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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最新版
導語:我國當前教育督導工作存在的問題而言,建立一套科學、系統合理的教育督導體來推動我國教育事業的健康、全面發展很重要。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新余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保障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實施,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教育督導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轄區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和與教育相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教育督導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教育行政部門。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保障教育督導機構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所需經費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四條 教育督導的范圍是下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的工作。
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托,教育督導機構可對其他教育工作及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教育職責的工作進行督導。
第五條 市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㈠對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的教育工作、縣(區)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門所屬學校的工作和其他辦學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㈡統一組織和協調對各級各類教育工作的檢查、評估和指導;
㈢制定教育督導評估方案和教育督導工作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
㈣指導全市教育督導工作,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的經驗,組織教育督導人員的培訓,組織開展對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
㈤對評選教育工作先進集體提出建議;
㈥履行本級人民政府及其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授于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設督學。督學分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聘請,并頒發《督學證》,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具有同等職權。
第七條 專職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㈠熟悉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和法規,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㈡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中小學高級教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有較高的教育理論水平;
㈢從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學業務,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㈣堅持原則,秉公廉潔;
㈤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第八條 兼職督學除具備專職督學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㈠已正式退休或提前離崗休養;
㈡男性年齡不超過六十五周歲,女性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㈢曾擔任過處級以上領導職務或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㈣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經歷,且在當地具有較高威望。
第九條 督學應當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導等方面的專業培訓。
第十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等。綜合督導是指有計劃地對縣(區)有關行政部門或者一所學校的教育教學及相關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專項督導是指有計劃地對縣(區)的有關行政部門或者一所學校的教育教學及相關工作進行局部、專題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經常性督導是指督學根據需要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的巡視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不得影響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一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㈠將督導方案告知被督導單位,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督導前15天發出督導通知書;
㈡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自評;
㈢組織人員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評估或督導檢查;
㈣向被督導單位反饋督導結果,并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意見;
㈤向被督導單位送達《教育督導意見書》。
第十二條 經常性督導可以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進行,也可以由督學自行安排進行。
督學經常性督導時,應當出示《督學證》,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情況。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㈠聽取有關部門和學校的情況匯報;
㈡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
㈢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㈣召開座談會、個別訪談、調查問卷、測試;
㈤現場察看。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依法進行督導,并可行使下列職權:
㈠對被督導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進行批評并提出改正意見和建議;
㈡就被督導單位及其負責人的教育教學及相關工作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㈢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情況立即予以制止,并報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㈣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在收到《教育督導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對《教育督導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導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復查申請。教育督導機構在收到書面復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向被督導單位作出書面答復。被督導單位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訴。
第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和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㈠弄虛作假,蒙騙督導機構和督學的;
㈡拒不執行督導機構和督學的督導要求的;
㈢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㈣打擊、報復督學的。
第十八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㈠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㈡利用職權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㈢超越督導權限和違反督導程序,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㈣其他濫用職權的。
第十九條 本暫行規定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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