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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修正版)
導語:《廈門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根據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廈門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維護農村社會穩定,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指由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農村公民和農村集體組織共同承擔或農村公民個人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農村公民在年老時按照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領取養老金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廈門市轄區內村辦集體企業、聯戶、戶辦企業、村股份合作制企業、國有農場林場(以下簡稱村企業)的職工以及下列廈門市非城鎮戶口的公民:
㈠鎮政府招聘的職工;
㈡村黨支部和村民委員會成員、民辦教師、義務兵;
㈢個體經營者;
㈣其他務農者、務工者。
前款第㈡㈢㈣項公民的投保年齡為20周歲至59周歲。
第四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自助與互濟相結合,社會保險與個人儲備積累以及家庭養老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推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作為一項重要職責,納入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積極引導農民投保,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六條各級民政部門是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
市民政局負責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政策及發展規劃,指導各區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監督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運營和使用。
區民政局指導鎮、村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監督本區及所轄各鎮、村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及養老金的發放。
第七條市、區設立農村社會保險機構,作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的承辦機構,負責養老保險資金的收儲、建檔等業務。
鎮設立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村設立代辦站,負責收取養老保險費和發放養老金。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八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以個人繳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
第九條個人繳納和集體補助的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在個人名下,并由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發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證。
第十條同一集體組織的投保人,均有權享受該集體的補助。
獨生子女戶、雙女結扎戶和特困戶的集體補助可高于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條村企業對職工及其他人員的集體補助,應按職工月工資總額的17%提取,提取的集體補助在稅前列支。個人應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3%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二條養老保險費可按月繳納也可階段性繳納。按月繳納標準最低為10元,每增加2元為一檔次;階段性繳納標準最低為1000元,每增加200元為一檔次。繳納檔次的選擇和集體補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體視經濟狀況而定。
第十三條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投保人所在集體統一組織繳納;階段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內繳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內繳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條允許個人預繳和補繳養老保險費,但預繳最長不得超過3年,補繳的,其總繳費年數最長不得超過40年。
對個人預繳或補繳養老保險費的,集體可視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投保人可根據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經所在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批準,變動繳納檔次。
投保人遇到災害或其他原因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由本人申請,經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批準,在指定期限內可暫停繳納,恢復繳納后,原暫停繳納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可以補繳。
投保人在被監禁、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解除后回原籍的,應繼續投保,停繳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可以補繳,但不得享受集體補助。
第十六條投保人遷往外地的,可將其名下的養老保險費積累總額轉至其遷入地。遷入地未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可將其名下的養老保險費積累總額退還本人。
第十七條投保人被招工、招干、提干的,其養老保險關系可轉入相應的社會養老保險機構。
第三章養老金給付
第十八條投保人年滿60周歲后,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月養老金的領取標準,按照民政部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
第十九條投保人未滿60周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失去生活來源,需提前領取養老金的,由本人申請,經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批準,可以提前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條投保人在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前一個月內,應持本人身份證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證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經核定后,發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領取證。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領取的養老金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投保人領取養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養老金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領取。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按一定標準支付喪葬費,余額轉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投保人在繳費期間死亡,將其名下的全部養老保險費在扣除規定比例的管理服務費后,本息全部退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轉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養老金給付權益不得轉讓、抵押、償還貸款。
第二十五條投保人無正當理由申請退出養老保險的,不予批準。
第四章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一管理。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設養老保險基金總帳,統一收儲養老保險費,統一運營基金,統一支付養老金;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設立分帳;鎮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和村設立明細帳,按人立戶記帳建檔。
第二十七條村代辦站自收到投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后,應在5日內上繳鎮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鎮農村社會保險管理所應在3日內上繳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應在3日內上繳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
第二十八條養老保險基金由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通過銀行存款、購買國家債券、金融債券等方式實現保值增值,不得以其它方式用于投資。
第二十九條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可以從當年度收取的養老保險費總額中提取2%作為各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服務費用。
第三十條市、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及時將保險基金的收支積存及營運等情況報告本級主管部門,接受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征稅和附加費。
第五章監督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市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實施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委員會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長任主任,成員由民政、社保中心、財政、稅務、審計、農業等部門及區政府的負責人和投保人代表組成。
第三十三條投保人及所在集體有權向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受查詢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投保人與所在集體因繳納養老保險費發生爭議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體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區民政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投保人或其所在集體,在投保期間無正當理由停繳養老保險費的,由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責令限期補繳,并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虛報,冒領養老金的,由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追回虛報、冒領的養老金,并由區民政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其它方式將養老保險基金用于投資的,追回款項,并由本級民政部門依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轉借、挪用、侵占養老保險基金的,追回款項,并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違反規定,少發、不發或逾期發放養老金的,由本級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本級民政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實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后,對農村優撫對象、社會救濟對象、五保戶、貧困戶的現行保障辦法仍繼續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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