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答辯狀范文
欠款答辯狀應該怎么寫?欠款答辯狀屬于民事答辯狀,如果大家要了解答辯狀的書寫方法,可以參考這份:欠款答辯狀范文!
答辯狀范文【1】
答辯人:南充市順慶區城市印象業主委員會。
地址:南充市順慶區金魚嶺街42號
業主委員會負責人:李正光。
被答辯人:四川泰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楊家巷16號2樓。
電話:0817-6829***。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
2012年5月29日,答辯人因收到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轉來——四川泰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于“判令被反訴人支付因違法阻攔反訴人鋪設天然氣管道導致反訴人改變原設計方案而造成的損失20000元”一案,現依法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答辯事項: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四川泰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反訴請求。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未見到所謂的“城市首座項目原鋪設天然氣管道的設計方案”,四川泰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也未事先書面告知答辯人或城市印象業主大會,更不用說,此方案能否獲得通過?
二、“城市印象”小區六百多戶住戶,天然氣管道已按照小區戶數計算輸氣管徑,并已定型管徑。
天然氣等能源利用配套設施在業主購置商品房時已向天然氣公司(其費用已由四川泰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收)購買天然氣使用權。
“城市印象”小區規劃區域內的用天然氣等附屬設施自然屬于業主共有。
三、如果1000多戶的“城市首座”小區要到我小區開天然氣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徑輸送的天然氣管道,小區生活用天然氣壓力必定有影響(因定型管徑輸送的天然氣未增壓)。
這與《物權法》第九十二條(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的規定相違背。
“城市首座”小區最終借道“城市印象”小區23幢旁在市政主天然氣管開接口分流或接生活用天然氣管道,對我小區的用氣質量影響相比較小,答辯人并給予方便。
這符合《物權法》第八十八條(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的規定。
四、在社區居委會和答辯人建議下,要求南充天然氣公司負責人書面承諾公示于我小區:“城市首座”小區要到“城市印象”小區開天然氣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徑輸送的天然氣管道后,承諾確保今后“城市印象”小區天然氣用戶每天高峰用氣壓力無影響或正常使用,答辯人的合理訴求,南充天然氣公司一直不發布承諾書公示于小區。
五、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六條和《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其中,決定第(七)項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事實上,過十分之一的業主民意同意都沒有,更不用說書面表決過半業主同意“城市首座小區要到城市印象小區開天然氣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徑輸送的天然氣管道”。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城市印象小區業委會或業主大會對此事不但未違法,而且是維護了法律的尊嚴,更不用說承擔什么損失費用或訴訟費用。
此致
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南充市順慶區城市印象業主委員會
二OXX年六月一日
某欠款糾紛一案二審答辯狀【2】
民 事 答 辯 狀
答辯人****,男,****年3月****日生,漢族,住濰坊市奎文區****。
答辯人****,女,****年9月****日生,漢族,住濰坊市奎文區****。
被答辯人****,男,****年8月****日生,漢族,住濰坊市坊子區****。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坊黃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
本案一審法院是根據被答辯人戶籍登記的住址和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交的送達地址向其送達的相關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均已簽收。
一審法院通知的開庭時間是2011年11月1日的九點,在等到九點半還不見被答辯人到庭應訴后,審判人員根據郵政詳單的單號上網查詢確認被答辯人已經簽收了相關法律文書,又電話要求被答辯人在十點半前到庭應訴。
直至十點半,該案才缺席審理。
該案的審判程序及送達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辯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了其質證、答辯權。
另,本案一審原告****和****系夫妻關系,對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權享有共有財產權,可以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
本案一審被告僅****一人。
綜合來看,本案一審原被告是同一的,訴訟標的是同種類的,一審法院對合并之訴均有管轄權,且屬于同一個訴訟程序,因此一審法院對該案合并審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也符合節約司法資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辯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辯人并未償還答辯人相關欠款。
答辯人一審主張的債權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買賣****材料款199382.42元。
現分述如下:
1、被答辯人于 2010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于2010年6月24日前歸還。
對該筆欠款,被答辯人應償還本金30000元,并償還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2、被答辯人于2009年7月24日向****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欠條,于2009年8月24日歸還了20000元,尚欠100000元。
欠條中約定應于2010年1月24日前償還,同時約定了應承擔這100000元借款在2010年1月24日前六個月的利息5100元。
對該筆欠款,因約定了六個月的利息為5100元,應視為雙方對利率的約定,折合月利率為8.5‰,因此被告除應償還本金100000元外,還應償還自2009年7月25日起按約定月利率8.5‰計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辯人拖欠答辯人材料款199382.42元。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多次發生買賣聚苯板業務關系,在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間,答辯人共向被答辯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35元,計價款162114.28元。
答辯人又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答辯人轉讓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60元,計價款37268.14元。
上述貨款共計199382.42元,被答辯人至今未予償付。
以上事實由材料轉讓清單和出庫單等證據為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除應償還貨款本金199382.42元外,還應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綜上,被答辯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
按照法定及約定,被答辯人對其中的3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對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2009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計算的利息;對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應承擔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對被答辯人在二審庭審時提交的兩組實體方面的證據材料,首先,被答辯人一審開庭審理時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了其舉證權;其次,這些證據材料是在一審開庭審理前已經形成并存在的證據,不屬于二審時的新證據的范疇,現在才向法庭提交,顯然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
原則上,答辯人無需對這些證據材料進行質證和答辯,但為了更清楚的說明案件事實,略作以下答辯,請合議庭參考:
1、對其提交的銀行卡取款明細。
首先,該證據材料系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制件,且未加蓋銀行的印章,其對案件事實無證明力,對其真實性表示異議。
其次,從該取款明細的內容來看,其只能說明李文有在2010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兩筆的行為,并不能說明這兩筆款項的去向及用途,無法證明其提出的系對所欠****借款的償還的主張,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
再次,取款行為發生的日期是2010年2月28日,而對****出具借條的落款時間是2010年6月10日,取款行為在借款行為之前,即使該款系用于償還****對****的欠款,那也是償還2010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與本案所訴的3萬元欠款無關。
因此,該證據材料既不具有真實性,也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請求合議庭不予認可。
2、對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條。
對2010年3月19日的20000元收到條、2010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條、2010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條,共40000元,答辯人表示認可,這是對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償還,同意從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減。
對2010年3月24日的200000元收到條不予認可,這不是針對該案所欠款項的對待給付,而是對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公司轉讓合同中約定的第一期轉讓款的給付。
****與****簽訂有公司轉讓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200000元,****為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轉讓費200000元整”的收到條,并辦理了企業交接手續。
根據公司轉讓合同第五條的約定,****應于2010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義務,付款金額為20萬元。
該筆付款的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以及收到條中對付款內容的描述與公司轉讓合同中的約定一致,這是對公司轉讓價款的支付,而不是對本案所訴欠款的償還。
因該證據材料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和客觀性,請求合議庭不予采納。
****與****事實上存在長期、多次、多種類的債權債務關系,****對****的每一筆付款或還款都出具了相應的收據、收到條等憑證,****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時也都會收回或銷毀相關的欠款憑證。
根據常理及雙方的交易習慣,若被答辯人已經支付了相關欠款,理應收回發貨單、欠條等相關憑證,而本案中被答辯人并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全部履行了付款義務,因此應對答辯人所訴欠款承擔付款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欠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長期欠款行為已嚴重侵犯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采納上述答辯意見,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〇XX年一月七日
買賣合同欠款糾紛答辯狀【3】
尊敬的審判長、書記員:
XXXXX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們作為其訴訟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審活動。
代理律師的職責是依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在今天的法庭審理中,我們將遵循這一原則全面履行我們代理職權,希望得到法庭及各位訴訟參與人的理解和支持。
同時,我也相信由于雙方代理律師的介入將會給法庭提供一個兼聽則明的條件,以利于法庭對該案作出一個公平、合理的裁決。
作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庭前我們仔細的研究了起訴書和所謂的買賣合同,查閱了相關卷宗材料,剛才又聽了法庭調查的全過程,我們認為原告的起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律依據也是不充分的,現將我們的具體觀點陳述如下。
一、 被訴人在本案中無享有訴權,我當事人不是合格的被告,其無訴權應不受法律的保護,原告與被告二之間針對本案沒有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
直接的利害關系指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終止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
本案原告提供的不是買賣合同,而是“結算清單”。
1、被告二XXX不是漁師殿、大雄寶殿產權所有人
2、被告二XXX不是漁師殿、大雄寶殿投資商
3、被告二XXX不是漁師殿、大雄寶殿建筑承包商。
4、被告二XXX無非該建設工程的材料收發人員
二 、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
1、該瓦片是用在大雄寶殿與漁師殿,被告二對這兩者沒有任何收益權,所以也不應該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義務。
2、至于結算清單簽字,清點數量是他的責任,簽字屬于他的責職范圍,應該、必須、而且一定要簽。
只有他簽字原告才根據他的證明向有關單位結算。
3、結算清單上面被告二的簽字只能證明收到瓦片的數量、商品檢驗合格后與開發商、承包商或者產權所有人按此結算憑據。
被告二結算清單上的簽字、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只起到證明作用。
三、針對本案案由認定錯誤
1、根據被告提供證據是“結算清單”顧名思義只是用來結算之用,對原告所述買賣糾紛合同不存在任何關系。
2、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更談不上有欠款糾紛。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完全不符合買賣合同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有效法律行為的全部要件不符合。
公平、等價有償在哪里?為此我方要求解除結算清單內容。
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懇請依法駁回起訴,以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們的代理發言暫時到此,希法院能充分注意我們的發言觀點,并予以合理采納為盼。
同時,我們也堅信法庭一定會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該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決。
謝謝法庭!
委托代理人;吳榮良
2010年8月10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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