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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詞怎么寫?請看下面:
故意傷害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詞【1】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們作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人,通過查閱案卷和參加本案的庭審活動,現就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 、被告人王某明故意傷害呂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嚴懲。
20XX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明與被害人呂某某等在倉豐路一飯店內吃飯,被告人趁被害人呂某某不在場時,故意調戲被害人的女友劉某娟,在被害人發現后,被告人不但沒有認錯,還數次撿起地上的磚頭遞給被害人,讓被害人用磚頭砸自己,被害人對其挑釁行為并未反擊,欲帶其女友離開時,反而遭到被告人阻攔,被告人猛擊被害人左臉部一拳,被害人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撿起磚頭砸了被告人一下,被告人隨即用隨身攜帶的刀連捅被害人要害部位,并深達腹腔致器臟破裂,經搶救無效死亡。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具有從輕、減輕的情節,應依法從重處罰。
1、被告人主觀惡性大。
被告人隨身攜帶管制刀具,具有隨時傷害他人的惡意可和條件,案發當日,調戲被害人的女友,并對被害人進行挑釁,其主觀惡性較大。
2、被告人行為手段兇殘,后果嚴重。
被告人用隨身攜帶的刀連捅被害人要害部位,從左胸后部刺入并深達腹腔致器臟破裂,經搶救無效死亡。
3、被告人事后沒有對被害人進行有效救治并有逃匿行為。
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后,沒有送被告人去醫院救治,而是跑到老家邢臺,逃避責任。
4、被告人并非自愿、直接自首。
案發后被告人逃回邢臺,在邢臺內丘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并非主動、直接到公安機關自首,應考慮具體情況結合其他情節不能作為從輕處罰的依據。
5、被告人聲稱自己醉酒不能作為本案從輕處罰的理由。
從被告人挑逗、挑釁、傷害、逃跑的一系列行為可以看出,其當時神智是清醒的,其意識能力和意志能力都在可控范圍之內,我國《刑法》第18條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被告人辯解自己醉酒不能作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理由。
綜合以上幾點,被告人不具有從輕處罰的理由,應依法從重判處刑罰。
三 、被告人應賠償全部經濟損失。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殘忍地剝奪了被害人年青的生命,被害人正值青春年華,對生活充滿了美好憧憬,本來過幾天就要結婚了,家人也為其布置好了婚事,但卻遭致被告人殘忍的殺害,致使一個家庭的希望破滅,原告人二十年的養育之恩瞬間化為烏有,致使原告人茶飯不思,精神恍惚,至今仍沉浸在悲痛中不能自撥。
被告人給被害人家屬造成巨大的物質損失和精神痛苦,應對其犯罪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據《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被告人應賠償原告人182548.97元,以告慰死者,彌補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和物質損失,維護法律的公正和尊嚴。
以上代理意見敬請合議庭參考并予以采納。
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
律師 李世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詞 【2】
審判長、審判員: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被告人余XX故意殺人一案,經開庭審理,作為原告人的代理人,我們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余XX給被害人的親屬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無法彌補的精神傷痛,現根據事實及法律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民事部分要求賠償的法律依據、計算方式及責任承擔。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28條、29條規定,被告人余XX及朱XX應連帶賠償原告人死亡賠償金:15481元/年×20年=309620元、喪葬費:2424.33元×6個月=14546元、原告人江澤鎮被撫養人生活費:10618.7元/年×18年÷2=95568.3元、原告人江XX被撫養人生活費:10618.7元/年×20年=212374元、親屬辦理喪葬交通費酌情為2000元。
2、被害人江XX系原告人劉XX及江XX唯一的兒子,也是整個家庭的經濟來源和生活支柱,老年喪子,白發人送黑發人,心靈的傷痛可想而知;被害人江XX被害時,其兒子江澤鎮還未出生,自2004年出生以來,就未曾見過自己的親生父親,至今都不認得自己的父親,幼小的心靈傷痛將永遠都無法彌補;被告人的行為給三原告人的生活造成的是毀滅性的打擊,如今,兩位老人僅僅依據微薄的低保收入艱難供養著孫子江澤鎮的學習和生活,鑒于本案的特殊情況,代理人強烈要求被告人余XX及其家人、朱XX等賠償三原告人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當然,再多的數額賠償都無法挽回失去的生命,但賠償將會使生者得到一絲安慰。
3、民事賠償共計684108.3元,朱XX應在本案中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事發當天,是朱XX打電話約見被害人江XX,朱XX明明知道如果約見被害人將會使得余XX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加劇,并有可能使得沖突進一步升級,對可能發生的沖突朱XX心里最清楚,但朱XX卻不顧可能發生的事實,執意約見被害人,為被告人余XX進行殺人的行為提供了前提條件,應在民事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刑事部分被告人余XX應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
1、被告人余XX懷疑其妻子朱XX與被害人江XX有染,于是要求其妻子約被害人出來會面。
20**年5月11日晚上七點左右,朱XX約好被害人在市茶山路口見面,被告人余XX便從家中攜帶一把長30余公分單刃水果刀與朱XX一同出門,并在路旁守候被害人江XX。
被害人江XX到達茶山路口與朱XX見面時,守候在旁邊的被告人余XX便從路邊撿起玻璃瓶,追到被害人面前,用玻璃瓶朝被害人咂去,并追趕被害人,在追上被害人時又在其身上連刺十三刀,導致江XX雙側肺破裂,心臟破裂,最終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余XX故意殺人的,應依法處死刑立即執行。
2、從觀上看,被告人余XX因心生多疑,蓄意殺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犯罪動機極其卑劣,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屬罪行極其嚴重;客觀上已經實施了殺人的行為,且被害人因此失去年經的寶貴生命。
3、被告人余XX的自首情節懇請法院不予考慮,自被告人實施故意殺人行為起,逃亡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視他人生命如糞土,藐視國家法律,公然與國家法律作對,七年的時間里,被告人及其家屬從未過問過三原告人的生活,也從未向三原告進行過真誠的道歉及經濟補償,被告人的自首不能折抵他應受到的法律制裁,三原告人強烈要求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被告余XX故意殺人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依法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同時,賠償三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請法庭依法裁判。
以上代理意見,請審議并采納。
代理人:***
**
二0**年八月十九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被告代理詞【3】
審判長、審判員:
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王軍領親屬高玉貴的委托,指派王冰光律師擔任被告人王軍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的第一審代理人。
代理人依據現有的卷宗材料,結合經庭審質證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發表以下代理意見,希望合議庭予以采納:
一、本案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中長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應予駁回起訴。
1、王中長是本案的一方打斗參與人,在本案中所受輕微傷,且不是被害人王留長家屬,依照法律規定,其應該另行起訴要求賠償;
2、王中長在本案所涉事件中遭受的經濟損失,已經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且已經生效;
3、即使王中長另行起訴王軍領要求損害賠償,但是,因為王中長是本案所涉聚眾斗毆犯罪的一方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復》(法研【2004】179號)的相關規定,王中長的民事賠償將得不到支持。
綜上,代理人認為合議庭應當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中長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王國彬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撫養費),已經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為800元,且早已生效,故原告王國彬要求被告王軍領賠償撫養費的要求不合理。
代理人認為,王軍領應該依據(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王香會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已經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王香會經濟損失5000元,其中撫養費4000元),且早已生效,原告王香會要求被告王軍領賠償撫養費的要求不合理。
代理人認為,王軍領應該依據(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王振通、王國彬、王香會要求的“喪葬費”,已經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為3000元,且早已生效。
代理人認為,王軍領應該依據(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應根據混合過錯原則予以賠償;
五、原告王振通、王國彬、王香會要求的“精神損失費”,因為沒有法律依據,代理人認為,應不予支持;
六、原告王振通、王國彬、王香會要求的“辦理喪事支出的交通住宿、交通”費,代理人認為,其已經包含在喪葬費當中,且已經(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因此不應得到合議庭支持。
七、原告王國彬、王香會案發時均未滿十八歲,屬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無權要求誤工費;
八、對于原告王振通要求的“誤工費”,代理人認為,王振通未能夠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誤工所遭受的損失,故不應予以賠償;
九、對于原告王振通、王國彬、王香會要求的“死亡賠償金”,因原告王國彬、王香會在2002年已經向法院魯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人承擔死亡賠償金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是依照當時的法律規定,法院對此項要求未予支持,如今王振通與王國彬、王香會一起,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王軍領承擔死亡賠償金。
在庭審中,被告王軍領同意依照法律規定支付此項費用,以作為對被害方家屬的補償。
代理人認為,對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當依據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進行計算。
代理人因客原因得不到平頂山市地區農村居民2011年人均純收入數據,故暫且以南省統計網站發布的河南省地區農村居民2011年人均純收入5523.73元為計算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可給予被害人王留長家屬的死亡賠償金按二十年標準計算,即為11047.76元。
代理人認為,本案誘因是王留安與被害人王留長因承包土地這一鄰里糾紛民間矛盾,被害人王留長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
在本案中,雙方因口角之爭引發廝打后,王留安家人和王留長家人都沒有保持應有的冷靜,進行足夠的克制,最終共同導致事態的擴大化和嚴重化,可以說,對于王留長的死亡,雙方都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據此,代理人認為王軍領應該為王留長的重傷死亡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縱觀本案,不但王軍領要負民事賠償責任,盧國孩也同樣要負民事賠償責任,且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復》的相關規定,本代理人認為,王軍領應該承擔王振通、王國彬和王香會所要求的死亡賠償金的非主要部分,應當連帶承擔王留長死亡的喪葬費,應當連帶承擔王國彬、王香會的被撫養人生活費。
以上意見,望合議庭斟酌。
此致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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