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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調解后反悔
關于勞動仲裁調解后能否反悔,可否再申請勞動仲裁呢,以下小編帶大家詳細了解吧。
根據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的,在向法院起訴前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這里所說的仲裁裁決不包括仲裁調解書,仲裁裁決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依法對雙方的勞動爭議進行的裁決,此外,在仲裁過程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主持雙方對勞動爭議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仲裁調解書。
仲裁裁決書和仲裁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是不同的,雙方在收到仲裁裁決書的十五日內對裁決書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起訴后,該裁決書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應對雙方的勞動爭議進行審理,即對仲裁裁決書,
雙方均有十五天的起訴期限,過了十五天雙方均未起訴的,仲裁裁決書才發生法律效力,但是仲裁調解書與仲裁裁決書不同,仲裁調解書一經雙方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而沒有十五天的起訴期限。
因此,勞動爭議雙方在進行仲裁調解應當注意這兩者的區別,以避免如王某這樣在簽收后才反悔已經來不及了。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調解書生效后反悔起訴法院不予受理【2】
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遞交以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為被告的《民事起訴狀》,稱其在某煤礦有限公司的井下作業時身體受到傷害,經鎮雄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調解,達成協議并已兌現,認為賠償數額較低,訴求另行增加賠償。
一審法院審查認為,吳某某在某煤礦有限公司的井下作業時身體受到傷害,產生的法律關系是工傷賠償法律關系,而此工傷賠償法律關系已經鎮雄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解決,吳某某又以健康權糾紛提起訴訟,是以同一事實再次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訴原則”,裁定不予受理。
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以原審法院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起訴人不是以同一事實再次提起訴訟,不屬重復起訴;其與煤礦達成的賠償協議是在不知道自己傷殘等級的情況下經仲裁委調解達成,屬于可撤銷的協議為由,請求二審撤銷原裁定,指定一審法院受理立案。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吳某某與某煤礦有限公司的健康權糾紛一案,已經鎮雄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一、甲(某煤礦有限公司)乙(吳某某)雙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工傷賠償乙方現金90000.00元;二、乙方自愿放棄按國家法律法規請求賠償,甲方自愿同意支付上述賠償金;三,乙方收到甲方一次性支付的工傷賠償金90000.00元后,雙方即解除一切關系。
經雙方商定付款時間及方式,甲方于20xx年12月15日一次性支付現金90000.00元給乙方。
吳某某又以相同的事實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在賠償上訴人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和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共計90000.00元的基礎上,另行再賠償上訴人傷殘賠償金39520.00元、后續治療費7000.00元、鑒定費1300.00元、交通費800.00元,合計48620.00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據此規定,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不予受理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作出“(20xx)昭中立終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民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是我國化解矛盾糾紛的重要特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是法定程序,當事人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下調解達成協議,并已兌現的,勞動爭議即算解決完畢。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起訴的,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依生效仲裁裁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已經依法解決的矛盾糾紛,當事人應息訴罷訪,息事寧人,法律服務者更不能無事找事,費力傷財。
勞動調解反悔可再申請勞動仲裁【3】
案情
某來料加工廠員工張某,19xx年因工受傷被評定為三級傷殘。
20xx年,張某與來料加工廠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工廠終止了與張某的勞動合同。
雙方因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問題發生爭議,經所在鎮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由工廠按照受傷時市平均工資支付張某一次性工傷辭退費60600元,并由勞動管理辦理公室制作了《調解書》。
后者張某通過咨詢律師得知,一次工傷辭退費的支付,應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即應為117000元。
因賠償所得相差太大,張某對勞動站的調解反悔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工廠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的差額50000元。
問題
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制作的《調解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否受理張某的仲裁申請?
評析
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制作的《調解書》不具有法律效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請。
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但調解機構(企業調解委員會、工會或勞動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協商結果制作的《調解協議書》,沒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只有國家授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仲裁和訴訟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協商結果制作的調解書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另一方才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對勞動爭議雙方的調解屬于行政調解范疇,其制作的《調解書》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對調解書反悔而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只能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本案中的張某認為勞動站勞動管理辦理公室的調解結果顯失公平而反悔,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請。
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請,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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