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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款糾紛上訴答辯狀
法律是社會規則的一種,通常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以規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一種特殊行為規范。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文本。希望大家喜歡!
答辯人:揚州彪龍彩鋼裝飾構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金喜,總經理。答辯人因上訴人南京三豐玻璃有限公司不服邗江區人民法院(2005)揚邗民二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向貴院提出上訴,根據本案的事實及上訴人的上訴事實和理由答辯如下:
一、邗江區人民法院(2005)揚邗民二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002年9月18日簽定的《塑鋼門窗加工合同》不屬于主合同,其與鋼化玻璃門合同都是一個獨立的合同,上訴人將鋼化玻璃門合同混淆為前一個的從合同是錯誤的。法院判決認定合同合法有效,不是一定就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唯一依據,在實際當中上訴人沒有履行《塑鋼門窗加工合同》應當視為雙方放棄或者說變更了合同,既然沒有履行《塑鋼門窗加工合同》,怎么會保護上訴人的無中生有的權利,也不能憑上訴人的無中生有猜測來認定合同是否履行,上訴人認為塑鋼門窗加工已驗收,作為上訴人應當拿出常規現場交接及共同簽單認可的手續。按規定,上訴人主張已履行塑鋼門窗加工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應當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同樣也不能靠鑒定結果來認定是上訴人履行合同的證據,因該產品屬于通用產品,不是上訴人獨家能夠加工承攬的唯一生產單位。
2、對玻璃鋼門不是從合同,是獨立的玻璃鋼門買賣合同關系,是雙方認可的基本事實,上訴人給付玻璃鋼門的款是現金,而且全部付清了,但上訴人發票未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法開票給被上訴人,否則損害了國家的利益,希望二審法院給予重視。既然上訴人沒有履行塑鋼門窗的合同義務,那上訴人交付的款不存在屬于塑鋼門窗20000元中的一部分,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舉證塑鋼門窗合同已經履行的義務,故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沒有履行揚州漢夢工地廠房塑鋼門窗加工安裝義務是正確的!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舉證規則。
3、工程圖紙及上訴人的自己搞的草圖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經履行塑鋼門窗合同的主要義務,其根本沒有達到舉證的目的,同樣(2004)蘇民經字107號判決書同樣與本案無關,如果上訴人認為天寧公司知情應當向其調查取證。上訴人從來沒有依什么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過折低,全是胡編虛構的事實,
4、一審法院庭審當天上訴人提交了申請“證人到庭作證申請書”而且所謂證人全是上訴人公司的工作人員,他們的可信度很低,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舉證規則的若干規定,因此在本案二審中上訴人提交的申請證人到庭作證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被上訴人不予質證。
5、另外上訴人還欠上訴人工程款500000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同樣也要求其給付的義務,具體見2003年1月19日的彩鋼構造工程合同。
二、綜合上述事實,上訴人的上訴狀所述認為事實和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是錯誤的邏輯推理,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證據規則正確,請求中院依法判決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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