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繼承的答辯狀范文
答辯狀
答辯人:李某(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住址:昌平區東小口鎮天通苑東三區17號樓5單元202室
答辯人:李大(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住址:昌平區北七家鎮燕丹村
因李三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xx)昌民初字第03976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針對上訴人李三提起的上訴狀,被上訴人李某、李大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妥之處,認定事實基本清楚,支持認定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
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李三之妻李三妻在李三的全權委托下,于2008年4月7日到東小口鎮白坊村村委會辦理放棄對李父親股份繼承權的書面證明”的事實依法不能成立,并論述了認為不能成立的理由。
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并無不妥,理由如下:
其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北京市昌平區東小口鎮拜訪村村委會《證明》(以下簡稱“村委會證明”)和李三之妻李三妻在20xx年4月7日出具的、在村委會存檔備查的《證明》(以下簡稱“證明”)。
證明本身合法有效、真實反映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兄弟間對李父親遺產的處理意見,是李三與妻子李三妻的真實意思表示。
村委會證明是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協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對事發當時情況的客觀還原和證實。
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承擔服務和協調工作,與本案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存在利害關系,其作為基層自治組織出具的證據是客觀的。
該村委會證明無論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都符合證據要求,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有效。
其二,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由李某錄制的李某與李三談話錄音及依據錄音整理的文字資料。
該錄音資料中4月14日左右的那份,李某問“咱們是不是那么說的,股份和錢你都不要,房歸你?”李三答“對”;而且在4月19日左右的那份,李三還多次說過老爺子說過把錢和股份給你(李某),房給我(李三);4月10日左右的那份李某與李三有如下對話:“被(李某):什么都不要,你就要房。
錢也不要、股份也不要,是不是你這么應我的
原(李三):跟你沒關系
被:我問你,你是不是這么應我的?
原:現在老大找你來了,現在還跟你沒關系,到現在還跟你沒關系,真正到了法院我還是這么說,跟你還是沒關系,那就看你怎么辦了,你就別言語,你要不言語就都成,你要言語……
被:你拍家門找我去了,這個,我應你
原:我承認,這些事我都承認,我都承認”。
三份錄音資料中上訴人反復強調起訴只是因為與大哥李大關系不好出口氣。
從這些錄音資料中能夠反映出李父親在去世前曾經對財產進行過分配,而且在李父親去世后李三曾經表示過放棄對股權和錢的繼承。
從上述兩點看,李三妻出具的證明與村委會證明能夠有效銜接,可以形成李三與李三妻放棄對股權繼承的證據鏈條。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
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上述證據鏈條屬于上訴人書面放棄繼承,是有效的。
而且錄音資料證明上訴人曾經口頭表示放棄繼承股權和錢,上訴人對此直至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后被上訴人李某找其協商時仍予以承認。
處理遺產時,上訴人均未表示過任何異議。
依據上述最高法院意見第50條“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在遺產處理時隔近一年后,僅僅因為與大哥李大的不愉快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已處理的遺產,其行為于情于理于法無據。
況且,退一步講答辯人認為李三妻代上訴人到村委會書寫放棄股權繼承書面證明,本身應屬表見代理。
客觀上講李三妻與李三系夫妻,對外而言屬一個經濟共同體,作為答辯人及白坊村委會有理由認為李三妻已經取得李三的充分授權,這也是符合情理的、也符合農村及現實習慣的,眾所周知夫或妻為任一行為不可能都取得另一方的書面授權,這不現實也不符合常理。
而且李三妻在此份書面證明中不僅簽下自己的名字也簽下李三的名字,這本身就能說明答辯人及白坊村委會相信李三妻有李三充分授權是善意的且是無過失的。
而實際情況是村委會已經依據此份證明做出股權變更手續,變更行為合法有效。
二、原審法院審理本案程序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行為,庭審過程合法。
無論從權利義務告知還是舉證質證以及法庭辯論及調解均不存在上訴人所述的程序違法問題。
理由如下:
其一,針對上訴人第三條上訴理由第一款,答辯人認為證明不屬證人證言,應屬書證。
書證是以一定的物質材料作為載體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證人證言則是指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夠證明案件情況的陳述。
二者最主要的區別是:書證是伴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而產生的,其制作過程與有關案件事實相聯系。
而書面證言是證人對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陳述的書面形式表述。
本案中,證明顯然是書證。
對于書證自然不需要李三妻出庭作證。
其二,對于村委會證明亦屬書證,原審法院不需通知該村派人出庭質證。
上訴人認為因未質證而否認證據效力于法無據。
其三,對于情況說明并非原審法院判決依據的證據,況且李某、李大簽名只是表明該份書證由我方提交法庭。
不能因此而否認證據的效力。
三、針對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二項,答辯意見如下:
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并無不妥,上訴人對股權和錢放棄繼承是客觀事實,人民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是法律事實。
人民法院之所以支持李三對錢的繼承,是因為答辯人對上訴人放棄該部分財產繼承負有舉證責任且答辯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但是對上訴人放棄股權繼承,答辯人有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法院支持答辯人的意見自然是依法做出的。
故,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的理由與結果自相矛盾是荒唐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妥,是公平合法的,上訴人的種種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故請貴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 *中級人民法院
法定繼承的答辯狀范文【2】
答辯人(一審原告):張某(基本情況省略)。
答辯人與上訴人繼承權糾紛一案,已由xx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答辯人現答辯如下:
一、上訴狀所述不符事實,前后矛盾
1、上訴人和答辯人的父親是登記結婚,他們向xx區民政局申請的都是喪偶后的結婚登記,不是申請的補辦結婚登記。
發給雙方的結婚證不是補辦結婚的結婚證,而是雙方申請同意在20xx年x月x日結為夫妻的結婚證。
2、“承諾”是單方的、無效的,卻謊稱為雙方協議。
上訴人所指的“承諾”,只是上訴人一方的,缺少答辯人之父張xx的。
上訴人把單方承諾理解為雙方協議,缺乏依據。
事實上,按“承諾書”上的日期,現過戶的房子當時還系企業的產權。
上訴人出示的“承諾”有多處作假,上訴人的簽名有涂改、不像自己所簽,簽名處有破損,從上訴人三個字的顏色可以肯定是近段時間所簽。
雖“承諾”是一方的要約邀請,但作假還是要提出來。
3、關于“遺囑”的不存在及多處自相矛盾
上訴人在公證處辦理的《繼承權證明書》中證明答辯人之父生前無遺囑,在一審補充答辯中又認為公證不實,應有“遺囑”,但并沒有“遺囑”提交,也沒有公證部門關于有“遺囑”的證明,而將自己簽名的“承諾”作為遺囑,又自辨為是象征性的遺囑,既然是一種法定有男女性別區分的結婚承諾書,又如何能辯解成不需要區分性別,就能完成的遺囑。
真是前后左右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是“承諾”、還是遺囑、還是協議,總要有與之關聯的答辯人之父的簽名才有意義。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虛假信息并沒有錯。
上訴人在辦理公證時,謊稱答辯人父親無子女,上訴人為唯一的繼承人,取得公證、房產、媒體等部門的信任,于20xx年x月將答辯人之父名下的房產過戶,并準備賣給他人。
一審法院認定其提供虛假信息并沒有錯。
對于公證部門審查不實,媒體為利益驅動,不客觀、不公正的報道,替行假者撐腰打氣,做假開道,詆毀答辯人及之父親的名譽,欺負一個下崗無業,被人收養,至今不知生身父母是誰的弱女子所造成的傷害,答辯人將依法另行追究責任,討回公道。
三、一審判決在婚姻效力上的認定符合事實并依據了法律
上訴人主張婚姻效力應溯及至19xx年x月x日的“承諾”日,但并無證據。
雖然,曾有做保姆的事實,卻無結婚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證據。
更無辦理婚姻登記存在客觀障礙的證據。
相反,上訴人依據的“承諾”為上訴人一廂情愿,無答辯人父親的簽名。
同時,周邊群眾及答辯人父親的單位證明:雙方為登記結婚,不是補辦結婚登記,只認同20xx年x月x日以前為保姆關系。
答辯人至今沒有看見上訴人在 20xx年12月29日以前辦理暫住父親家的任何證件。
從派出所查實,上訴人是2003年x月x號遷來父親家的。
上訴人也很清楚,20xxx月x日登記結婚后只是法律上的夫妻,不可能有夫妻之實。
因答辯人之父有嚴重的疾病。
四、一審判決在處理財產上的不當與錯誤應當糾正
答辯人父親的遺產有:房屋一套間,現金,母親的個人遺產金項鏈一條、金戒指一枚、金耳環一對、瓷器兩只等。
上述財產都有證據證明。
判決只對房屋、上訴人承認的現金進行了分割,而對其他財產則予以否認。
計算補償金的方法錯誤,補償應是12452.63元。
五、上訴人再次提出訴訟時效的主張不成立
答辯人之父死后,遺產并未分割,答辯人有繼承權和使用權,答辯人發覺上訴人20xx年x月過戶的行為侵犯了答辯人的財產權、繼承權后。
于同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從知道權利被侵到主張權利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完全符合國家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上訴人主張“承諾書上簽字”和“答辯人父親死亡時間”起,計算時效的說法,并不符合本案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不符合事實,又違法,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張某
20xx年x月x日
遺產繼承的民事答辯狀范文【3】
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一:宋某某,女,19xx年2月2日出生,漢族人,現住:福州市工業路100號;
答辯人二:何某某,男,19xx年4月4日出生,漢族人,現住:福州市工業路100號;
答辯人三:何某某,女,19xx年9月20日出生,漢族人,現住:福州市工業路100號;
委托代理人:陳某,女,19xx年4月4日出生,漢族人,福州明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蔣小茂、蔣小妹、高倉健訴宋惠秀、何阿福、何小娟遺產繼承糾紛一案,根據原告提出的訴狀,具體答辯如下:
我認為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對于我們母子三人而言過于殘忍,完全沒有考慮到我們母子三人日后的生存問題,所以,我不能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理由如下:
(一)俗語有云“罪不及妻兒”,我丈夫何銀水殺人,我們母子三人又沒有殺人,我們對于原告沒有任何過錯,原告不能這樣漠視我們的存在,逼迫我們搬出我公公的房子。
我一個四十多歲的女人,無依無靠的,一個人生活都有問題,更何況我還要養活兩個孩子,把房子讓出來,這要我們以后怎么活。
這樣于情于理都說不過去。
(二)就算是法律也不能不講人情,更何況《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還明確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我26歲就隨老公何銀水回到公公謝擇楷身邊生活,雖然我們在此二十六年之間沒有對二老盡過孝道,但自從我們回到公公身邊生活后,我也是克盡孝道的,并沒有虧待二老。
現在,我丈夫死了,無依無靠的,我一個死了男人的女人,能做什么,這把年紀了,又沒有文化,根本沒有地方肯找我干活,又有兩個孩子要養活,就我們母子目前的狀況來看,我根本不可能同意搬出那所房子,讓我們流落街頭,這對我們這孤兒寡母來說真的太殘忍了。
(三)蔣小茂、蔣小妹、高倉健都是依法繼承遺囑,而我也是依照法律來懇求各位不要對我們過于殘忍,念在我們孤苦無依又無生活來源,依法分給我們適當的遺產。
綜上所述,我代表我和我的子女懇請各位審判長、審判員依法分給我們母子三人適當的遺產,幫助我們維系基本的生活。
此致
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1份
答辯人:宋某某
何某某
何某某
二0XX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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