成協議:
1.根據政策規定謝甲與謝乙合戶享有困難戶補助;
2.實調時房屋產權是楊某的,全部記入到謝乙戶上(其中謝甲有22.34平方米);
3.分攤情況是謝甲總額在謝乙的財產和困難補助上分32520元。
謝乙:在村委會調解時,自己不識字,不理解調解協議內容,在村委會主任的縱容下糊里糊涂的簽了字。事實上分家是父親臨終前就將房屋、土地分開,合戶缺乏法律依據。謝甲提出的建房困難補助款的問題,與自己毫無關系。調解協議部分無效,謝乙只能享有22.34平方米的房屋補償,即9874.28元。
法院認定事實:
謝甲與謝乙系親兄弟關系,雙方均居住在其母親楊某的房屋內,其父親在世時將該房作了分割,即各自居住的房屋歸各自所有。因修建向家壩水電站,謝甲與謝乙均屬農村移民戶。
2007年7月3日,經政府實調登記的《向家壩水電站庫區(四川部分)房屋及附屬設施調查復核登記表》上載明:權屬人楊某;建筑面積合計為98.40平方米;其中土結構計建筑面積22.34平方米由謝甲所有,其余76.06平方米由謝乙所有。登記在謝甲名下的調查復核登記表上載明建筑面積為零,在備注欄注明謝甲居住在其母楊某建筑面積22.34平方米的土結構房屋內。以上表格的權屬人簽字均為謝乙代簽。
2011年7月3日,經屏山縣錦屏鎮金沙村委會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了協議。調解協議主要載明: 1.根據政策規定謝甲與謝乙合戶享有困難戶補助;2.當時實調時房屋產權是楊某的,全部記入到謝乙戶上(其中含謝甲所有的22.34平方米);3.分攤情況是在謝乙的移民財產和困難補助上分32520元給謝甲。協議有謝甲與謝乙和調解人員的簽字,并加蓋了錦屏鎮金沙村村民委員會的印章。2012年2月6日,楊云某在該協議上也簽字確認。雙方簽訂協議后,謝乙未按該協議內容向原告履行給付義務,雙方為此產生糾紛。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訴爭的調解協議所涉建房困難補助是否有效。謝甲與謝乙均系向家壩水電站庫區移民戶,按照法律和政策應當獲得相關移民補償補助。雙方對各自在屏山縣錦屏鎮金沙村享有住房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雙方于在錦屏鎮金沙村委會干部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不違反強制性效力性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
謝乙提出在簽訂協議時其對協議內容有誤解,涉及移民建房困難補助申報及分割部分無效的反駁主張,無事實依據證明,不能成立。對謝甲要求謝乙按協議約定給付建房困難補助費和房屋補償費3252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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