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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廣告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26號《醫療廣告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決定修改,現予公布。
醫療廣告管理辦法 1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廣告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醫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廣告,是指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間接介紹醫療機構或醫療服務的廣告。
第三條 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申請醫療廣告審查。未取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不得發布醫療廣告。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醫療廣告的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醫療廣告的審查,并對醫療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發布醫療廣告,醫療機構不得以內部科室名義發布醫療廣告。
第六條 醫療廣告的表現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五)涉及醫療技術、診療方法、疾病名稱、藥物的;
(六)淫穢、迷信、荒誕的;
(七)使用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名義的;
(八)利用患者、衛生技術人員、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及人員以及其他社會社團、組織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
第七條 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醫療廣告審查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原件和復印件,復印件應當加蓋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公章;
(三)醫療廣告成品樣件。電視、廣播廣告可以先提交鏡頭腳本和廣播文稿。
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申請。
第八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醫療廣告成品樣件內容進行審查。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需要請有關專家進行審查的,可延長10日。
對審查合格的醫療廣告,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發給《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并將通過審查的醫療廣告樣件和核發的《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向社會公布;對審查不合格的醫療廣告,應當書面通知醫療機構并告知理由。
第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對已審查的醫療廣告成品樣件和審查意見予以備案保存,保存時間自《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生效之日起至少兩年。
第十條 《醫療廣告審查申請表》、《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的格式由國家衛生與計劃生育委員會、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規定。
第十一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在核發《醫療廣告審查證明》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抄送本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二條 《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的有效期為一年。到期后仍需繼續發布醫療廣告的,應重新提出審查申請。
第十三條 發布醫療廣告應當標注醫療機構第一名稱和《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文號。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在其法定控制地帶標示僅含有醫療機構名稱、標識、聯系方式的自設性戶外廣告,無需申請醫療廣告審查。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新聞報道形式、醫療資訊服務類專題節(欄)目或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發布或變相發布醫療廣告。
有關醫療機構的人物專訪、專題報道等宣傳內容,可以出現醫療機構名稱,但不得出現有關醫療機構的地址、聯系方式等醫療廣告內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時間段或者版面發布該醫療機構的廣告。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核準的廣告成品樣件內容與媒體類別發布醫療廣告。
醫療廣告內容需要改動或者醫療機構的.執業情況發生變化,與經審查的醫療廣告成品樣件內容不符的,醫療機構應當重新提出審查申請。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發布醫療廣告,應當由其廣告審查員查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核對廣告內容。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收回《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并告知有關醫療機構:
(一)醫療機構受到停業整頓、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二)醫療機構停業、歇業或被注銷的;
(三)其他應當收回《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的情形。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醫療廣告,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并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發布醫療廣告的,按非法行醫處罰。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篡改《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內容發布醫療廣告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撤銷《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并在一年內不受理該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查申請。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撤銷《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后,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廣告,《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沒有具體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醫療廣告內容涉嫌虛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需要會同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作出認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衛生部令第26號發布的《醫療廣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醫療廣告管理辦法 2
第一條為加強對醫療廣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廣告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布的醫療廣告,均屬本辦法管理范圍。
醫療廣告是指醫療機構(下稱廣告客戶)通過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會或者公眾宣傳其運用科學技術診療疾病的活動。
第三條醫療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科學、準確,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或誤導公眾。
第四條醫療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醫療廣告專業技術內容的出證者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條醫療廣告內容僅限于醫療機構名稱、診療地點、從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服務商標、診療時間、診療科目、診療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條診療科目以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有關文件為依據;疾病名稱以國際疾病分類第九版(ICD-9)中三位數類目表和全國醫學高等院校統一教材及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為依據;診療方法以醫藥學理論及有關規范為依據。
第七條醫療廣告中禁止出現下列內容:
(一)有淫穢、迷信、荒誕語言文字、畫面的;
(二)貶低他人的;
(三)保證治愈或者隱含保證治愈的;
(四)宣傳治愈率、有效率等診療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醫學權威機構、人員和醫生的名義、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薦語進行宣傳的;
(六)冠以祖傳秘方或者名醫傳授等內容的`;
(七)單純以一般通信方式診療疾病的;
(八)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不宜進行廣告宣傳的診療方法;
(九)違反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
第八條廣告客戶必須持有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醫療廣告證明》(式樣附后),方可進行廣告宣傳。
第九條廣告客戶申請辦理《醫療廣告證明》,應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醫療廣告的專業技術內容;
(三)有關衛生技術人員的證明材料;
(四)診療方法的技術資料;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進行營業登記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
第十條縣(區)級和地(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申請后,應在十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提交的證明材料逐級上報至省級衛生行政部門。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材料,審查廣告內容(中醫醫療廣告內容由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查),并在十五日內做出決定,符合規定的,出具《醫療廣告證明》。
第十一條《醫療廣告證明》的有效期為一年。在有效期內變更廣告內容或者期滿后繼續進行廣告宣傳的,必須重新辦理《醫療廣告證明》。
《醫療廣告證明》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制。
醫療廣告證明文號必須與廣告內容同時發布。
第十二條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醫療廣告,必須查驗《醫療廣告證明》,并按照核定的內容設計、制作、代理、發布醫療廣告。未取得《醫療廣告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承辦或者代理。
第十三條發布戶外醫療廣告,必須持《醫療廣告證明》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發布手續。
第十四條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依據《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并吊銷《醫療廣告證明》。
第十五條廣告客戶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三款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并吊銷《醫療廣告證明》,責令停止發布廣告。
第十六條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九)項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廣告客戶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或者出證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出具非法、虛假證明的,依據《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實施。其中吊銷《醫療廣告證明》的決定,由衛生行政部門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并使用。對停止發布廣告的處罰決定,當事人必須立即執行。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有關廣告管理部分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有關醫療廣告專業技術內容部分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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