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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事答辯狀標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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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的民事答辯狀【范文一】:
答辯人:武漢XX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漢XXXXXXX區XXX街XXX科技園XXXXXXX廠房。 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辯人:武漢XXXX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漢XXXXX區中心區XXXXXXXX(XXX街道道XXX號)。 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答辯人作如下答辯:
一、被答辯人武漢XXXXXXXXXX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
1、被答辯人XXX公司在起訴狀關于事實與理由的第一段話的第一句話就說的很清楚,第三人XX是XX公司員工,派遣單位是XXX零部件公司。答辯人與XX不存在勞動關系,也不是派遣單位,答辯人與XXX是侵權關系,屬于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關系。所以,關于一次性就業補助金與答辯人沒有關系。被答辯人XXX公司起訴答辯人,屬于訴訟主體不適格,貴院應當駁回被答辯人XXX公司的起訴。
二、被答辯人武漢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9102.79元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
業補助金……”以及《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被答辯人XXX公司在起訴狀和提交的證據都顯示,第三人肖兵被認定為工傷時的用人單位就是被答辯人XXX公司。因此,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當由被答辯人XXX公司支付。
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協議》中關于第三人XX治療終結后享受的工傷待遇約定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該約定無效。該協議第四條約定:“工傷保險范圍內賠付的金額由甲方(即本案被答辯人)負責處理”以及“工傷保險賠償范圍以外的部分由乙方(即本案答辯人)全部負責賠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關于“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的規定可以看出,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應當由職工享有,而非用人單位。此外,如前所述,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再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協議中的約定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該約定應當被認定無效。
同時,就算按照該協議約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屬于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被答辯人承擔。
3、被答辯人XXX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德行公司已經支付該筆費用。收據簽字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而且四萬多也不是小數額,應當提供銀行流水憑證。同時,收據的時間也十分可疑。XX公司提供
的證據顯示,XXX離職時間是2014年12月30日,但是起訴狀的離職時間又變成2015年4月6日,收據的時間更是變為2016年1月14日。所以,對于該筆款項的支付,答辯人認為是存在十分嚴重的問題。答辯人想提請法庭注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請法庭依法審查核實,如果XXX公司存在上述情形,請法庭對XXX公司依法予以制裁。
三、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逾期違約金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如前所述,被答辯人主體不適格,并且被答辯人依法應當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更為重要的是,被答辯人未能提供已向第三人XXX支付費用39102.79元的證據。所以,答辯人并沒有違約,既不應當支付費用39102.79元,也不應當支付逾期違約金。
三、答辯人要求XX公司、第三人XXX返還前期墊付醫療費余款14700元。
根據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顯示,第三人XXX個人自付和自費費用一共為10598.09元,但是被答辯人一共支付2萬元。對于剩余部分14700元,被答辯人要求XXX公司、第三人XXX予以返還。
答辯人:
經典的民事答辯狀【范文二】:
答辯人:XXX,男,漢族,1963年2月23日生,農民,住廣南縣五珠鄉紅石巖村委會小次博村小組。
因原告XXX訴答辯人健康權糾紛一案,現依照事實和法律作如下答辯:
一、原告在訴狀中所說的全部不是客觀事實。
事實是這樣的:2010年小次博村小組在鄉黨委、政府的關心和支持下搞“一事一議” 工程,經過召開村民會議,決定將采石場建在位于小次博村小組往西約0.5公里一個叫“大平地”的地方。2010年12月22日,答辯人張中全帶領村上群眾去采石場搬運已經炸好的石頭來鋪路,誰知原告不但不支持群眾搞公益事業,反而到采石場阻礙群眾搬運石頭,并聲稱“如果哪個群眾誤搬了我家地埂上的石頭,我就對他不客氣”,這時答辯人剛好撿來一塊石頭裝上車,原告爬到車上將答辯人裝上車的石頭仍到地上,說答辯人撿來的這塊石頭是原告女婿張興文家的,于是兩人發生爭吵,接著原告將答辯人打倒在地上,用隨手撿來的石頭砸答辯人的頭部、胸部,至使答辯人頭部和胸部受傷,答辯人努力擺脫原告的毆打,接下來旁邊的群眾就把兩人拉開了。答辯人受傷后在本村醫生柏朝仁處治療,醫藥費共計597.46元。
二、原告起訴的主體不合,答辯人不應當是本案的被告。 因為小次博村小組為了搞好“一事一議”工程,推選答辯人張中
全為搬運組的組長,負責組織村民從采石場將石頭搬運到施工地點。2010年12月22日下午,答辯人正在組織村民搬運石頭過程中,原告對答辯人進行人身攻擊,將答辯人打倒在地,并用隨手撿來的石頭砸答辯人的頭部、胸部,至使答辯人頭部和胸部受傷,答辯人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維護集體的利益,采取了自衛措施。所以答辯人為了自衛和維護集體利益,才與原告發生身體接觸,當天答辯人所行使的行為是集體的行為,一切后果應由小次博村小組來承擔,所以答辯人不應是本案的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在村子里無法無天,公然阻礙人民群眾搞“一事一議”工程公益事業,在眾目睽睽之下毆打答辯人,答辯人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及其維護集體利益免遭更大的損失,采取了自衛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條規定,答辯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承擔責任,并且答辯人行使的行為屬于集體行為,答辯人不應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要求原告承擔答辯人的醫藥費597.64元。
此致
X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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