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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彩禮返還答辯狀
戀愛關系結束,通常男方家庭會要求返還彩禮,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婚約彩禮返還答辯狀,給大家閱讀。
【一】婚約財產糾紛案
案情:20XX年12月底原告黃某(男)與被告陳某(女)經媒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
20XX年1月,雙方舉辦訂婚家宴,黃某給付陳某2萬元訂婚錢,給付王某家參加訂婚儀式的親戚1萬元紅包,并給付了彩禮10.6萬元,還為陳某購買了戒指等。
按當地鄉俗,訂婚后當日將陳某接至黃某家中同居生活并一同到外地打工,20XX年4月,黃某因陳某患有精神病將陳某送回娘家,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黃某為追要訂婚禮金、物品及彩禮訴至撫州崇仁縣人民法院。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1、彩禮的情況?2、原告黃某是否實施暴力?3、被告的賠償權事實和法律依據?
我作為被告陳某的代理律師。
作出如下答辯:
一、起訴狀稱給付的彩禮13.6萬元不屬實,實際上被告只是得到10.6萬元;并非四金齊全,只有一對金耳環、一只玉手鐲,一枚金戒指;
20XX年農歷12月22日收到的打鞭炮款壹仟陸佰元已購置鞭炮燃放了,收到男方給被告陳某的一對金耳環、一只玉手鐲。
20XX年農歷12月28日收到訂金10.6萬及一枚金戒指。
20XX年元月初八收到的訂婚錢肆仟陸佰,同時被告陳連來給了原告黃某大紅包肆仟陸佰元,
另外買了兩套衣服兩雙鞋子(計花費叁仟伍佰元)作為見面禮,為此,被告處已用去捌仟壹百元;收到的打發錢壹萬捌仟捌佰元已按鄉俗派發給了雙方的親戚,并且由于原告給的打發錢不夠數被告還墊出貳仟元。
在原告即將帶陳某去南京生活之時,其父陳連來按鄉俗給陳某現金1.2萬元,后來被原告送回娘家后,身上已身無分文,此錢已被原告黃某拿走了。
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中原告給被告陳某的品飾、“訂婚錢紅包”是不應返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給對方的財物,可以比照贈與關系處理。
陳某家也因為只有一個女兒,在辦理女兒的婚事上也花費不少,比如女方家在定親的第二天,就辦了十余桌酒席款待親朋好友,化費了壹萬多元,加上給陳某的壓箱錢1.2萬元,予原告的見面禮、過年的壓歲錢及二套衣服二雙皮鞋等,被告在作這門親事時,也花費了三萬多元;
至于“鞭炮款”、“打發錢”屬于按照當地婚俗消耗的部分,原告還訴之法庭,真是豈有此理:原告一次一次地差媒人提親,難道為此已消耗的“鞭炮款”、“打發錢”,也是能主張的嗎?
二、原告存在故意的重大過錯,以結婚為由,侵犯被告陳某人身權、貞操權,被告不應予以返還彩禮。
按當地的鄉俗被告收原告的彩禮是為了穩固男女的感情,女方獲得一定的保障,不至于被男方騙色。
本案中原告的媒人先是故意建議被告帶陳某到精神病醫院看痛頭,失眠,陳某也服用了一些鎮靜藥,病情已等到緩解,慢慢康復了,
原告的媒人也知道陳某服藥,病情也好轉,就替原告向被告說親,被告起先因陳某還在服藥的情況拒絕親事,
并告知了原告及其家人有關陳某有病在服藥的事,可是原告家人多次與其媒人一起到被告家中說親,被告以為原告是真心要迎娶、善待陳某,同時相信了原告媒人的話就同意了這門親,訂完婚原告就接被告陳某到自己家中共同居住,原告家人給了7盒鎮定藥給被告帶回去給陳某吃,在共同居住的二十多天的日子里
,原告并未提出陳某精神異常,被告也能常常了解陳某的情況,誰知沒過多久原告就將陳某帶到外地南京,被告無法與陳某聯系上,原告未專業醫師的指導,故意不給陳某吃藥,不帶她去醫院治療,給她精神刺激,致使被告陳某病情加重,致使她思維紊亂、亂語、鬧自殺,
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能力保護自己,進一步患上精神分裂癥,從而原告可以達到侵犯了被告身體及貞操后,又可以被告陳某患精神分癥為由要求退婚,并要求返還彩禮,原告行為極其惡劣。
《關于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意見》中第(四)部分關于實體處理中提到,在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數額時,應注重考慮以下因素:離婚或解除婚約關系的原因及過錯;訂婚時間、同居時間或結婚時間的長短;女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女方接受的彩禮是否已全部或大部用于共同生活;可能影響彩禮是否返還以及返還數額的其他因素等情況。
本案中,原告存三個重大過錯:1、原告明知被告陳某有病在服藥,受刺激或病情惡化可能會誘發患精神病;2、原告故意不給被告陳某服藥,不帶她去醫院治療,任陳某的病情惡化,直至被告陳某患上精神分裂癥;3、原告侵犯了被告陳某身體和貞操權,多次向被告陳某實施暴力,給她造成巨大的精神刺激,使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能力保護自己。
【二】婚約財產案件的處理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人民物質生活、文化生活水平不斷提高,新的思想意識、新的道德觀念、新的生活方式對傳統的婚姻家庭觀念產生了較大的沖擊。
因退婚返還彩禮產生婚約財產糾紛訴至法院的案件大量增加,這類返還彩禮案件多發生在農村。
正確認識并審理好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筆者結合一起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審理,談一下審理農村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應注意的問題。
[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男)與被告王某(女)經媒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于同年舉行訂婚儀式當時原告家人當場將訂親現金30000元交于媒人。
由媒人在訂親儀式上交于女方及其父母。
女方父母當時給男方回禮2000元。
后雙方終止戀愛關系。
原告訴至法院。
審理中,媒人出庭證明訂婚儀式上將訂親款如數交至被告及其家人手中,當時被告及其父母給原告回禮2000元。
本案中的媒人與原告有親屬關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被告返還原告28000元;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訴于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依公序良俗采信媒人證言
民事訴訟的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訴訟案件事實的一切依據和方法。
對法院而言,要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認定,并在此基礎上作出裁判,證據是查明案件事實作出正確裁判的根據。
農村婚約財產案件所涉及的證據除具備證據的各個特征外,尚具有其特殊性。
司法實踐中,婚約財物的給付一般有三種證據予以證明,即當事人陳述(含被告自認)、媒人證言、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
其中,媒人證言是最常見、當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種證據。
從法理上分析,媒人證言是證人證言,是媒人就其所親身經歷和感知的事實所作的陳述,屬原始證據,就處理此類糾紛起著重要作用,既可以用于認定案件事實,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又可以促使當事人放棄無理的事實主張,接受法院的調解和裁判,甚至能為法院收集證據提供線索。
在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媒人往往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有著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就其證言應區別情況處理。
首先應核實媒人證言內容是否與當地風俗習慣相符合;其次要核實媒人與當事人雙方的關系,并結合媒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社會經驗、法律意識來作出判斷;第三要綜觀全案把媒人證言與其他證據作出比較,看是否相吻合,能否構成證據鏈條,以對全案證據辨別真偽。
筆者認為,只要媒人能自愿出庭作證,該證言不利一方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證據,且該證言符合地方習俗,即應認定為有效證據。
這種觀點也符合優勢證據原則,因為,原被告民事訴訟中處于平等的訴訟地位,雙方的陳述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形中,各自負有對自己所述事實舉證的責任,一旦媒人出庭作出符合法定條件的證言,該證言有利一方即處于證據優勢地位,其主張應得到支持。
本案中涉及到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兩種證據,根據證據規則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被告方對原告主張的彩禮款28000元予以否認,可見本案只能依據兩方證人證言的效力大小作出裁判。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享有證據優勢,從情理上分析,該案中,原告贈與財物的行為符合當地民間習俗,媒人的證言完全符合證據的證明力原則。
故其證言應予采信。
2、準確定性和適用法律
筆者認為本案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是比較妥當的。
這類案件所要返還的財物通常形成于雙方有了婚約以后,同時一方是基于將來的共同生活才給付對方財物的,屬于傳統意義上的“彩禮”的概念。
通常這類給付有三種情況:一是基于習俗給付的作為訂婚標志物品;二是一方給付的貴重物品及生產生活資料,在雙方締結婚姻關系后直接融入家庭生活;三是相互贈送的小額錢款、禮品等。
由于這類給付的時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價值不確定性,使它有別于一般的財產糾紛。
一般來說,對于巨額給付的生活資料,在給付的時候給付一方是建立在將來締結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礎上才進行的給付,可以說這樣的給付是非常具有針對性有條件的。
在雙方沒有辦法繼續婚約、結婚共同生活的情況下,受給付方繼續占用給付的貴重物品、生活資料則失去了事實上、法律上的依據,因為這樣的給付形成的時間是訂立婚約后,為了共同生活而進行的,但最后沒有辦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無權繼續占有這類物品,從而給付方可以要求返還。
本案定案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這也就是說,該筆款項認定為彩禮性質進行返還,依照的是專門調整婚姻家庭的部門法。
筆者認為在婚前一方贈送貴重物品及生產生活資料給另一方,應認定是以結婚為生效條件的附條件贈與,在所附條件不成就時,應當返還財產。
返還的基礎是因為接受方在婚約解除后喪失了繼續占有財務的法律上的理由,根據民法公平原則,應當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
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其父母是生活在農村的普通百姓,他們操勞多年,傾其所有給付彩禮,是迫于地方習慣做法,為了締結婚姻關系,而不得以為之。
這種目的性、現實性、無奈性,不容忽視,給付彩禮的代價中,蘊涵著以結婚為前提,現在婚沒有結成,目的落空,彩禮仍歸被告所有,與原告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是背離的,所以沒有形成婚姻關系的,彩禮應當返還。
3、正確介定彩禮的范圍
彩禮是為締結婚姻關系,依照習俗于婚前男方給付女方的金錢和物品,那么是否在婚前男方給付女方的金錢和物品都屬于彩禮呢?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區分。
就近幾年來的實際情況,一般說來,在訂親時說媒人或男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在婚前給付女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首飾等較為貴重的物品屬于實際意義上的彩禮,而在定立婚約后結婚前互相往來,男方主動給付女方的禮品,如煙、酒、茶、食品、衣物、少量的現金等則不屬于實際意義上的彩禮。
正確介定彩禮的范圍對于審理返還彩禮的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即然不屬于彩禮當然也不應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標的。
4、正確理解婚約在農村的作用和習慣做法
婚約是農村中的一種風俗習慣。
有人認為只要是農村的風俗習慣就是陋習。
其實不然,在農村,普遍存在結婚之前先訂婚的習慣,舉行隆重的訂婚儀式是家庭一件大的喜事。
在農村,一個家庭有兩大喜事,一個是訂婚,另一個是結婚。
舉行隆重的訂婚儀式表明父母為了子女找到了未來,完成了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務,許多父母有一種如釋重負的喜悅,親朋好友的祝賀給父母一種自豪感;許多家庭生活條件并不富裕,即使借債也要舉行訂婚儀式,否則父母就會被認為沒有完成任務,在左鄰右舍和親朋好友中就會抬不起頭來。
訂婚是兩個年輕人談戀愛的開始。
在農村,如果兩個異性年輕人,尤其是接近訂婚年齡的年輕人沒有訂婚而經常在一起,就會被人們笑話,這會對這兩個年輕人及他們的家庭造成很不好的影響。
兩個人訂婚后就可以大大方方在一起談戀愛。
在農村,每個家庭都十分看重自己的名聲,人們普遍認為可以沒有錢,但是不能沒有名聲,沒有了名聲就無法生活,這是人們的共識。
在農村人們解決婚約財產糾紛的習慣做法和最高法院的婚姻法解釋不一致。
村民中普遍認為,彩禮和定婚期間的贈與要不要返還,主要看是誰的過錯,如果是女方有過錯,就退錢,如果是男方有過錯,那么一切禮物都不會退還。
“女方先提出不同意的應該退錢,男方先提出不同意的就不退錢”,這已經成為是解決解除婚約財產糾紛的習慣做法。
人們普遍認為,如果是男方的過錯,男方把女方甩了,彩禮和婚約期間的禮物作為對女方的賠償;如果實女方的過錯,彩禮和部分價值較大的禮物應當退回,但是沒有對男方的賠償。
這種做法在農村中已被認可,但是這種解決婚約財產糾紛的習慣做法卻一直沒有引起法律界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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