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狀范文推薦
引導語:對于上訴狀,其實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事、行政或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時使用的文書。今天,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關于民事上訴狀范文兩篇,希望對你有幫助。
范文一:
上訴人(原審原告):荊州市某某區某某聯社,住所:某某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職務:理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荊州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為荊州市某某區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賀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賀某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荊州市公安縣阧湖堤鎮某某路××號。
上訴人因不服荊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09]某民再初字第003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某某區人民法院[2009]某民再初字第00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維持某某區人民法院(2000)某經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某某區人民法院(2000)某經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而某某區人民法院[2009]某民再初字第00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理應予以撤銷。
一、再審裁判連案號都沒有查清,是錯誤的。
根據某某區人民法院[2009]某民監字第0001號《民事裁定書》“(2000)某民初字第00118號案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之裁定,某某區人民法院卻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早已審結進入執行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2000)某經初字第118號民事案件進行了審理并處分了上訴人的實體權利。即,[2009]某民再初字第00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抵押擔保合同無效并予“撤銷(2000)某民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某某區人民法院這一審判是錯誤的。
某某區人民法院[2009]某民監字第00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認定,某某區人民法院(2000)某民初字第00118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的賀某某抵押擔保的房屋中與某某區人民法院(1997)某經初字第12號案件保全查封的房屋有同一標的物,遂裁定(2000)某民初字第00118號案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然而,裁定和判決卻又似乎都與“某某區人民法院(2000)某經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相關聯。顯然:一個連案號都沒有查清的審判,能說作出的裁判是公正、公平和正確的嗎?
二、進入再審不符合法律規定,損害司法權威
再審判決稱,本案系本院院長發現確有錯誤再審的。但是,決定再審明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當事人未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提起再審”不符,因為本案原審判決并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故院長提起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再審判決卻損害了生效裁判的公信力,無辜牽涉上訴人,并嚴重損害了金融機構的債權安全。
三、再審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
第一,再審沒有當事人舉證、質證,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的情況下,就認定賀某某與上訴人間的《抵押但保借款合同》無效,是錯誤的。
第二,對另案不合法的查封認定為合法是錯誤的。再審判決關于“1996年11月8日,本院因另案依法查封了被告荊州市某某廠位于某某區某某路某某巷2棟的2層在建店堂”的“依法查封”這一事實認定是錯誤的。其查封2層店堂是不合法的。
(1996)某民初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明確載明是依“原告荊沙市某某副食日用雜品公司批發站于199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而進行的。但其《財產保全申請書》的申請事項中明確“申請查封被申請人(荊沙市某某廠)座落在某某區某某號荊沙市某某廠宿舍1樓2套。”1樓與2樓顯然不是同一標的物。然而,某某區人民法院卻指鹿為馬,查封了該樓的2樓2套房屋,與申請人的申請查封的標的物不同,實屬錯誤查封和非法查封。
第三,再審應當審理的是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再審對非本案當事人的某某廠與賀某某之間的行為作出裁判于法無據,在未經審判情況下,沒有舉證質證的情況下,認定另案他人----某某廠與賀某某的行為均是非法無效的證據不足。
其一, 裁定進入再審未經聽證,[2009]某民監字第0001號《民事裁定書》認定“被執行人荊州市某某廠與賀某某惡意串通,將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權證登記在賀某某名下”,是某某區法院未經審判程序直接作出的,沒有程序的正義,且與事實不符。判決關于“1997年荊州市某某廠將查封的房產非法轉移給賀某某”的事實認定證據不足。
其二,查封前,荊沙市某某廠與賀某某確實存在合資建房的事實。王某某的《檢討書》和某某廠收賀某某房款的收款收據能夠證明“賀某某與前任法人代表簽有合資建房的合同書。”
荊沙市是1994年10月成立的,因工商變更登記量大,1995年初,使用印章而未登記的情形非常普遍。合同上明明是甲方代表王某某,再審法院卻強詞奪理說成是法人代表王某某,以達到人為否定合同真實性的目的。
其三,1996年11月8日,在送達副本、查封裁定并通知時任法人代表易某某時,易某某當即說明“某某巷11號的一、二樓都與別人簽了合同賣給別人了,別人已付了一部分款。”
其四,人民法院并沒有依法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導致產權由電池廠轉移登記致賀某某,賀某某又轉移登記至賀某名下。
因此,認定某某廠與賀某某非法轉移財產的證據不足。
第四,查封后解封了東邊一套,不予認定是錯誤的。某某廠交付了四萬元(商貿公司有《領條),法院解封了東邊的一套,并蓋了行政庭印章,純屬職務行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裁定包括口頭裁定。因此,這一解封是有效的。
四,再審判決關于“另案被告荊州市某某廠將本院查封的房產擅自轉移給賀某某、賀某某又轉移給賀某,均是非法無效的。賀某將非法取得的房產為某某公司貸款作抵押擔保,是無效的”的認定是錯誤的。
首先,法院應當依申請人的申請查封申請人明確的標的物,不得濫用權利濫查封。
其二,法院是具有公信力的司法審判機關,此次上訴人查閱另案卷宗得知:法院辦案人員已經口頭裁定同意解封二層東面房屋,且有書面證據證明,而口頭裁定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其三,人民法院發現房屋被他人進駐裝璜、某某廠“非法轉移查封財產至賀某某”后,并沒有依法責令某某廠追回,更沒有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也沒有告知登記機關該房產已被查封的事實。
上訴人作為依法登記專門從事存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在查實該二層房屋的產權登記無任何權利瑕疵和限制的情況下,上訴人基于對房屋產權機關的產權登記公示、公信力,于99年5月13日、6月21日與借款人訂立抵押借款合同而辦理抵押登記、發放貸款,顯然是受我國法律保護的合法行為。再審判決認定經房產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登記行為無效,繼而撤銷已生效的民事判決,導致穩定的社會經濟秩序被打亂,導致生效裁判失去既判力,由此還將開一個極其危險的先例,導致公民、法人對政府產權登記機關的公示不信任,抵押擔保貸款融資業務照樣毫無安全,產生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4條規定“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從該條規定可知,法律并沒有授權法院直接追回,而僅僅是授權其責令限期追回。現在該房產已經辦理抵押登記到上訴人名下,且被人民法院依上訴人申請予以了查封,顯屬不能追回的財產,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責令由責任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其五,同樣的事實,不同的裁判,將嚴重導致司法不公從而引起極大的混亂。同是被認定非法轉移登記無效的該房一樓,賀某某抵押給荊州市某某銀行,荊州中院沒有認定某某廠與賀某某的交易合同無效,沒有否定賀某某用此一樓抵押給某某銀行的行為無效,荊州中院執行荊州市某某銀行某某支行與賀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將該樓1樓建筑面積為521.51平方米的房屋作為賀云龍的財產,于2004年7月18日通知荊州市產權監理處過戶給了買受人余某。
四、荊州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不是適格的申請執行主體。起訴人是荊沙市某某副食日用雜品公司批發站,但申請執行人并非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權利人----荊沙市某某副食日用雜品公司批發站,卻是荊州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裁定進入再審的[2009]某民監字第0001號《民事裁定書》認定荊沙市某某副食日用雜品公司批發站現更名為荊州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企業變更必須經登記機關登記,但是工商登記檔案中并沒有荊沙市某某副食日用雜品公司批發站變更荊州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材料。顯然,某某區人民法院受理荊州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申請執行是錯誤的。
五、某某區法院裁定將抵押登記于上訴人名下并經該院裁定查封的該房產于荊州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是錯誤的。
其一,前已闡明,該二樓房產早已依法為上訴人辦理他項權證,在訴訟中,該院下達(2000)某經初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了某某區某某巷2棟二層店堂(房屋所有權證號021×),并向荊州市房地產管理局送達了該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了該房產。將已辦理抵押登記和查封的財產直接抵償給他人顯屬違法。
其二,申請執行人荊州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并非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荊沙市某某副食日用雜品公司批發站。而(2000)某法執字第06號《民事裁定書》將涉案第二層(建筑面積337平方米)以某價鑒(2001)5號鑒定價格224779元抵償給申請執行人荊州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顯然是錯誤的。
其三,實際上,執行卷中關于“荊州市某某區某某巷11號樓某某大酒店二樓房地產評估報告書”(建筑面積339.82平方米)的評估總值是766400元,不知某某區法院從何弄出個某價鑒(2001)5號鑒定價格224779元而抵償給非民事判決確定的權利主體。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6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但是,某某區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執行中未經拍賣程序,就直接徑行欲以(2000)某法執字第0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作價224779元,抵償給非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荊州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
綜上所述,某某區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翻手為云、覆手為雨,隨心所欲辦人情案,造成重大失誤,卻又轉嫁危機于善意的第三人,撤銷已生效九年的(2000)某經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撤銷[2009]某民再初字第003號民事判決,維護政府機關公示的公信力,保護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和借貸資金的安全,維護我國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權威。
此致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荊州市某區某信用合作聯社
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上訴人:孫登英,男,51歲,漢族,內蒙古太仆寺旗人,住東烏旗尼特磚廠。電話:1394793
被上訴人:劉建軍,男,漢族,40歲,河北省康保縣人,現住東烏旗鎮。電話:13904792
被上訴人:馬志權,男,漢族,遼寧省彰武縣人,現住址不詳。
上訴人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東烏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的(2010)東民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東烏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的(2010)東民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
2. 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3. 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定性不正確。
1、.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孫登英與被告馬志權解除合同的行為應認定為惡意串通,損害了被告劉建軍的利益,應屬無效。原磚廠承包合同應繼續履行。”是錯誤的。
合同法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時,合同無效。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或代理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與對方當事人、代理人合謀進行的違法行為。首先,惡意串通導致合同無效,應發生在訂立合同過程中,而不是合同解除過程中。其次,原告孫登英在解除合同行為中,沒有牟取不法利益,更談不上合謀進行違法行為,損害了被告劉建軍的利益。最后,一審法院認定解除合同行為無效,沒有提供任何的證據支持,是草率不負責任的,是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踐踏,法理難容。
2、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劉建軍與被告馬志權是合伙經營的法律關系”是錯誤的。
原告孫登英在庭審中沒有看到被告劉建軍與被告馬志權有任何的合伙協議,只看到了一份授權書,這說明,被告劉建軍與被告馬志權是授權與被授權的關系,而不是合伙經營的法律關系。退一步講,就算他們是合伙關系,也不影響原告孫登英與被告馬志權解除磚廠承包合同,因為,合同雙方既有簽訂合同的權利,也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只要合同雙方達成一致,隨時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審中,被告劉建軍承認磚廠是原告的,并承認與原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這就說明,被告劉建軍自 2008年1月1日 起,霸占原告的磚廠,從事經營活動,對東烏旗烏尼特磚廠的廠房及磚廠的全部設備無任何權利,無任何法律關系,屬無權占有,應無條件返還給原告。
3、關于本案的案由問題。
本案案由確認為“承包合同糾紛”是錯誤的。 2000年10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規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試行)》)將民事案件案由分四部分。第一、二、三部分屬于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案由,一般應當包括兩部分: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及其爭議,如買賣合同質量糾紛,但《規定(試行)》只列出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部分,而當事人的爭議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椐當事人的具體爭議確定。……。第一審法院立案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符時,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原告認為,本案案由應為“返還原物糾紛”。
4、關于法院追加被告馬志權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在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馬志權不是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并且法律賦予原告選擇確定被告的訴訟權利,那么訴誰、不訴誰應當尊重原告的意見。對于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確屬必要的共同訴訟遺漏了當事人的,應當行使法官釋明權,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見。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準許;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鑒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列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是承包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是明顯錯誤的。因為合同具有相對性,本案中合同雙方是原告孫登英和馬志權,合同雙方在《磚廠承包合同》的簽訂、履行、解除的全部過程中,沒有任何爭議,不存在糾紛,不需要打官司。所以,本案不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并且,被告劉建軍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如果適用合同法,被告劉建軍在主體上就不適格,就應當撤銷對被告劉建軍的起訴,所以,一審法院的判決前后矛盾,真是讓人匪夷所思。
返還原物請求權是物權保護的一項基本權利,當所有人的財產被他人非法占有時,財產所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請求不法占有人返還原物,或者請求法院責令不法占有人返還原物。我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也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中也規定了返還財產。在本案中,原告認為,法院應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定性不正確。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請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實,從本案的事實真相、社會影響和社會效益出發,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進行改判。為處于弱勢群體的廣大勞動者的當家作主。
此致
錫林浩特盟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
xx年 xx月 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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