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行政起訴狀范本
導語:行政起訴狀,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書面請求。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最新行政起訴狀范本,歡迎閱讀。
最新行政起訴狀范本(一)
原告:************
被告: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吳軍營 主任
地址:上海市黃浦區福州路185號
電話:962110
訴訟請求
1、 請求貴院判令撤銷(2011)滬勞委審字第1475號《勞動教養決定書》。
2、 請求貴院判令承擔國家賠償。(關押期間按照142.33元每天的標準計算)
3、 請求貴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首先,被告認定原告伙同他人為報復被害人*******,將油狀物品潑灑在蔬菜上,并掀翻蔬菜攤位,還毆打單某某至其輕微傷。被告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并且原告所針對的對象也是“特定”的,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隨意毆打他人”而“犯有尋釁滋事行為”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
其次,被告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勞動教養”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而本案屬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因此法律依據只能是法律。而被告(2011)滬勞委審字第1475號《勞動教養決定書》。卻是依照公安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作出的,該“試行辦法”只是一個部門規章,其階位不足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因此,被告適用該“試行辦法”來對原告決定“勞動教養”在適用法律法規上是錯誤的。本案應該適用的法律依據是應該是《治安處罰法》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使有關規定與《治安處罰法》相沖突,也應該優先適用《治安處罰法》。
再次,被告違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其(2011)滬勞委審字第1475號《勞動教養決定書》。中,沒有明確告知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需要勞動教養的人,承辦單位必須查清事實,征求所在單位或街道組織的意見,報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做出勞動教養的決定向本人和家屬宣布勞動教養的根據和期限。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通知書上簽名”。原告認為,被告并沒有履行以上程序!缎姓幜P法》三十二條規定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應該進行復核。而被告并未履行該程序。
最后,被告濫用職權。濫用職權在本質特征上是指故意不正當地行使權力,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過度地運用職務范圍內的權力。本案被告在處理原告,事實上卻是非常草率、非常不公平的。對于原告的行為,可能適用“勞動教養”,也可能適用“治安拘留”,還可能適用“罰款”?墒,被告竟然優先選擇勞動教養,這是非常不可思議的。同時,被害人有嚴重過錯,但被告卻不對其作任何處罰,這顯然是有失公平的`。
另外,就是按照公安部內部的《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勞動教養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被勞動教養人員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件號碼、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違法犯罪經歷;(二)違法犯罪事實、證據,包括呈報單位的認定,違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認定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三)是否舉行聆詢,聆詢的基本情況;(四)決定勞動教養的依據;(五)決定勞動教養的期限,是否決定勞動教養所外執行,決定勞動教養所外執行的理由和依據;決定前是否先行羈押,先行羈押的措施名稱、期限及其折抵情況;(六)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處理決定;(七)被勞動教養人員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八)損害賠償的解決途徑;(九)作出勞動教養決定的時間”的規定,被告所作的((2011)滬勞委審字第1475號《勞動教養決定書》至少存在以下這些問題:(1)未列原告職業及工作單位;(2)未列違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未列認定事實、證據的理由;(3)未列聆詢的基本情況;(4)沒有表述有無先期羈押、以及執行勞動教養的起止日期、折抵情況;(5)沒有表述“呈報單位”對違法犯罪事實、證據的認定;(6)只是羅列證據方法,卻沒有表述證據的主要內容;等等。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對原告“收容勞動教養一年”的決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嚴重的錯誤或缺失,同時還存在濫用職權問題,因此,懇請貴院依法予以撤銷,以維護司法的公正和權威,還原告以自由。
此致
人民法院
最新行政起訴狀范本(二)
原告:陳義夫,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漢族,鄭州市自行車廠工人,住鄭州市城南路909號。身份證號:42222222222222222
被告:鄭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所在地:鄭州市管城區清真寺街。單位代碼:111000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長。
訴訟請求
1、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作的鄭公管決字(2005)第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05年3月1日,原告與鄰居王強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毆打,王強受到輕微傷。管城公安分局北下街派出所接到報案后,對此案進行了處理,認為原告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觸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因此對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向鄭州市公安局申請復議,鄭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維持原處罰的決定。
原告認為,原告和王強發生毆打是由王強引起,況且原告也受了傷。被告對原告的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具體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作的鄭公管決字(2005)第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此致
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陳義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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