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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合肥市居住證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合肥市居住證管理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范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省政府令第244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非本市戶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戶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是,本市市區戶籍人口在市區范圍內跨區居住的'除外。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權益、優化服務、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流動人口應當依法辦理居住登記,自愿申領居住證。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就業居住、依法享有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參與社會事務管理的證明。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務資源,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制作、發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服務機構(以下統稱受理機構)承辦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采集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八條 發展改革、教育、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房產、建設、工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財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委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流動人口實行社區網格化服務管理,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信息采錄等工作。
第十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政務信息資源公共平臺建設單位應當分類完善流動人口信息資源系統,通過人口資源信息共享交換平臺,逐步實現流動人口基本信息的數據交換和共享。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5日內,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受托人代為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三條 居住登記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務處所、聯系方式。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四條 在旅館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內住宿的流動人口,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的,視為居住登記。
第十五條 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流動人口,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動人口,由救助機構負責登記。
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自辦理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中介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租賃關系、中介服務關系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條 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流動人口,應當在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登記;持有居住證的,居住證登記信息相應變更。
流動人口居住地址發生變更后,1個月內未申報變更登記的',居住時間自重新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地址變更后尚未辦理居住證的,應當在初次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每滿1年之前1個月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信息確認,居住時間可以累計計算。未辦理居住登記信息確認的,居住時間自重新辦理居住登記或者信息確認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和發放
第十九條 擬在本市居住6個月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穩定職業或者連續就讀,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申領居住證。
居住在單位或者學校集體宿舍的流動人口,可以由單位或者學校統一代為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近期1英寸免冠相片1張和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住所、職業或者就讀等證明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符合申領條件且申報材料齊全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發居住證;對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相片、戶籍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二十二條 持本省其他行政區域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到本市辦理居住登記且符合本市居住證申領條件的,可以持原居住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改簽,居住時間自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居住證有效期為1年。居住證持有人居住1年以上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1個月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簽注手續;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
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有人可以自中止之日起1個月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時間可以連續計算;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終止。
第二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本市居住的,應當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注銷其居住證: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流動人口;
(二)居住證使用功能終止;
(三)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四)居住證持有人死亡;
(五)其他應當注銷居住證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遺失、污損的,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補領、換領居住證。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買賣或者違法使用。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有權依法查驗居住證。
有關單位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或者履行法定職責需要確認流動人口身份信息時,有權要求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騙領居住證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證,不得買賣、使用偽造、變造、騙領的居住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
第五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三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按照有關規定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提供的政策咨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和失業登記、創業服務、職業培訓信息和就業信息查詢等服務;
(二)在本市就業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
(三)參加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技能鑒定;
(四)居住滿6個月 65歲以上老年人、高血壓患者和糖尿病患者享受相應的健康管理服務;
(五)隨居住證持有人居住3個月以上的適齡兒童,免費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享受相應的兒童保健服務;
(六)育齡夫妻在居住地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依法享受生育獎勵、優待,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辦理生育服務登記;
(七)憑居住證和居民身份證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八)在本市居住6個月以上的本省戶籍流動人口,可以申辦出入境證件;
(九)本省戶籍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辦邊境通行證;
(十)參與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社會事務管理;
(十一)符合本市落戶條件的,可以申請登記為本市常住戶口;
(十二)依法享受的其他權益和公共服務。
第三十一條 符合本市人才引進條件的,或者居住登記1年以上、在本市有穩定職業和固定住所、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居住證持有人,除享有第三十條規定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外,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持居住證與子女身份證明,可以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向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教育部門確定的學校申請入學,學校接收確有困難的,應當提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教育部門統籌安排入學;
(二)居住證持有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保障性住房;
(三)依法享受的其他權益和公共服務。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就業政策法律咨詢、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等公共服務,并監督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勞動用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幼兒園、學校做好流動人口的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工作,依法保障流動人口子女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衛生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開展健康教育、兒童預防接種、婦女兒童及老年人保健、傳染病防控、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病管理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向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宣傳計劃生育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并向其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教育和人民調解工作,及時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申報居住登記、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機關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機關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證的;
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回。
第四十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四十一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扣押居住證的;
(四)將流動人口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華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居住登記、變更居住登記、居住證簽注和改簽不收取費用。首次申領免收證件工本費,補領、換領居住證的證件工本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申領的暫住證,在暫住證有效期內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證的,可以持暫住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換領居住證,居住時間累計計算。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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