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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財產糾紛上訴狀范本
導語:犯罪總是以懲罰相補償;只有處罰才能使犯罪得到償還。以下是小編精心為大家整理的民事財產糾紛上訴狀范本,推薦給大家參考,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民事財產糾紛上訴狀范本:篇一
上訴人: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
組織機構代碼證: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上訴人:XXX,住XXX,身份證號:XXX
上訴人XXX有限公司不服XXX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XXX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XXX號民事判決第一、第二、第三判項,并依法改判上訴人只需向被上訴人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5640元。
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XXX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X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楚、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對此不能接受。
一、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停工留薪期間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不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再索要所謂的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
1、《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規定“職工因工傷需要
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故停工留薪的期限最后應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一審法院卻根據《東莞市工傷醫療費用結算單》、出院小結、醫囑建議等認定被上訴人的停工留薪期間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與法律規定不符。
2、認定被上訴人的醫療期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是錯誤的,因為被上訴人在發生工傷后既非連續醫療,也不是在每次治療時都有連續的醫囑要求停工休養,所以不能簡單以其所謂的最后治療日期作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而應根據有全休的醫囑,實事求是地認定停工留薪到底有多長。就被上訴人的受傷情況來看,不可能整整一年多的時間內都算作停工留薪期。況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支付了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11790元,因此被上訴人無權再索要所謂的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
二、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入職時間為2013年9月1日錯誤,被上訴人的入職時間認定為2012年8月較為合理。
1、被上訴人稱其三次入職,第一次入職為2012年3月6日,第二次入職為2012年8月7日,第三次入職為2013年9月1日。但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前述第一、第二次入職及何時離職資料,說法不可取信。另外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闡述已證明其于2013年9月前已在職上訴人處,如被上訴人在一審中闡述“2013年9
月開始購買社保,每月保險扣款11元,之前購買的是商業保險,每月扣款20元”,加上訴人所提供的工資表等資料,說明被上訴人于2013年9月前是在職上訴人處的,不可能是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職。另外,法院卻未查明被上訴人第一、第二次何時入職離職就認定被上訴人于2013年9月1日入職,認定事實不夠全面。
2、上訴人向社保局提交的蓋有公章的《入職登記表》載明入職時間為2013年9月1日,但《入職登記表》是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購買社保需向社保部門提交的資料,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入職時間就是2013年9月1日。況且實踐當中,大多數公司在變更公司名稱后,為了中斷員工工齡要求員工重新簽訂《入職登記表》,從而損害了員工利益,故僅憑《入職登記表》并不能認定員工入職的時間。本案中,上訴人只是替被上訴人購買社保需要而向社保局提交新《入職登記表》,并沒有中斷員工工齡的打算,而是按事實稱被上訴人于2012年8月入職,上訴人也是為被上訴人著想,有利于被上訴人工齡計算。
3、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不可能于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職,根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入職時間為2012年8月,被上訴人主張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入職的闡述,應將被上訴人的入職時間認定為2012年8月較為合理。
三、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4067.7元錯誤,被上訴人受傷前月平均工資應為2376元。
1、被上訴人提供了一張沒有年份只有9、10、11月份的工資條,工資分別為3747元、4371元、4085元。計算得被上訴人受傷前的平均工資為4067.7元。因工資條蓋有上訴人的公章及據上訴人給社保局的《入職登記表》,一審法院也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的入職時間為2013年9月1日及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4067.7元。前述已說明被上訴人不是2013年9月1月份入職,及被上訴人提交的所謂《工資條》,明顯不是其實際領取工資的原始記錄,因為該材料上既未注明年份,也與上訴人提供的原始工資單不相符,盡管上面加蓋有上訴人的印章,但這并不屬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際工資數的確認,不應作為本案計算12個月平均工資的證據材料,故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4067.7元錯誤。
2、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工資條也不符合大多數公司的常規制作。員工的.工資條要么是將所有員工的工資制作成工資表讓員工簽名核對,要么是逐月制作成工資條讓員工簽名確認。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工資條為9、10、11月份合在一起,不合常理,除非被上訴人有特殊要求,上訴人才會蓋章確認。而本案正是上訴人為了方便被上訴人辦理社保待遇,應被上訴人的要求在被上訴人自行制作的工資條上進行蓋章,不能反映其真實工資。一審法院對不合常理的證據進行采信,明顯不合理。
3、本案中,上訴人提供了被上訴人的2012年12月-2013年11月份的工資表,數額分別為:3123元、1387元、1787元、
3545元、3749元、2700元、1997元、1133元、1654元、3747元、2166元、1519元,計算得被上訴人受傷前平均工資為2376元,而上訴人工資表上均有被上訴人簽字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的工資表上手寫的“寶鑫鞋材有限公司某年某月份工資表”字樣是上訴人在其簽名后自行添加的,并申請對工資表上手寫文字形成的時間進行鑒定,但一審法院卻以“上訴人對此手寫文字形成的時間不申請鑒定”為由,認為被上訴人申請鑒定已無必要,違反了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規則。上訴人對自己提供的工資條無申請鑒定的義務,一審法院并不能依此否定上訴人證據的真實性。所以,一審判決并不能以被上訴人提供的工資條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4067.7元,而是應該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工資表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前月平均工資應為2376元。
四、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24812.7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8477.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8438.3元錯誤,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只需支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5640元。
1、《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至殘被鑒定為七級到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第三款規定“七級到十級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
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保險關系”,可知被上訴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社保局支付,如被上訴人認為不足額,應向社保局提出,上訴人的繳費基數是按照社保局的實際要求,而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繳費基數從未提異議,因此按照繳費基數來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就算有出入也應由被上訴人與社保部門處理,無須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即使認定由上訴人補足,那也應當按照上訴人提交的工資單證據,再實事求是核實被告的12個月平均工資之后再依法計算差額。
2、根據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由上訴人支付。但如前述所述,被上訴人工傷前的月平均工資應認定為2376元,因此上訴人應當支付給被上訴人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數額應為35640元(2376元/月×15月),而不是一審判決所計算的58438.3元。
五、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住院護理費3090.7元錯誤,且無法律依據,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住院護理費。
1、根據《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書》(鑒定業務流水號:LJ00690041)鑒定結論“傷殘等級八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未達護理等級”,可知被上訴人不需要護理,另外被上訴人提交的醫療證據只能說明陪護人員一名,并不能有效佐證其住院期間需要護理人員,因此上訴人不應支付被上訴人的護理費用。
2、法律并沒有規定由于工傷所產生的住院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承擔,住院護理費用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并不能在勞動爭議糾紛中適用。勞動爭議糾紛中關于工傷的護理通常為“生活護理”,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護理的,如《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及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工傷職工已經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生活護理費”,表明支付的護理費是因生活不能自理所產生的生活護理費,并不是被上訴人訴請的住院護理費。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沒有達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并不能要求上訴人支付生活護理費。
3、退一步來說,就算認定被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護理費,一審法院計算方式也是錯誤的。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故護理費的計算應按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但法院卻按照被上訴人受傷時東莞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2506元計算計得被上訴人住院37天的護理費用為3090.7元,計法錯誤且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依法糾正一
審中的錯誤判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法定代表人:
日期:
民事財產糾紛上訴狀范本:篇二
上訴人:XXX按摩中心
地址:XXX
執行事務合伙人:XXX 企業組織代碼號:XXX 被上訴人:XXX,住XXX,公民身份號碼為XXX
上訴人XXX按摩中心因不服XXX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XXX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的請求和事實理由如下: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XXX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被上訴人屬于自行離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該支付被上訴人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一、被上訴人的離職屬于自行離職。
被訴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上訴人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于次日就不再上班,并聲稱于2015年1月31日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的通知書后作出了相應的批示,允許被上訴人于2015年2月28日辦理辭職手續。上訴人于被上訴人2015年2月1日沒有上班的情況下貼出公告,通知被上訴人若三日內不上班即視為自離,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上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
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上訴人并不是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被上訴人的離職屬于自行離職。
二、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月平均工資金額為5943.98元屬于認定錯誤,且無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三款: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的平均工資為8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平均工資為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即5723元。上訴人并提供了被上訴人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間每月應發的工資為3371元、7834元、3411元、5137元、4967元、5970元、4604元、6395元、6856元、6635元、5665元、6144元、5820元、4696元。故被上訴人的.平均工資英認定為5723元。
而法院卻根據上訴人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資表記載程佳音該期間應發工資數額,提除了未滿勤的月份(即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的工資數額,計算出被上訴人的月平均工資為6142.11元,進而酌定被上訴人的工資為5943.98元(6142.11÷31天×30天)。故法院的認定錯誤并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屬于運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購買社保,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本案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為其參保通過郵政快遞的方式向被申請人送達“迫使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但上訴人未按上述法律規定提前三十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被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明顯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行為,乃屬于主動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動部[1996]354號)第二十點規定,對于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而原審判決是僅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而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沒給其買社保而被迫與上訴人解除合同,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但一審判決忽略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故一審判決忽略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糾正一審中的錯誤判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法定代表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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