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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異議答辯狀格式
管轄異議答辯狀格式范本,知法犯法,是沒有道德缺乏良心,可恨;不知法犯法,是無知幼稚不懂規矩,可悲,下面帶來管轄異議答辯狀格式范本,歡迎閱讀。
管轄異議答辯狀格式范本【1】
答辯人:高xx
高XX訴劉XX離婚糾紛一案,因被告劉XX提出管轄權異議,現答辯人針對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提出答辯如下:
一、鄭州市XXX區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轄權的法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被告劉XX為非文職軍人,因此可以認定本案的管轄法院為原告住所地法院,又根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因此可以明確本案的管轄法院為原告高XX的戶籍所在地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
二、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提出異議完全是對法條的錯誤理解,應當予以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2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上述規定是確定一般普通案件的管轄權原則,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則。
但對于本案不能使用,首先,高xx是原告不是被告,不應當適用22條關于被告的相關規定,其次,本案被告是非文職軍人,法律對此種案件有特殊規定,即不論原告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是否一致,原告戶籍所在地法院是唯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再次,從事實上看,本案原告早已不在被告所稱的金水區居住,xx區根本不是原告經常居住地。
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應當予以駁回。
綜上,受理本案的管轄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轄權的法院,其他法院無權管轄。
答辯人:xxx
20xx年x月xx日
管轄異議答辯狀格式范本【2】
答辯人:蓮榮,女,蒙古族, 40歲,教師,現住赤峰市松山區
被答辯人:赤峰置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巴,經理。
現因被答辯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一案,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管轄權異議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一、 從合同約定分析——松山區法院應當管轄本案
201*年5月2日,雙方簽訂了樓房買賣合同,約定了購買樓房的位置、面積、價格、違約責任等,同時合同明確約定發生爭議由松山區法院裁決。
這就說明如果發生爭議,由松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另雙方的這一約定,不違背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所以原告向松山區人民法院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且約定大于法定。
如果原告在起訴時不顧合同的這一約定向紅山區法院起訴,才真的是錯了。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稱,合同沒有加蓋公章,沒有得到上訴人的認可。
不知是被答辯人故意這么說,還是存在重度視力障礙,合同上加蓋的被答辯人公司的大紅印章,怎么會視而不見呢。
二 從合同履行地分析——松山區法院有管轄權
即便雙方沒有約定管轄法院,那么,按照一般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有明確規定。
被答辯人的主要辦事機構和營業地均在松山區政府南設的銷售處;合同履行地亦在松山區,交付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所以即便雙方沒有合同約定,松山法院也應當管轄本案。
我們認為,被答辯人只所以提起管轄權異議,實在是濫用訴權,惡意拖延訴訟。
綜上,被答辯人所提出的管轄異議既沒有事實依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成立,故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蓮榮
20xx年x月xx日
管轄異議答辯狀格式范本【3】
答辯人:桂林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
法定代表人: ,職務:董事長。
被答辯人:江蘇某集團車輛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如皋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 ,職務:董事長
答辯人訴被答辯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貴院已經受理。
現因被答辯人對本案提出管轄異議,答辯人特對其異議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依據20XX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同》主張貴院無管轄權,沒有法律依據。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20XX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同》明確約定有效期限為20XX年2月20日至20XX年2月19日。
由此可見,該合同在20XX年2月19日已期滿終止。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合同期滿后,合同的權利義務即終止,故在該合同期滿終止后所發生的交易行為不能依據該合同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因此,被答辯人依據20XX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同》的約定,主張貴院無管轄權,沒有法律依據。
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為答辯人所在地,根據相關規定,貴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首先,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由此可見,在沒有約定交付地點且需要運輸的情況下,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第一承運人運輸即已完成了交付義務。
也就是說,交付第一承運人的地點就是交貨地點,即合同履行地。
此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交付其他標的,履行地點不明確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因此,本案基于標的物的交付而言,合同履行地應為答辯人所在地。
其次,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
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
此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
本案當中,雙方并未約定價款的支付地點。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被答辯人應當在答辯人的營業地即答辯人的所在地支付價款。
即本案基于價款的支付而言,合同的履行地應為答辯人所在地。
綜上,本案無論是基于標的物的交付還是價款的支付地點而言,合同的履行地均應為答辯人的所在地。
此外,合同履行地的確定關系到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屬于實體問題,并非程序問題。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貴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三、被答辯人主張本案不以合同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第412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法發〔1996〕28號)已經被廢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網民<要求廢止貴院關于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如何確定問題的復函、關于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建議的答復》當中明確表示:《合同法》實施后,《合同法》第62條及第141條對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點或約定不明確的,規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方法。
在口頭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即便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或約定不明時,可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并以此作為案件的管轄法院。
因此,被答辯人依據法發〔1996〕28號的規定主張本案不以合同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認為,貴院受理本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沒有法律依據,請貴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七星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桂林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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