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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轉讓合同答辯狀
土地轉讓合同答辯狀就在下面,各位朋友們,歡迎大家閱讀借鑒。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
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20XX年1月原告對答辨人提起訴訟并于20XX年2月25日變更訴訟請求,兩次請求自相矛盾(無效合同依法至始無效不存在變更問題)依法本案應審理原告最后的訴請。
依據原告最后的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本案系合同變更是否成立的爭議而非無效合同的確認問題,因此一切有關合同無效的問題都不是本案審理范圍。
答辯人依據19XX年與原告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履行了相應的交付承包費的義務不欠承包費。
原告訴請要求縮短原承包協議約定的承包期并提高承包費問題均屬合同變更事宜,依法應合同雙方協商一致方才可以。
原告的提議嚴重損害了答辯人的利益,答辯人不同意變更原合同。
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訴訟請求,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答辯人:
20XX年3月19日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答辯狀【2】
就原告魏永強、李明亮訴被告喬占光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就原告方提出的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原告請求判令解除雙方協議,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
原告方請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有兩點,即鄉政府不允許在承包地辦廠及其他非農活動,以及被告擅自將承包地又發包給了其他人。
被告所說的這兩項理由是根本不存在的。
首先,鄉政府從沒有禁止過在承包地內進行非農活動。
原告在起訴狀中說動:“在和鄉政府等聯系后,鄉政府明確表示不允許在承包地辦廠及其他非農活動。”原告的這種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鄉政府一向鼓勵在不適宜種植的荒地、荒坡上進行綜合開發利用,包括非農活動,以刺激鄉鎮經濟的發展。
就從事非農生產的問題,被告本人曾專門詢問過鄉政府,鄉政府明確答復可以進行。
如果原告認為鄉政府禁止從事非農活動,應該提出相應的證據進行佐證。
退一步來講,即使鄉政府不允許非農活動,原告還可以從事養殖等農業活動,在原被告簽訂的《聯合承包開發土地協議》中也明確談到了從事養殖業開發,而且原告在起訴狀中也承認,他們準備籌建養殖場。
可見,承包地仍可以達到原告的使用目的,根本沒有出現原告在訴狀中所說的“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
其次,被告沒有擅自將承包地又發包給他人。
原告在訴狀中談到:“被告又于20XX年8、9月份將該土地又發包給了另一家。”原告的這種說法是不符合事實的。
事實是這樣的:原被告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給原告50畝荒地,在合同中雙方約定了該50畝土地的大體方位,但沒有明確其確切位置。
實際上,在承包給被告50畝荒地的這一帶,原告有200多畝承包地,當時只是說從這200畝地中劃出50畝交給原告,但并沒有說是其中的哪50畝。
因為當時這200畝地的土地狀況相當,不存在地優地劣的問題,所以雙方都同意事后在使用的時候再具體圈定。
合同簽訂后,原告遲遲沒有開發,也沒有找被告圈定承包地的具體邊界。
為了不讓這50畝土地影響其它150畝土地的利用,被告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原告自己準備再包出去50畝土地,并要求原告前來圈定自己的地界,以方便被告處置剩余的土地。
原告明確告訴被告,只要為自己留下50畝土地就可以了,其它的土地如何處置與自己沒有關系。
考慮到原被告在《補充協議》中曾約定,原告需要使用被告投資的水井,出于原告便利的考慮,被告將距離水井較近的土體留給了原告,只把離水井很遠的一塊地包給了其他人。
被告給原告所留的靠近水井的土地遠遠超過了50畝,完全保證了原告的承包經營權。
可見,被告往外包地,既經過了原告同意,又充分保證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說的“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
既然被告仍處于隨時可以交付50畝承包地的狀態,并且該承包地不存在政府不允許開發的情形,原告合同目的的實現就是完全可能的,原告就沒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二、 原告請求返回承包費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沒有法律根據。
首先,原告請求返還所交承包費2萬元,沒有根據。
請求返回承包費,就是民法理論上所講的“返回財產”,這需要以合同無效或合同被解除為條件。
事實上,原被告所簽訂的《聯合承包開發土地協議》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經過了被告所在村委會的批準,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合同。
正如上面所分析的,該合同也不存在可解除的事由。
既然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沒有被解除,當然被告仍然享有占有原告所交承包費的合法權利,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予以返還。
至于原告未按期開發,致使其未獲得相應收益的問題,完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與本案被告沒有任何關系。
實際上,從20**年合同簽訂至今,被告一直為原告空留大量土地沒有耕種,按照農村普遍實行的農時計年法,被告已經整整損失了四年的農業耕種收益,按照當初原被告雙方商定的4000元一年的價格,被告也已經損失了16000元的收益,經沖抵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萬元承包費,也僅僅剩余4000元而已。
其次,原告請求賠償4萬元的經濟損失,同樣沒有根據。
在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原告請求賠償其所謂的損失,必須要有合同根據。
事實上,原被告所簽訂的《聯合承包開發土地協議》及《補充協議》沒有相應的條款,無法對原告的請求進行支持,原告的請求沒有合同根據。
退一步來講,即使本案所涉合同無效或被解除,原告仍然無權要求賠償損失。
在合同無效或被解除的情況下,原告如果要獲得賠償,必須舉證證明原告受有4萬元的經濟損失并且這些經濟損失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
實際上,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受到了4萬元的經濟損失,所謂的經濟損失大概是原告想象出來的開發收益,可惜的是原告從未進行開發。
另一方面,這些想象出來的開發收益之所以沒能變成現實,也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
被告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就做好了隨時交地的準備,并曾多次敦促原告前來丈量劃定承包地,如果原告需要,被告今天就可以交付土地,可見原告沒有實現收益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合同根據,被告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請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
被告:
20XX年6月19日
一審土地答辯狀范例【3】
答辯人:宜昌三峽拍賣行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4號強華大廈1706室
法定代表人:鄭曼潔,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江學剛,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道炎,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聯系電話:13XXXXXXXX,0717XXXXXXXX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訴我拍賣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敬請人民法院合議庭考慮。
一、被答辯人在參加拍賣時已經知道《原房產證》(見證據一)確定面積,但由于拍賣后需重新辦理《新房產證》(見證據二),具體面積無法確定,因此在《拍賣成交確認書》(見證據三)中并沒有約定具體面積而是“面積以房產證為準”,根椐合同解釋原則這里所說“面積以房產證為準”應是以新房產證為準而不是以原房產證為準。
若以原房產證面積為準即被答辯人在訴狀所陳述面積,雙方在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時就已經能夠直接填寫原房產證面積,根本沒有必要進行所謂特別約定“面積以房產證為準”,因此面積以房產證為準應解釋為面積以新房產證面積為準。
同時,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拍賣成交后實際結算是按新產權證面積562.04平方米進行結算的。
所以被答辯人第一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二、被答辯人應給付答辯人購房款562.04平方米×2080元/平方米=1169043.2元,同時給付答辯人傭金(手續費)1169043.2元×3%=35071.3元,加上答辯人為被答辯人辦理房產證墊付應由被答辯人負擔的稅費52172.9元(見證據四)。
被答辯人應付答辯人共計1256287.4元,被答辯人實際付款735000元,仍欠答辯人部分拍賣款。
因為被答辯人尚未付清拍賣款,故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不可能依法作出拍賣成交裁定(也只有宜昌市中級人民依法作出裁定并且送達本案被答辯人后拍賣才正式生效),更不可能在被答辯人將價款全額交付后十日內將拍賣成交裁定送達被答辯人。
無論是答辯人還是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均不能在被答辯人尚未付清拍賣款情況下移交標的物。
被答辯人向貴院提出起訴第三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雖然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協調原承租人向被答辯人移交部分拍賣品,但這并不意味著市中院或者答辯人應該移交。
三、答辯人不承擔所謂裝修及門面房電氣設施損失。
被答辯人關于門面房電氣設施及裝修被撬損失并不存在。
因為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答辯人拍賣標的物為房屋,在委托拍賣時現狀即是這樣。
四、假如被答辯人依照法律和合同約定及時交清拍賣款,根據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委托拍賣的,其實物及時移交義務由人民法院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23條“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并于價款或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后十日內送達買受人或承受人”;第30條“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應當于裁定送達后十五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占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等。
結合本案實際由于被答辯人沒有將差價全額交付,所以市中院至今沒有裁定拍賣成交,其所謂損失并不合法存在。
因為委托人宜昌市人民法院同時也是執法機關,如果被答辯人依法繳清拍賣款后沒有依法于拍賣成交后即時裁定拍賣成交,也沒有對被執行人天龍貿易公司拒不移交的行為及時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造成被答辯人損失,可以由市中級人民法院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五、答辯人并無法律和合同義務為被答辯人土地使用證。
依據法律規定即便買賣生效后辦理土地使用證義務由被答辯人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以劃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因此,拍賣被執行人天龍貿易公司以拔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及該土地使用權上附著房產時,應經宜昌市人民政府審批,沒有經過審批的;并且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伍家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買賣未生效。
買賣確認未生效后應由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返還被答辯人繳納房款,被答辯人返還已經實際占有房產。
至于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沒有依法辦理審批程序情況下委托答辯人進行拍賣應承擔何種責任屬于其他法律關系,與本案法律關系不同,答辯人不贅述。
若答辯人即受讓方于一審辯論結束前依法辦理土地出讓審批程序的,伍家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前述買賣行為有效,但依法應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此致
宜昌市伍家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宜昌三峽拍賣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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