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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上訴狀范文【篇一】
上訴人:陳xx,女,漢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鄭州市二七區xx村。
被上訴人:劉xx,男,漢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鄭州市xx區xx路辦事處xxx村18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xx區人民法院(2006)x民一初字第37xx號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錯誤判決,并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2、訴訟費判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判令離婚,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1年戀愛至2002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在長達近一年的時間里,兩人共同度過了漫長而又甜蜜的熱戀歲月。兩人從相識、相知到相愛,關系從戀人到夫妻,兩人的感情也隨著甜蜜愛情的澆灌,由熱戀到結婚,雙方相互了解,性格相投,愛好一致,自然建立了較好的夫妻感情。
登記結婚不久,即2002年4月26日,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殘疾,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感情不但沒有破裂,反而使被上訴人更加關心、愛護、體貼上訴人,雙方恩恩愛愛、卿卿我我的步入了婚禮的殿堂,即2003年4月舉行了婚禮,這些都是鐵的事實,這些事實不會隨著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殘疾,也不會因為被上訴人的母親勸說被上訴人離婚甩掉累贅而改變。
被上訴人在先后離婚訴訟中,均系母親被迫而實施,被上訴人的表里不一,內心對上訴人及和上訴人溫馨浪漫的共同生活非常思念、牽掛之戀,根本不愿意棄這個以前曾經擁有溫馨的家,根本不愿意和上訴人離婚,導致今天兩人離婚只是被上訴人父母被迫所致,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礎,雙方相互思念,如果人為的把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拆散,還不如成全被上訴人和上訴人,而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查明,人為的認定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顯然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實后,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債務為23876.70元,錯誤。
1、上訴人向其父親先后借款共計115600元的共同債務,應依法認定。
上訴人于2002年4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在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0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療費104660元。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訴人母親看到上訴人傷情嚴重,就制止被上訴人不準到醫院陪護上訴人,在住院期間,所交的醫療費自然只能向自己的父母借款。出院時,共向其父親借款110000元整,而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于2003年3月26日才向上訴人賠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賠償費等共計86300元。而一審判決連最起碼的先后時間不予考慮,就徑直對上訴人先后向其父親陳喜拴借款共計115600元因被上訴人未簽名、系父女關系不予認定,明顯錯誤。
2、上訴人獲得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補助費等費用系上訴人的個人財產。
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殘,且在事故中承擔重要責任,獲得的賠償費用86300元僅是總費用的40%。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夫妻一方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因此,上訴人獲得40%的賠償費用應系上訴人的個人財產。而一審判決混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概念,獲得賠償的費用86300元和共同債務115600元相互沖抵后,就是共同債務,顯然錯誤,望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后,予以改判。
三、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擁有的四層樓房因拆遷而獲得的補償費16萬元的共同財產不予認定,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2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倆人為了有一個溫馨而又美滿的家庭,于2002年10月在鄭州市鄭東新區棟十里鋪村建設了棟400平方米的二層樓房,該樓房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后共同建設的(有建筑許可證為證); 2005年初,因規劃被拆遷,政府對該房屋補償了16萬元人民幣(每平方米400元),該房屋拆遷補償費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所有。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再三申請法院對該樓房拆遷補償進行調查,而一審法院對該樓房的建設時間、坐落位置、拆遷時間、補償標準、補償費用的多少不予查明,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認定,明顯錯誤。
四、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舉行婚禮時收取的禮錢5900元不予查明,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舉行婚禮時,收取的禮錢5900元,系被上訴人個人占有,在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對此也予以認可,而一審判決對此不予查明,望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
五、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所需的撫養費只字不提、人為的不予查明,明顯錯誤。
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后,被上訴人母親為使自己的兒子擺脫累贅,為使其再找到一個漂亮而又能干的妻子,不顧街坊鄰居的勸阻和嘲笑,于2003年6月底把上訴人驅出家門,遺棄上訴人。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撫養費的權利。”上訴人系被上訴人的妻子,因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從遺棄之日起至今的撫養費,即從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間的撫養費,每月為600月,撫養費共計24000元。而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遺棄至今的撫養費不予查明、人為的回避,顯然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
六、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后一次補償9000元撫養費,不足以維持上訴人的正常生活,明顯太低,應予增加。
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后,致大腦偏癱,雖傷殘程度僅為八級,但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現上訴人仍需要繼續治療,每一年所需費用25000元左右,而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判令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上訴人撫養費僅為9000元,該費用還不夠維持上訴人半年生活所需的費用(含醫療費)。因此,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上訴人撫養費明顯太低,應予增加,或者按每年支付撫養費一次(每月按600元,每年為7200元),至上訴人再次結婚日止或恢復勞動能力日止。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11月27日
經典上訴狀范文【篇二】
上訴人:陳XX,女,1981年X月X日生,漢族,戶籍地XX市X號,
現住X。
被上訴人:朱XX,男,1977年X月X日生,漢族,戶籍地X,現住X。
上訴人因陳X訴朱X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市X法院于X年X月X日民一(民)初字第X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民一(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
2、改判準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并支持上訴人一審其他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離婚一案已經X市X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撤銷,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 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理由如下:
1、原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礎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認定事實不清。2003年X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人介紹認識戀愛,2004年X月X日登記結婚,可見,雙方認識時間較短就草率結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為瑣事爭吵,沒有感情基礎。
2、原判“雙方雖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認定事實不清。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后,被上訴人在外喝酒、賭博,常夜不歸宿,對被上訴人毫不關心,雙方常為瑣事爭吵,從200X年至今,雙方長期分居。201X年1月,上訴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后撤訴,被上訴人仍我行我素,直至201X年10月27日開庭,被上訴人口頭不同意離婚,但是早生活中卻出言不遜,經常以離婚相威脅,事實是被上訴人與其家庭分割拆遷安置房屋而不愿意離婚,而不是雙方還存在著夫妻感情。
二、原判適用法律不當,理由如下:
1、原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經審查不符合該規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適用法律不當。201X年1月,上訴人向法院訴請離婚,撤訴后雙方依舊矛盾重重,加之由于上訴人先提出了離婚,雙方更加頻繁的吵罵,上訴人由于無法忍受這種痛苦的'婚姻,無奈2011年7月上訴人再次向法院起訴離婚,雖然人民法院也進行了積極調解,但是夫妻已確無和好可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2、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理由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調解無效,應準與離婚:(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被上訴人婚后經常在外喝酒、打牌、賭博,經常夜不歸宿,對于這些
惡習,上訴人早已無法容忍。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X年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夫妻關系處于名存實亡的狀態,雙方已不能共同生活。
三、一審法院主審法官并未認真審查案件事實,而是以匆匆草草、敷衍了事的態度處理本案,態度極其不負責任,純粹拿當事人的婚姻大事當兒戲,可以說從主觀上就以不判決離婚的態度處理本案,從其審理中對子女問題、財產問題、工資收入問題不做調查處理的態度來說,就證明了當事人的推斷。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重新開庭審理,判決準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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