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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全文
2014年1月17日南京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4年1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林海第299號發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南京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規范計量活動,促進誠信經營,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實施計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循科學規范、誠實守信、依法經營的原則,正確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保證計量器具準確可靠,計量數據真實有效。
計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計量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
工商、商務、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計量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計量工作協調機制,解決計量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制定計量行業管理規范,加強行業自律,提供專業技術指導、職業技術培訓、信息咨詢等服務。
第七條 鼓勵先進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的`推廣應用。
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和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八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作為統一本行政區域量值的依據。
企事業單位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并按照規定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條 下列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二)企事業單位建立并使用的最高等級計量標準器具;
(三)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四)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強制檢定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十條 下列計量器具實行重點監管:
(一)用于資源管理、司法鑒定、行政執法、食品安全方面需要加強管理的;
(二)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需要加強管理但未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
(三)其他應當實行重點監管的計量器具。
實行重點監管的計量器具目錄,由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一條 使用強制檢定或者重點監管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登記造冊,向區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未按照規定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檢定周期屆滿或者修理后繼續投入使用的,應當重新檢定。
使用前款規定以外其他計量器具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參照技術規范確定檢定、校準周期,自行檢定、校準或者送有資質的機構檢定、校準;使用單位和個人自行檢定、校準的,應當建立相應計量標準。
檢定、校準合格的,應當在計量器具明顯位置加貼檢定、校準合格標簽。
第十二條 用于貿易結算的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冷)量表等計量器具,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冷)等經營者申請首次和周期強制檢定。使用期限屆滿或者損壞的,由經營者負責更換,并按照規定送檢。
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按批檢定的.,每批平均示值誤差應當小于或者等于零;平均誤差大于零的,該批計量器具為不合格。
第十三條 制造、修理列入國家計量器具管理目錄型式批準部分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取得制造或者修理許可證。制造出廠的計量器具應當附有合格證(印),并在明顯部位(或者銘牌)、使用說明書和包裝上標注國家統一規定的制造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廠名廠址。
銷售實施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應當查驗計量器具制造許可證及其標志和編號。進口并銷售列入國家計量器具管理目錄的計量器具,執行國家進口計量器具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冒用、轉讓、出借、出租制造或者修理許可證;
(二)破壞計量器具封緘或者準確度;
(三)加裝作弊裝置(功能)或者破壞防作弊裝置(功能);
(四)銷售、使用無合格證(印),無許可證標志、編號,無廠名廠址的計量器具;
(五)制造、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六)使用未經檢定、校準,超過檢定、校準周期或者經檢定、校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七)偽造檢定、校準證書或者提供、使用偽造的檢定、校準證書;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檢定和校準機構管理
第十五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置或者授權建立的計量檢定機構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第十六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托范圍內開展計量檢定。
計量檢定應當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出具計量檢定證書。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社會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應當執行計量校準機構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之外,向社會提供計量器具校準服務的機構,為計量校準機構。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建立與申請開展的校準項目相適應的質量體系和計量標準,并依法通過資質認定。
第十八條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持資質認定證書和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等證明材料,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計量校準機構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應當簽訂委托合同,明確校準規范或者校準方法,并向委托人出具計量校準證書。
計量校準機構將校準項目部分轉包給其他機構的,應當經委托人書面同意,并在計量校準證書中注明。
第二十條 計量校準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派無資質人員開展計量校準服務;
(二)對應當實行強制檢定或者重點監管的計量器具,以計量校準取代計量檢定;
(三)出具虛假計量校準證書;
(四)未經委托人同意,將校準項目轉包給其他機構;
(五)以代表處、辦事處或者分支機構等非獨立法人組織的名義從事計量校準服務;
(六)未通過資質認定從事計量校準服務;
(七)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標準器具從事計量校準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為社會提供質量檢驗、公正計量服務、房產面積測繪等公正數據的檢測機構,應當具備與服務項目相適應的檢測能力,并依法通過資質認定。
第四章 行業計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計量管理體系,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和計量管理人員。
鼓勵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通過計量合格確認、計量保證確認或者測量管理體系認證。
第二十三條 集貿市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配置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無償提供場內經營者并督促其使用;
(二)負責計量器具管理、檢定、修理和更換,保證計量器具合格準確以及檢定標識、封緘和市場管理標識清晰完好;
(三)在市場明顯位置設置合格計量器具,無償提供公眾復核計量數據。
第二十四條 計時收費停車場經營者、電信運營商配備和使用的停車、電話計時計費裝置,應當經強制檢定合格。
測量網絡流量、網速、帶寬等計量裝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檢定或者校準,保證計費準確。
第二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冷)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房產交易應當標注實際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并按照國家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
眼鏡配制者應當配備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驗光、檢測計量設備,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第二十六條 交易商品、提供服務以量值結算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并以計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偏差允許值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非定量的預包裝商品的計量量值應當扣除全部包裝物重量。
在現場交易、即時清結時,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計量過程和量值。消費者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和顯示量值,并按新的量值結算。
第二十七條 生產、分裝、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真實、清晰地標注商品的凈含量。定量包裝商品的標注凈含量與實際凈含量差值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生產、分裝、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當合理,不得違反相關標準、技術規范進行過度包裝。
第二十八條 進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可以約定商品計量結算方式,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計量。
政府采購大宗物料需要計量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計量。
第二十九條 政府出資的重大工程、重大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對計量單位使用和計量器具選用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進行審查,或者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審查。
第三十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能源計量工作:
(一)按照相關規定配備能源計量器具,滿足能源分類、分級、分項計量要求,并逐步采用帶有自動數據采集和傳輸功能、具有智能和物聯網功能的能源計量器具;
(二)建立能源計量器具檔案,按照規定定期檢定、校準;
(三)建立和完善能源計量數據監測、采集和應用制度,分類計量和統計各類能源消耗;
(四)加強能源計量器具、數據應用和人員培訓等計量管理,接受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檢查。
第三十一條 重點用能單位除遵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能源計量工作:
(一)加強計量管理體系建設,通過計量保證確認或者測量管理體系認證;
(二)配備從事能源計量的專業人員,通過專業知識培訓并持證上崗;
(三)能源計量數據納入政府能源計量監督管理系統。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水、電、氣、熱能、燃油(氣)、通信、醫療、房地產等商品和服務計量活動實施重點監督。
第三十三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社會誠信計量管理體系,建立誠信檔案,實施分類監管。
第三十四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法定檢定機構、計量校準機構及其他檢測機構監管,通過現場核查、計量比對等措施,對其檢定、校準、檢測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處置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計量監督檢查,不得泄露被監督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向當事人提出與監督檢查無關的要求。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不得隱匿、轉移、處理、損毀被依法封存、扣押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及其他相關證據。
第三十六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所涉及的`檢定和檢驗不得收費,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七條 在經營和服務活動中產生計量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仲裁檢定。
爭議處理期間,當事人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技術狀態和貿易量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行強制檢定或者重點監管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使用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每件計量器具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實行強制檢定或者重點監管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計量器具使用前,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計量校準機構以計量校準取代計量檢定,或者檢測機構未通過資質認定為社會提供公正數據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從事相關計量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計量校準機構指派無資質人員開展計量校準服務,出具虛假計量校準證書,未通過資質認定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或者未經委托人同意轉包校準項目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計量校準機構未備案的,或者以非獨立法人名義從事計量校準服務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集貿市場經營者未履行計量器具配置、檢定、修理、更換和管理職責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分裝、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時違法過度包裝商品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重點用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能源計量的專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二)計量管理體系未通過計量保證確認或者測量體系認證的`。
第四十五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明確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行政處罰的適用情形、處罰標準和幅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六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活動,包括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計量校準,實施商品、服務、能源等計量,制造、修理、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等。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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