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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法定職責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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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光大銀行訴武漢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案【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4)行終字第4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光大銀行。
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明權,該銀行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武漢市人民政府。
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憲生,該市市長。
一審第三人: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
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漢橋,該公司經理。
一審第三人:武漢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
住xxx。
法定代表人:楊德楨,該局局長。
一審第三人:武漢市經濟委員會。
住xxx。
法定代表人:劉龍成,該會主任。
上訴人中國光大銀行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其訴武漢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作出的(2003)鄂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趙大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臨萍、代理審判員馬永欣參加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趙宏擔任記錄。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認定:1985年7月19日,第三人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原武漢塑料十三廠,以下簡稱亞光公司)因引進塑料周轉箱項目,與原告中國光大銀行(原中國投資銀行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向亞光公司貸款美元224.65萬元、人民幣226.98萬元,貸款期限為1985年7月至1991年3月。
武漢市第二輕工業(yè)局、武漢市對外經濟貿易管理委員會、武漢市經濟貿易管理委員會為上述貸款提供了擔保。
合同簽訂后,原告向亞光公司支付美元187.01萬元、人民幣204萬元的貸款。
1986年12月27日,原告與亞光公司簽訂補充貸款合同,約定:雙方在原貸款合同基礎上增加貸款人民幣100萬元,貸款期限延至1991年12月。
武漢市第二輕工業(yè)局、湖北省武漢市塑料工業(yè)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了擔保。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亞光公司支付了上述貸款。
1990年6月8日,原告與亞光公司簽訂《調整貸款合同協(xié)議書》,將雙方簽訂的上述兩份貸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期限調整為自1985年7月至1994年10月。
截至1992年12月,亞光公司共計償還原告貸款本息美元1272377.61元、人民幣2189001.31元。
1998年12月14日,原告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亞光公司及武漢塑料工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尚欠的貸款。
1999年10月27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1999)武民初字第24號、第26號民事判決,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該院分別于2000年5月29日和10月30日作出(2000)鄂民終字第43號、第63號民事判決,維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
其間,武漢塑料十三廠于1987年5月6日更名為武漢亞光塑料制品廠。
1990年6月19日,武漢亞光塑料制品廠變更為武漢塑料工業(yè)集團公司亞光制品廠,并注銷原法人資格,隸屬于武漢塑料工業(yè)集團公司。
1994年2月22日,武漢亞光塑料制品廠更名為武漢塑料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亞光制品公司并取得法人資格,1998年6月15日又更名為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至今。
1999年3月18日,原中國投資銀行武漢分行被光大銀行接管。
200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武漢市人民政府發(fā)出“關于請求落實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轉貸款的償還責任的函”,請求按照國發(fā)[2000]15號《國務院批轉財政部國家計委關于進一步加強外國政府貸款管理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國發(fā)[2000]15號文)的精神,落實亞光公司的還款責任,確保世行轉貸款的償還。
2002年9月24日,被告以武政函[2002]52號文回復原告:貴行與亞光公司的債務問題已于1999年10月和2000年10月經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對于貴行提出的由我市人民政府落實亞光公司還款責任問題,請貴行繼續(xù)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主張債權,我市將積極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200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關于再次請求武漢市政府落實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轉貸款的債務人和擔保人的函”,被告未予答復。
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武漢市政府履行法定職責。
一審法院認為:確定行政機關的職責,應以法律法規(guī)和合法有效的規(guī)章的明確規(guī)定為依據。
從原告起訴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和國發(fā)[2000]15號文的有關規(guī)定看,地方人民政府在清理利用外國政府貸款項目拖欠債務工作方面應當履行相應的職責。
國發(fā)[2000]15號文雖然沒有明確清理拖欠外國政府貸款是否包括世界銀行貸款,但國務院此前的有關文件中涉及我國主權外債時,均只使用了“外國政府貸款或轉貸款”一詞,而世界銀行貸款系以我國政府名義借入的貸款。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402號文也明確外國政府貸款或轉貸款包括我國政府向世界銀行、亞洲開發(fā)銀行的貸款和轉貸款。
因此,國發(fā)[2000]15號文中的“外國政府貸款”,應當包括世界銀行貸款和亞洲開發(fā)銀行貸款等我國主權外債。
被告認為本案涉及的貸款項目屬于世界銀行轉貸款項目,并非外國政府的貸款項目,國發(fā)[2000]15號文不適用于本案,該文未規(guī)定地方人民政府在世界銀行貸款項目方面履行任何職責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從國發(fā)[2000]15號文的規(guī)定看,需要地方人民政府為世界銀行貸款項目重新確定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情況,限于已實行重組、改組或破產的項目。
原告的債務人原武漢塑料十三廠雖經多次重組和改制,但至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最終由本案第三人亞光公司承擔了債務,其債務人的身份是明確的,與此有關的擔保人同樣也是明確的,因此,不需要被告重新確認。
原告的債權之所以不能實現,原因并不是其債務人和擔保人不明確,而是在其通過民事訴訟主張債權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對此,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民事判決已加以確認。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時間是2002年4月17日,同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1條第1款的規(guī)定,其起訴并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被告認為原告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作出的武政函[2002]52號文系對原告請求事項的答復,該函雖然未對原告請求事項作出實質性答復,但對原告實體權利的實現產生了程序性影響,屬于國家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認為該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法提起訴訟。
因此,對被告提出的駁回原告對該函的起訴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但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已對其與債務人的民事關系進行了確認,其貸款項目涉及的債務人和擔保人身份明確,被告不能重新作出確定。
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為其重新確定債務人和擔保人職責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和相應的事實根據,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光大銀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8295元,由光大銀行負擔。
光大銀行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鄂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一,國發(fā)[2000]15號文的宗旨就是解決利用外國政府及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借、用、還”的管理機制問題,其中“履行還款責任,確保按時還款”是其核心內容,為此,該文明確要求“利用外國政府貸款的項目單位實行資產重組、企業(yè)改制等產權變更或破產時,必須事先征得項目審批部門、財政部和轉貸機構的同意,必要時還應征得外方同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此類項目的還款計劃做出相應調整和安排,落實新的債務人并與轉貸機構簽訂新的轉貸協(xié)議,確保對外還款。
嚴禁以各種名目逃廢債務,推卸還款責任”,“對已實行重組、改組或破產的項目,必須重新確定債務人和擔保人”。
本案武漢亞光塑料制品廠改制時未征得上訴人的同意,改制后亦未通知上訴人,顯系違規(guī)改制并利用改制逃廢金融債務。
同時,根據國務院《關于在國有中小企業(yè)和集體企業(yè)改制過程中加強金融債權管理的通知》的有關規(guī)定,武漢市政府負有重新確立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法定職責。
第二,國發(fā)[2000]15號文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確定債務人和擔保人”義務的前置條件并非是債務人、擔保人主體不存在,而是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確定”有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和擔保人”,以確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從而保證中央財政不受損失。
第三,一審法院收取的行政案件受理費無合法依據,應當予以糾正。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令武漢市人民政府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確保世行轉貸款債權實現;案件受理費依法收取,并由被上訴人武漢市人民政府承擔。
被上訴人武漢市人民政府答辯稱:上訴人光大銀行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曲解國發(fā)[2000]15號文件內容,一審判決應當維持。
主要理由有:第一,國發(fā)[2000]15號文關于“對此類項目的還款計劃作出相應的調整和安排,落實新的債務人并與轉貸機構簽訂新的轉貸協(xié)議,確保對外還款”的責任主體是“項目所屬地區(qū)的省級財政部門或中央部門”,而不是光大銀行上訴狀中所稱的“地方政府”,光大銀行故意將不屬于答辯人的職責強加給答辯人。
第二,國發(fā)[2000]15號文之所以要求政府重新確定國外政府貸款項目的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范圍僅限于“已實行重組、改組或破產的項目”,是因為貸款項目的重組、改組或破產,導致原債務人或者擔保人的法人資格消亡,無法確定債務人或者擔保人。
而本案涉及的貸款項目主體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雖經過多次名稱變化,其作為債務人的地位并沒有發(fā)生變化,且已以(2000)鄂民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和(2000)鄂民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
對之無需政府重新確定,政府不應該也不可能凌駕于司法之上,再作出有關確定。
第三,根據國發(fā)[2000]15號文的規(guī)定,光大銀行作為世界銀行貸款的轉貸銀行,應當積極履行確保還款的監(jiān)督和管理職責,然而該行在本案涉及的貸款項目上卻疏于管理,未積極主張或實現債權,導致其提起的民事訴訟因超過訴訟時效被法院依法駁回,其應對此承擔全部的責任。
且本案涉及的轉貸款項目為第三類項目,若發(fā)生項目單位拖欠情況,由轉貸銀行承擔對外墊付還款責任。
世界銀行轉貸款債權未實現,應由光大銀行自行承擔相應責任和損失。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光大銀行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第三人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武漢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武漢市經濟委員會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
一審期間,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證據有:《關于請求落實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轉貸款的償還責任的函》(光銀函(2002)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償還債務責任問題的函》(武政函[2002]52號)。
《關于再次請求武漢市政府重新落實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轉貸款的債務人和擔保人的函》(光銀函(2002)49號)、《國務院批轉財政部國家計委關于進一步加強外國政府貸款管理若干意見的通知》(國發(fā)[2000]15號)。
世界銀行貸款確認函中文譯本及“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證明書”、財政部《關于確認中國投資銀行轉貸的世界銀行貸款子項目清單的復函》(財世便字(1998)114號)、財政部投資評審中心《關于中國光大銀行訴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一案敗訴后應運用行政訴訟的手段予以追索的批復》(財投審函(2002)172號)。
武漢市經濟委員會《關于同意組建“武漢塑料工業(yè)集團公司”的批復》(武經專(88)355號)、武漢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市體改委關于武漢塑料工業(yè)股份有限(集團)公司設立三個全資子公司的批復》(武體改(1993)102號)。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鄂民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鄂民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
上述證據隨案卷移送到本院,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根據上述證據所認定的事實與原判決無異。
本院認為,根據國發(fā)[2000]15號文關于“各地人民政府和中央各有關部門負責清理本地區(qū)、本部門利用外國政府貸款項目拖欠債務工作;各轉貸銀行要積極、及時地提供有關數據資料。
要進一步明確和落實還款及擔保還款的責任,對已實行重組、改組或破產的項目,必須重新確定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規(guī)定,本案所涉及的世界銀行轉貸款屬于外國政府貸款項目,對此,財政部(82)財外字第685號《關于送請審批世界銀行給我國中間金融機構貸款的報告》、財政部財世便字(1998)114號《關于確認中國投資銀行轉貸的世界銀行貸款子項目清單的復函》亦可以印證。
武漢市經濟委員會武經專(88)355號文及武漢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武體改(1993)102號文表明,武漢市亞光模塑有限公司屬于國發(fā)[2000]15號文所規(guī)定的“已實行重組、改組”的項目。
因此,本案被上訴人武漢市人民政府對已實行重組、改組的轉貸款項目,負有確定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法定職責。
國發(fā)[2000]15號文對已實行重組、改組或破產的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重新確定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規(guī)定,是為了明確和落實還貸及擔保責任,如果債務人和擔保人明確,則無須重新確定債務人和擔保人。
本案債務人原武漢塑料十三廠雖經多次重組、改組,但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身份和責任是明確的,且已為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故不需要人民政府重新確定債務人和擔保人。
上訴人光大銀行認為國發(fā)[2000]15號文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確定債務人和擔保人”義務的前置條件并非是債務人和擔保人主體不存在,而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確定”有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和擔保人”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
本案上訴人的債權之所以不能實現,是因為其主張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
國發(fā)[2000]15號文關于外國政府貸款項目分為三類,是對2000年以后貸款項目的規(guī)定,該文沒有對此前的轉貸款項目分類作出規(guī)定,被上訴人武漢市人民政府認為本案涉及的轉貸款項目屬于第三類項目,應由項目單位承擔還款責任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爭點系武漢市人民政府是否應當履行重新確定轉貸款項目債務人和擔保人,并不直接涉及財產金額,一審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費138295元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上訴人請求判令武漢市人民政府履行確認本案轉貸款債務人和擔保人職責的訴訟請求,無相應的法律和事實根據。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由上訴人中國光大銀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大光
審判員 楊臨萍
代理審判員 馬永欣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趙宏
陳世堂與高密市國土資源局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判決書案【2】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6)魯07行終2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世堂,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密市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張友勤,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強,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遠彬,山東升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世堂因訴高密市國土資源局未履行不動產登記行政職責一案,不服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785行初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經一審法院審理確認以下事實:陳世堂系高密市朝陽街道后埠口村村民,1972年建房四間,1987年申請翻建房屋四間,1987年舊房未拆便建新房四間。
2008年陳世堂與其妻協(xié)議離婚,將1972年建的四間房歸陳世堂所有,1987年建造的房屋歸其妻所有。
在2008年原告曾去被告處申請過宅基地使用權登記,但未辦成。
2016年大約1、2月份原告攜帶離婚協(xié)議書、離婚證、戶口簿、身份證、東鄰居王榮征及南鄰居張福有為其出具的宅基地證明、2008年開發(fā)區(qū)及后埠口村委會共同出具的證明復印件到被告處口頭申請不動產登記。
被告處工作人員并未收取其材料而是給原告一份不動產首次登記(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材料清單,讓原告按照該清單準備材料。
原告認為被告不給其登記系不作為,遂提起本次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1、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guī)定,高密市國土資源局系高密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有為不動產登記的法定職責。
2、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七條、《山東省行政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收到申請人申請后,應當出具書面告知材料。
本案中被告在陳世堂口頭申請對其不動產進行登記后,未履行書面告知義務,不符合相關的程序規(guī)定,構成行政不作為違法。
××、對于陳世堂提出的要求被告為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朝陽街道后埠口村的房屋進行不動產登記,并頒發(fā)權屬證書的請求。
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和戶口簿;
(二)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的文件等權屬來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規(guī)劃或者建設的相關材料;
(四)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被告提供給陳世堂的不動產首次登記材料清單與該規(guī)定要求基本一致,而陳世堂的提供的材料缺乏權屬來源材料及房屋符合規(guī)劃或者建設的相關材料,不符合對不動產進行登記的要求,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判令被告高密市國土資源局履行對陳世堂的申請作出書面告知義務;二、駁回原告陳世堂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陳世堂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
1、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照《不動產首次登記材料清單》提交全部材料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上訴人已經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41條的規(guī)定提交了全部材料。
2、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提交權屬來源材料系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的“1987年舊房屋未拆便建新房四間”該事實與本案無關,一審庭審時上訴人已經提交相關材料證明涉案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缺乏房屋規(guī)劃或者建設相關材料系錯誤。
上訴人的房屋于1972年合法建造,一審法院不應以后來的法律來解決法律生效前出現的問題。
4、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作出書面告知義務系錯誤。
因為被上訴人已書面告知上訴人《不動產首次登記材料清單》,上訴人要求的是被上訴人履行辦理房權證職責。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高密市國土資源局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和依據均已隨卷移送本院。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后埠口居委會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證明》1份,內容為:“茲證明我居委會居民陳世堂于1972年建平房四間,后在1987年向村委會申請遷建四間平房,經后埠口村委會和原高密鎮(zhèn)人民政府村鎮(zhèn)建設辦公室同意并頒發(fā)了建房相關批復。
按規(guī)定此種情況應先拆房后建新房,當時村委為了照顧該戶的居住,雙方達成協(xié)議,實行先建后拆,陳世堂向村委交納了押金,承諾新房建成后即將舊房拆除,但是新房建成后其舊房至今未拆。
舊房現由陳世堂居住。
特此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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