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標準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
證明標準
楚,證據確實、充分。
具體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1. 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關聯性;
2. 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可采性;
3. 屬于犯罪構成各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4. 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一)證明標準的主體誰是證明標準的主體?
法學界并沒有給出一個令人信服的答案。從前文所羅列的概念看來,似乎下列人員都可以成為證明標準的主體:司法人員、訴訟主體、證明主體、公安司法人員、負擔證明責任的人。顯然此種狀況是非常不利于證明標準問題的深入研究的。研究證明標準的主體應當從訴訟證明開始,因為訴訟證明是證明標準的上位概念。
從廣義上的訴訟證明而言,證明活動可分為他向證明和自向證明,相應的,訴訟證明主體自向證明主體和他向證明主體。“自向證明的主體一般是就事實問題作出某種認定或裁定的人,如偵查員、檢察官、法官;他向證明的主體一般是提出某種事實主張的人,如訴訟中的當事人和律師。”證明標準問題中也同樣存在自向證明主體和他向證明主體。比如,偵查機關應當向檢察院證明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達到了移送審查起訴的標準;公訴人員在法庭上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中偵查機關和公訴人員就是他向證明主體。而法官卻顯然是一個自向證明主體,他只要自己明白就行,而不負有向他人證明的義務。
(二)證明標準的客體在證明標準的客體問題上法學界也同樣沒有達成共識。
正如前文所述,既然證明標準是一個衡量訴訟證明活動的客觀效果的一個工具,那么訴訟證明活動就成為了證明標準的作用對象之一。但由于訴訟證明活動本身不是訴訟活動自身的終極目標,它所追求的是通過它自身的實質內容和形式規定性,如鑒定材料、證據、證人證言等客觀的和主觀的證明材料所承載的信息來達到證明標準主體的認知狀態。從而證明標準的客體應當包括兩個部分,即證明活動和由證明活動所達致的對待證事實的認知狀態。
正如霍爾巴赫所言:“我們所有的概念都是作用于我們感官的對象的反映。”人類的認知狀態是人對外部客觀世界的認識“真”的程度的反映。訴訟證明主體通過舉證,質證,認證以及辯論活動在客觀上給自己、對方當事人、法官等訴訟參加人一個關于該案事實的認識狀態。至于此種認識狀態被證明主體推到了何種高度,或是在何等程度上證實了案件事實則是證明標準主體依據自己的良知而形成的認知結果。并且此種認知狀態由于依托于一定的客觀事物而存在,不但不具有完整的一維意志性,反而具有一定的客觀性。
就證明活動而言,它是推動認知狀態達致證明標準的具體手段,直接決定著證明標準的具體內容,兩者處于一個互動的矛盾體中。這一點在不同的訴訟法領域體現得尤為突出。例如,在民事訴訟領域,由于訴訟證明活動集中地在庭審階段進行,當事人一貫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得訴訟證明活動較自由和活躍,往往較容易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而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本來就不對等,法律為了達到平等而設置了許多非平衡的規則。而這些規則的應用在客觀上又產生了這樣一個矛盾狀態:即在主觀上追求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同時犧牲了客觀上證明活動的靈活性。這樣就導致了該領域中的訴訟證明活動所受束縛就越多,越難達致其證明標準。
(三)證明標準的內容證明標準的內容已經有了一致答案
即證明標準是一個關于認識活動的“度”或是“程度”的問題,換句話說是訴訟證明主體通過訴訟活動形成對案件事實認識的真實程度問題。盡管學者們基于不同的認識論、訴訟過程的性質和訴訟結構主張不同的“程度”:要求最高的,稱之為“客觀真實”,;要求較低的稱為“法律真實”;折中的稱為“混合標準”;堅持傳統改進型的稱為“兩個基本標準”;追求證據制度新意的稱為“實質真實”等等不一而足,但不管證明標準的稱謂如何,它總是一個關于認識程度的問題,而不是別的什么東西。
證明信
XXX大學:
XXX同志1994年3月至1999年9月在我院工作,曾任基礎部主任。該同志工作認真負責,能以身作則,團結同志,成績突出, 1995年、1996年兩次被評為我院先進工作者。
特此證明。
XX學院(蓋章)
20XX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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