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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糾紛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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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黃XX,女,XX歲,壯族,住云南省XX縣XX鎮八甲村一組。
被答辯人:黃XX,呂XX。
關于黃XX訴呂XX一案,答辯人作為本案第三人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第三人對所自己所轉讓給原告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擁有完整的權屬,沒有任何權利瑕疵。
第三人所轉讓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二、第三人轉讓權屬屬于自己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合法有效,原告已合法取得其與第三人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該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三、被告侵占原告合法擁有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妨礙了原告對物權的行使,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該承法律責任。
綜上,答辯人認為:第三人對爭議土地具有完整的權利,其將所自己合法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原告沒有違反我國法律強制性規定,也沒有合同法上規定的無效事由,所原告已取得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權益應受法律保護,第三方妨礙原告行使其物權之行為應構成侵權,應承擔法律責任。
答辯人:
二0xx年 月 日
農村土地糾紛答辯狀【2】
答 辯 人:海南×××投資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濱海大道78號愛華汽車廣場B棟
被答辯人:×××,男,1966年11月7日生,江蘇省×××人,現
住址:海南省××市××鎮迎賓路干溝新大蘭花有限公司。
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農村土地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現依法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主張應適用20xx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承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認定《協議書》無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且該主張超出二審審理范圍。
1.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對于某一法律問題適用法律時,應優先適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
依據《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于設立海南經濟特區的決議》(1988年4月13日)第二條“授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海南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國家有關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關決定和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的原則制定法規,在海南經濟特區實施,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五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及其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之規定,在海南經濟特區,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于20xx年10月 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優先適用于《承包法》。
2. 依據《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在海南經濟特區,對于通過拍賣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土地經營權依法流轉時,必須要依法登記后才可以正常流轉。
因此,涉訴的62畝承包地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流轉是完全合法的,因此其行為是合法有效的。
另外,上訴人提出的以《承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認定《協議書》無效,這種訴訟理由上訴人在一審時并沒有提出,其在二審提出,已經超出了二審審理范圍,應依法給予駁回。
二、被答辯人主張應適用《承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認定《協議書》無效,同樣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1. 依上所述,在海南經濟特區,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于1994年6月24日起施行的《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實施辦法》優先適用于《承包法》。
2. 依據《條例》【 20xx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集體土地使用權轉包后只要“按照批準權限報請原批準機關批準”,其原使用用途是可以改變的;再依據該《條例》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耕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三亞市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為13.5公頃(202.5畝)以下,而本案所涉及的農用地僅為62畝,完全符合《條例》規定。
依據本案已發生的事實,三亞國華汽車廣場項目已經得到了三亞市政府的批準,因此,涉訴的62畝承包地用于修建臨時建筑來進行汽車展銷是完全合法的。
3. 依據《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土地承包方只要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使用土地,即使改變使用用途只要發包方同意也是許可的,并未禁止承包方改變使用用途。
綜上,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六月二十八日
農村土地糾紛答辯狀【3】
答辯人:常德市xx1組,負責人:許某某,組長。
答辯人就李某、伊某、李某某訴武陵區x郊某居民委員會第一組被征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原告訴稱“系兩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其實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理解有誤。
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這本黃皮書中,專家對第五條中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注解是: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有兩個標準:第一個是戶口,也是形式標準。
第二個是看是否需要該集體的土地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是實質標準。
而從原告的情況看,從漢壽遷來被告處的目的就是為了做生意經商,以經商為生存保障,從未向被告提出過分配土地的要求。
所以原告不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實質標準,只是一個空掛戶,并沒承包土地,不應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二、原告訴稱“由于兩被告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田一值未予調整,致使四原告至今未依法享有承包基本農田的權利,但四原告每年確與同村村民平等的繳納了農業稅”,首先,國家早已取消了農業稅,再說沒有承包土地也就沒有農業稅,所以平等繳納農業稅的事實是不存在的。
第二,既然原告沒有取得土地承包權,那么原告應該先行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訴訟或向行政部門申請解決。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
原告訴請直接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款屬于法律關系錯誤,即訴訟標的錯誤。
原告應該以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起訴,不應該以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起訴,因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以土地被征收為前提的,沒有被征收土地,哪有征收款分配呢?所以原告應先解決土地承包糾紛,等取得了承包土地權利,自然就享有了土地征用補償款的權利,其他村民那時也就無話可說了。
三、原告起訴的二個被告主體資格仍然是錯誤的。
居民委員會和居民小組是城市居民自治組織,沒有土地經營管理的職責,只有村民委員會才有這一職責,這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的授權,而沒有法律將土地經營管理的權利授予居民委員會和居民小組。
所以原告起訴被告沒有法律依據。
四、xx閣六組被征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是經95%以上的組民代表會議決定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組織法》第17條的規定程序,也沒有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人民法院應該支持鼓勵村民自治,維持所作決議的權威性。
綜上所述,原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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