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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2012年12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12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促進能源節約,保障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照明規劃、建設、運行、養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跡等以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本規定所稱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監控系統等設備和附屬設施。
第四條 本市城市照明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同步建設、以人為本、經濟適用、安全節能、美化環境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功能照明的養護、監督管理和景觀照明的規劃建設、養護、監督管理。
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功能照明設施的建設管理。
市發展改革、規劃、財政、經濟和信息化、市政公路、國土房管、公安、文化廣播影視、旅游等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設和養護城市照明設施,應當優先使用高效節能產品,積極采用節能控制技術,建立和完善分區、分時、分級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
本市鼓勵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在城市照明中的'應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對高耗能低效照明設施的改造給予資金支持。
第七條 本市鼓勵社會資金用于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養護。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交通、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內容包括:
(一)根據城市功能照明與景觀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標;
(二)根據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資源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區確定照明效果;
(三)明確景觀照明的設置地點和范圍。
第九條 城市道路、廣場、車站、居住區等應當配套設置功能照明設施。
第十條 下列范圍應當設置景觀照明設施:
(一)重點道路兩側建筑物、構筑物;
(二)主要景觀河道及兩岸建筑物、構筑物;
(三)機場、港口、碼頭、車站、商業街(區)、橋梁、電視塔、體育場(館)、公園綠地、廣場、旅游景點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
(四)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及歷史風貌建筑;
(五)戶外廣告設施;
(六)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范圍。
重點道路的具體范圍由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年度建設計劃負責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功能照明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制定景觀照明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景觀照明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項目依法進行審批時,應當同時審查配套照明方案,并邀請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四條 設置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規劃要求和相關技術規范及標準;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構筑物的結構安全;
(四)燈飾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不得與道路交通、機場、鐵路等特殊用途信號燈相同或者相似。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照明設施列入設計方案,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100%。
第十六條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三章 養護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建成后由建設單位移交養護管理部門進行養護管理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進行移交接管。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后,可以移交相關養護管理部門進行養護管理:
(一) 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有關標準;
(二) 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 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 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和范圍。
第十八條 在市內六區和環城四區內依據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已辦理移交接管手續的功能照明設施,由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專業維修養護單位承擔日常養護工作。其他區縣由功能照明設施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養護管理部門委托專業維修養護單位承擔日常養護工作。
非政府投資建設并且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設施由其所有人負責養護管理。
第十九條 景觀照明設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設施的日常養護。
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建設或者依據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已移交的景觀照明設施,由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日常養護管理。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城市照明養護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日常養護管理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足額撥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和景觀照明設施的年度更新改造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照明設施的養護管理標準。
城市照明養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養護管理標準建立健全安全作業、動態巡查、檢查考評、保養維護、應急搶修等責任制度,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節 功能照明的養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功能照明養護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設施完好率達到95%以上,主干道路亮燈率達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燈率達到96%以上。
第二十四條 城市功能照明養護單位應當定期排查故障隱患,及時維修和更換功能照明設施,及時清理或者拆除廢棄的照明設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功能照明養護單位應當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掃,對燈桿進行油飾,保證燈桿燈具干凈整潔。
第二十六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與其安全距離不得小于1米。
因樹木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養護單位或者養護責任人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及時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功能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養護單位或者養護責任人可以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并及時報告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移動、拆除功能照明設施。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確需改變、移動、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制定臨時照明設置方案及施工安全防護方案,并在開工前15個工作日內向養護管理部門備案。
改變、移動、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設施不得影響周邊路段、地區的正常照明。
第二十八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養護專用車輛執行緊急搶修任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損壞功能照明設施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通知養護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城市照明養護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功能照明養護單位名稱和聯系電話,并督促檢查養護單位對投訴問題的解決。
第三十一條 城市照明養護管理部門及養護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確保緊急情況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功能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功能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功能照明設施安全距離范圍內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物品或者危險廢物;
(三)依附功能照明設施搭棚建房;
(四)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設施懸掛、張貼廣告、宣傳品或者裝飾物;
(五)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設施架設管線、安裝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六)其他可能影響功能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節 景觀照明的養護管理
第三十三條 景觀照明設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景觀照明設施定期進行維護,保持其功能完好。
凡設計形式落后、設施陳舊、壞損、亮度不符合標準的,景觀照明設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改造、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 下列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每日開啟:
(一)經營性場所景觀照明設施;
(二)戶外廣告照明設施;
(三)游樂場所景觀照明設施;
(四)機場、港口、碼頭、車站景觀照明設施;
(五)商業街(區)范圍內的景觀照明設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在每周六、日及法定節假日開啟。
遇有重大活動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啟閉景觀照明設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時間執行。
第三十五條 景觀照明設施的'開啟時間由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季節變化發布公告予以規定。
景觀照明設施的關閉時間為當日22∶00,法定節假日關閉時間延長30分鐘。
第三十六條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范圍內的重點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納入全市統一控制系統,集中控制啟閉,具體范圍由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全市統一控制系統的調試、運行、維護和監督管理由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納入全市統一控制系統的景觀照明設施監控設備所在單位負責保障監控設備的安全、正常使用。
未納入全市統一控制系統的景觀照明設施,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規定的時間自行啟閉。
第三十七條 納入全市統一控制系統的景觀照明設施運行維護費用的承擔辦法由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與市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移動、拆除景觀照明設施。
因故確需改變、移動、拆除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向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景觀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調整、拆改納入全市統一控制系統的景觀照明設施監控設備;
(二)設置影響景觀照明設施正常開啟的控制系統或者設備;
(三)故意遮擋景觀照明設施影響景觀照明效果;
(四)其他可能影響景觀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規定設置景觀照明設施或者設置的景觀照明設施不符合規劃設計要求和技術規范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未將景觀照明設施列入設計方案,未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造價1倍以上2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改變、移動、拆除功能照明設施未進行備案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第三十二條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及時改造、維修或者更換景觀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移動、拆除景觀照明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調整監控設備或者故意遮擋景觀照明設施影響景觀照明效果的,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其他妨礙或者損害景觀照明設施行為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條款,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具體實施,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功能照明養護單位疏于履行維修養護責任,不能達到養護管理標準、保證功能照明正常運行的,養護管理部門應當給予其警告并核減相應經費。
第四十九條 城市照明管理和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市鄉村的照明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景觀燈光設施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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