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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香洲漁港管理規定(全文)
2013年12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屆30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2014年1月2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 自2014年2月25日起實施,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珠海市香洲漁港管理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香洲漁港管理,維護漁港安全和生產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香洲漁港范圍內航行、作業、停泊的船舶以及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香洲漁港包括水域和陸域,其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漁港建設規劃確定。
第三條 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漁港監督機構依法對香洲漁港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香洲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組織相關部門對香洲漁港實施綜合管理,并負責做好防御臺風、疏導漁船轉港避風工作。
第五條 珠海海事部門負責商船停泊作業區的水上安全監管,協助相關部門對香洲漁港進行水上安全監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香洲漁港碼頭周邊道路車輛交通安全管理。
公安邊防部門負責香洲漁港內漁船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和船員《出海船民證》檢查工作,辦理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維護漁港、岸線及周邊水域治安秩序。
市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負責粵港澳流動漁船的'管理,對違反相關規定的粵港澳流動漁船,配合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規范漁貨交易攤檔,制止亂搭亂建、亂擺亂賣行為。
第二章 功能區劃及港池管理
第六條 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香洲漁港實際,編制漁港港池與碼頭功能區劃。
第七條 香洲漁港港池劃分本市籍漁船(含粵港澳流動漁船)、外市籍漁船、特種漁業輔助船等漁船的停泊區和禁停區。
第八條 船舶進出香洲漁港應當接受漁港監督機構的指揮調度,按照規劃區域在漁港水域內停泊,禁止在航道、禁停區內停泊。無停靠泊位時,船舶應當自行轉港。
第九條 漁港范圍內維修船、供油船、交通艇、休閑漁船等特種漁業船舶應當按指定的位置定點停泊,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條 船舶進出香洲漁港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簽證,如實申報有關情況,接受漁港監督機構的安全檢查。不具備出港簽證條件的,禁止離港。
第十一條 在漁港范圍內停泊的船舶應當按規定顯示號燈、號型和安排船員值班。
第十二條 在漁港范圍內航行船舶應當按航行標志指示航行,加強�望和注意避讓,以安全航速行駛。
第十三條 船舶在漁港范圍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應當按規定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并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在漁港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燃放煙花、爆竹。
(二)在船上貯藏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從事非法載客、走私等違法活動。
(四)對船舶油箱進行改裝、電焊和氣割。
(五)從事捕撈作業或進行水產養殖。
(六)在岸邊搭建上落設施或在堤上搭建窩棚。
(七)向漁港傾倒余泥、垃圾、廢棄物或排放油類、污水等損害漁港水域環境的物質。
(八)為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三無船舶以及供油船提供維修服務。
(九)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漁港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漁港監督機構依法批準:
(一)進行電焊、氣割和鋪設纖維作業。
(二)裝卸油、氣等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進行明火作業。
第十六條 進入漁港的船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未持有有效船舶證書的。
(二)沒有標識船名號的。
(三)從事走私等違法活動的。
(四)擅自在港內維修或改裝油箱的。
(五)擅自裝卸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
(六)存在安全隱患,限期內仍不整改的`。
(七)臺風預警期間不服從指揮轉港避風的。
(八)違反其他漁船漁港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十七條 因補給需要使用子船的,每艘母船僅限一艘子船在港池內自用。
第十八條 本市臺風藍色預警信號及以上等級預警信號生效時,漁港范圍內所有船舶應當轉港避風。
對港內無人值班、臺風預警期間不服從指揮轉港避風、占用航道及安全通道等妨礙漁港交通安全的船舶,由漁港監督機構依法處置。
第三章 碼頭管理
第十九條 香洲漁港碼頭劃分本市籍漁船裝卸補給區、外市籍漁船裝卸補給區、粵港澳流動漁船裝卸補給區、供冰供水補給區和休閑漁船上落客區等。
第二十條 靠泊漁港碼頭的船舶,應當服從漁港監督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
第二十一條 漁港碼頭實行限時靠泊制度。船舶應當按碼頭功能區劃靠泊,靠泊時間每次最長不超過6小時。裝卸和補給完畢的船舶,應當及時離開碼頭。
第二十二條 休閑漁船在上落客和補給時,方可靠泊指定碼頭。靠泊時間每次最長不超過2小時,補給和上落客后離開碼頭。
第二十三條 除大型雙拖網船舶、供冰船以及正在進行加冰補給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未經批準不得橫向靠泊。靠泊船舶應當按規定安排船員值班,保證船舶的'應急調度。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進入碼頭的車輛應當服從碼頭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按規定繳費、行駛和停放,裝卸完成后應當立即離開。停放時間每次最長不超過5小時。
第二十五條 進入漁港碼頭的車輛,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與漁船漁港服務無關的。
(二)載重10噸以上或總長11米以上的。
(三)停放時間超過5小時或不按區劃位置停放,拒不改正的。
(四)其他違反碼頭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靠泊碼頭的船舶和進入碼頭的車輛、人員,不得損壞碼頭設施。損壞設施應當賠償。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碼頭亂堆亂放、擺賣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妨礙漁港碼頭秩序的活動。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漁港監督機構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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