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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常有的經典例文
導語:在我們進行申訴的過程中,我們都會需要用到答辯狀,來表達我們的意見,這時候你就需要答辯狀了 ?今天小編就為大家總結了精選答辯狀范文!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的欄目!
答辯狀范文1:
答辯人郭×平,男,30歲,漢族,××廠工人,住××縣××大街××號 因原告郭×民起訴答辯人財產繼承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第一,起訴狀說答辯人對郭×松的關心與幫助是居心不良,其目的是奪取他的財產。這種說法,純粹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的胡言亂語。大家都知道,郭×松是我本家伯父又是我小學老師,我敬重他的學識和為人,多年來虛心向他學文化、幫助他料理家務,干體力活,彼此互相信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在外經商賺錢,對自己父親生活上的困難不聞不問。郭老師一人生活困難不少,特別是退休以后,年老體弱,生活上困難更大,我主動關心、照顧他,使他愉快地安度晚年,這是有目共睹的事實。我關心照顧郭老師是自覺自愿的,是盡了一個學生對老師應盡的義務,是報答郭老師對自己的教誨,從不想圖什么回報,更沒有鼓動郭老師立遺囑將財產遺贈給自己。原告說答辯人居心不良,意圖奪取他家財產,這是沒有事實根據的,純粹是一派胡言。
第二,原告說他是郭×松的兒子,是法定繼承人,這話沒有錯。但是法定繼承人不一定就能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這一點原告應當明白。《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郭老師完全有權通過立遺囑的形式,將自己的財產贈與我。同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上述法律說得很明白,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沒有遺囑的,按照法定繼承。法律規定明確告訴我們,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我按照郭老師的遺囑,繼承他的財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精神,是真正的依法辦事。這怎能說是“凌駕于法律之上”呢?是誰在故意曲解法律?是誰故意把遺囑繼承排除在法律規定之外?是原告!原告這樣做是無知呢還是別有用心?請人民法院明察。
第三,原告懷疑遺囑的真實性毫無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遺囑的有效條件是(1)遺囑人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2)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3)遺囑不得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4)遺囑必須采用法定的形式。郭老師立遺囑時身體健康,神志清楚,具有立遺囑的民事行為能力;他立遺囑完全自覺自愿,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受到任何人的脅迫和欺騙;遺囑內容不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自書遺囑符合法定形式。綜上所述,郭老師的遺囑合法有效,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確認答辯人按遺囑繼承郭老師的遺產合法有效,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縣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1份
答辯人:郭×平
答辯狀范文2:
辯人:
身份證號碼:
地址:
被答辯人:
身份證號碼:
地址: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提起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具體答辯如下:
一、被告黃余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答辯人在被告黃余明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答辯人與被告黃余明形成雇傭關系。對于被答辯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被告黃余明作為雇主,存在選任不當、疏于監督管理的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答辯人自身存在一定過錯
作為雇員的被答辯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自身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致使自己從三樓摔下受傷,自己有一定的過錯,應減輕被告黃余明的賠償責任。
三、答辯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黃余明以包干價的形式承包了答辯人位于大鵬山莊東六巷三號的房屋裝修工程后,被告黃余明再口頭雇傭被答辯人進行房屋裝修工作。因此,答辯人與被告黃余明是承攬合同關系,被告黃余明與被答辯人是雇傭關系,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雇傭關系。
被告黃余明雖然沒有在勞動部門申請從業資質,沒有提供相應的資質證書,但被告黃余明已經從事室內裝修的承包事務多年,亦曾承包過類似工程而具備相當施工經驗,因此,答辯人有理由認為被告黃余明是具有從事室內裝修資質的,答辯人在承包人員的選任上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答辯人屬于承攬合同關系中的定作人,而且盡到選任的注意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四、答辯人作為定作人,假如在從事房屋裝修人員的選任上存在過失,也只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不應與被告黃余明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答辯人將房屋裝修的勞務部分承包給被告黃余明,兩者之間應定性為承攬合同關系,而非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我國法律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把一般的家庭裝修納入建設工程合同的調整對象,因此本案不適用該條法規的連帶責任。
2、雖然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承接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裝飾裝修企業,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取得相應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的規定,但該《辦法》是2002年5月1日實施的,在2002年11月1日國務院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2]24號)第三十三項、第五十六項的規定,已經分別取消了對建筑裝飾資質及室內裝飾行業企業資質的審查。
3、現今并沒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個人承攬一般的家庭裝飾裝修的勞務業務需要資質,也沒有明令禁止個人不能承攬家庭裝飾裝修的勞務業務。答辯人的房屋裝修屬于規模較小且投資費用較少的家庭裝修,不需要裝飾裝修資質。
4、本案中,法院應當充分考慮答辯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選任過失,即便過失成立,法院也應當按照選任過失的大小,將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按比例從被答辯人應獲得的賠償中劃分出來,而不能籠統的與被告黃余明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此致
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1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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