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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規定
下面是小編整理的關于黑龍江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規定的全文內容,敬請大家閱讀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規范事業單位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各級各類事業單位。
第三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是事業單位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下級登記機關在上級登記機關的指導下開展事業單位登記工作。
第四條 事業單位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或事業單位資格的,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資格或事業單位資格開展活動。
第五條 事業單位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主管部門、編制數額、業務范圍、經費來源、資產總額、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辦公地址、機構代碼。
第二章 登記管轄
第六條 省屬事業單位,由省登記機關登記。
第七條 市(地)屬事業單位,由市(地)登記機關登記。
市轄區屬事業單位登記管轄,由市登記機關確定。
第八條 縣(市)及鄉(鎮)屬事業單位,由縣(市)登記機關登記。
第九條 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外的事業單位,由批準設立部門的同級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第三章 設立登記
第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規范的名稱;
(二)符合規定的組織章程;
(三)固定的場所;
(四)明確的業務范圍;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與其業務性質、范圍及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和資金。
第十二條 申請事業單位登記的,應當具備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外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業單位負責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申請書》;
(二)批準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
(三)組織章程;
(四)《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申請書》簽署人的身份證明;
(五)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或資產信用證明;
(六)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七)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事業單位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管部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登記申請書》;
(二)批準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
(三)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四)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登記一個名稱。一個事業單位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以與其主要業務相應的名稱進行登記,并同時注明其他名稱。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在收到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登記的全部材料后,應當在30日內辦結登記或發出不予登記通知書。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并將印模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批準事業單位變更事項的文件;
(三)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在收到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全部材料后,應當在30日內辦結變更登記。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業單位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經費無保障、6個月未開展活動的;
(二)設立主體決定解散的;
(三)事業單位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被責令解散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事業單位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或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批準事業單位解散的文件;
(三)有關部門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
(五)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經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事業單位終止。
第六章 年度檢驗、證書管理和公告
第二十四條 經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檢驗報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接受年度檢驗。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事業單位證書》由省登記機關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損毀、出借、轉讓。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由登記機關發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并建議其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或報送年度檢驗報告的;
(二)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
(三)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涂改、損毀、出借、轉讓《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的;
(五)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事業單位,以法人資格開展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按期限辦結登記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事業單位予以登記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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