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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土地的刑事申訴狀范本
導語:申訴狀的提出要經過受理案件的司法機關審查,認為原裁判確有錯誤,申訴合理合法,即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進行再審。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關于土地的刑事申訴狀范本,歡迎閱讀。
關于土地的刑事申訴狀范本(一)
申訴人:陳定富,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住江西省上饒市經濟開發區董團鄉董團村山頭小組25號。電話:18370011005。
申訴人因不服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2012)饒刑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現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請求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41、第242、第243、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上饒縣人民法院(2012)饒刑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依法再審,判決申訴人陳定富無罪。
事實和理由:
原審缺乏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申訴人故意欺騙征地人員,騙取征地補償款,詐騙之說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嚴重錯誤,是一起重大冤案,申訴人根本未實施詐騙。本案的真實情況是, 2010年10月,第一次測量的時候申訴人在家,但是申訴人哥哥陳定樹沒有通知申訴人測量去,后來才知道那塊田被政府征用了,但是心里還是不確定,2011年3月份的時候申訴人問過哥哥陳定樹關于征地補償款的事,但是他一直騙申訴人說征地補償款沒有下來,申訴人問過陳定樹多次,但是他一直都說沒有發放下來,所以申訴人一直沒有得到第一次的補償款。因為一直沒有拿到第一次屬于申訴人的征地款,所以申訴人有理由相信申訴人的土地還沒有被征,當鄉村干部2011年再次對那塊地進行測量時,申訴人隨即前往配合,可是在申訴人進行第二次測量、補償款下來之后不久,鄉里的徐旭明書記找到申訴人,說那塊地重復量了一次后,申訴人才知道上一次量地的征地款已經發放下來了。知道第二次測量屬于重復后,申訴人歸還了十萬元的第二次征地款,剩下的錢由于花掉就沒有還清了。之后董團鄉政府報案。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申訴人在征地補償過程中,沒有向征地工作人員虛構過任何事實,也沒有隱瞞過任何真相,土地是申訴人的生存之源,申訴人的土地一旦被征用、拿不到補償款,申訴人在一定程度上就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基礎,征收土地的補償款對于申訴人來說可謂是“活命錢”, 在政府部門各級監督之下、審計部門嚴格審計的情況下,征地方與申訴人簽訂正式的賠償協議(合同)就意味著雙方達成了賠償共識,付完賠償款,就意味著征地工作得到徹底解決。可是,申訴人始終沒有得到第一次補償款。這就意味著征地工作沒有得到徹底解決。所以在第二次測量的時候,村干部找申訴人測量征用地面積,申訴人有理由相信本次測量是征地方第一次測量工作的繼續,因此,原審不應認定是申訴人隱瞞了征用地已被測量的事實,作為政府的官員理該通知申訴人到場核對,申訴人配合征地方的征地工作,爭取自己的.土地權益。他們卻背道而馳、胡亂作為。有違情、理、法。
二、原審認定申訴人犯詐騙罪,指控申訴人的證據也不足。具體理由如下:
1. 指控申訴人的有罪證據之一是游詳清、徐旭明、陳定樹、陳定河的詢問筆錄。可是游詳清的言辭純屬個人猜測、妄斷之言,有些是答非所問,毫無事實根據,絕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否則就會產生冤案。徐旭明不是兩次測量工作的具體經辦人,該證人之證言與本案關涉不大,或說系他人說辭簡單羅列的產物。對認定申訴人涉嫌詐騙一案沒有價值。而且徐旭明是董團鄉副書記,而本案報案者是董團鄉政府,公訴機關將徐旭明“證言”作為認定申訴人收取征地款十九萬元的證據,其公正性值得懷疑。證人陳定樹的證詞盡管系依其對陳定富之了解所述,但并不能否認也互相矛盾,特別是在陳定富是什么時間向陳定樹要征地款的基本事實問題上,前后的說法截然相反。在沒有確實充分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原一審判決錯誤認定陳定富主觀上明知,故意騙取二次征地補償款,屬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
2、指控申訴人的有罪證據之二是申訴人自己曾經作過有罪供述。可是申訴人在檢察院審查起訴、公安偵查、法院庭審過程中,都作無罪辯解,一再強調那些供述與自己所說的完全不相符。這樣的多次叫冤的供述,根本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
3.從游詳清、徐旭明、陳定樹、陳定河的詢問筆錄可以看出,作為征地工作人員明知該塊田是申訴人兄弟(陳定樹、陳定河、陳定富)三人共有的,征地款也是發放給申訴人兄弟三人的。但是為圖方便省事,卻聽由征地款為申訴人代替陳定河簽字領取,而征地款打入陳定河賬戶,如此胡攪的簽名是無效的。原審更不能以此認定陳定河、陳定富領取了第一次征地款。
由以上分析可知,申訴人所涉詐騙案,所有證據與本案相關性甚小,無法形成一條嚴密的證據鏈條。公安機關沒有取得申訴人詐騙之確鑿證據,上饒縣人民法院認定申訴人“為騙取國家賠償款”這一決定詐騙罪能否成立的關鍵事實,在事實認定上是嚴重錯誤的,嚴重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的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的證據裁判原則。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上饒縣人民法院主觀臆斷出“陳定富為騙取國家賠償款”的事實,錯誤認定詐騙罪,是典型的錯案!這樣的錯案在任何時期、任何情況下都注定無法得到法律的檢驗、群眾的檢驗!該案根本不符合刑法對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申訴人爭取征地補償款的行為抑或有不完全妥當之處,但是否構成詐騙罪,依據的只能是刑法的規定,不能是抽象的道德評判。
本案的發生,工作管理人員有嚴重的失誤,涉嫌玩忽職守。今天,申訴人“同胞兄弟為征地款,相煎太急”、申訴人鋃鐺入獄,這種現象的出現,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就是征地方處理措施不當和管理不到位,甚至不排除有關部門和人員玩忽職守的可能性。如果征地方工作管理人員具有準確的判斷能力,能夠預見到征地面積有可能錯報重測,征地款有可能誤拿錯領,從而在具體測量時,經過實際考察、層層把關,多道程序審核,在賠付問題上,按戶發放補償款時,多為兄弟共戶的家庭考慮,在他們家庭成員認可、分配方法確定的情況下,符合賠付,才進行賠付。這樣,就能夠在第一時間內發現重復測量,即使出現了重復測量,也容易查清事實后及時制止補償款冒領,批評教育。根本就不可能出現今天這么如此荒唐的冤假錯案。
申訴人不否認政府和司法機關為了保障上饒工業園區這一重點工程進行拓展延伸而對非法獲取補償款進行追究目的上的正當性和合法性,但在法治國家中,無論為了任何正當、合法的目的,手段上必須具有合法性,必須有法律上的依據。不能為了制止非法獲取補償款這一現象,不惜以違背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為代價,甚至不惜以錯誤剝奪其中某一個人的人身自由、錯誤追究某一個人的刑事責任為代價!這是法治社會絕對無法允許的!這種錯誤的做法勢必給社會和諧帶來更大的危害!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疏于審查,錯誤判決。懇請貴院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正再審,判決申訴人無罪。
此致
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土地的刑事申訴狀范本(二)
申訴人:廣州市xx某某鎮某某村第九村民小組。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組長。
委托代理人:陳小成,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加紅,廣東xx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訴人:廣州市xx某某鎮某某村經濟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社長。
申訴請求:
1、將被申訴人違法征用的118畝耕地返還給申訴人。
2、將被申訴人侵占的210余萬元征地補償款返還給申訴人。
3、將被申訴人已收取的133.42畝耕地租金(扣除已支付給申訴人的“補償款”和建廠房成本)共計約3600萬元返還給申訴人。
事實和理由:
一、案情介紹。
1987年至1994年期間,被申訴人陸續與申訴人簽訂了一系列協議,從申訴人處“征用”耕地共計131.443畝(1987年11月24日征用10.35畝,1993年2月26日征用50.53畝,1993年2月28日征用34.4畝,1993年3月26日征用4.78畝,1993年5月30日征用31.383畝)。
1998年10月,被申訴人與申訴人簽訂《協議書》,明確了被申訴人“征用”申訴人耕地共計133.42畝。
2008年6月26日,被申訴人與申訴人簽訂《終止協議》,重新確定被申訴人一共“征用”申訴人耕地共計133.42畝,并約定雙方終止1998年10月所簽的《協議書》,被申訴人征用該133.42畝耕地的期限為49年。被申訴人將征用的土地全部用于建廠房出租,租金成為被申訴人的主要經濟收入。
2008年,廣州市人民政府征收該133.42畝耕地中的15畝左右用于南二環建設,并按每畝14余萬元的標準補償給申訴人,但該款項由被申訴人代領,當申訴人要求被申訴人將這些約210余萬元的征地補償款返還給申訴人時,被申訴人卻以該133.42畝土地已經歸其所有為由,拒絕返還。
申訴人在與被申訴人協商未果的情況下,于2012年3月16日委托律師處理此案。律師主動與被申訴人協商,但申訴人的負責人拒絕協商。萬般無奈之下,律師只能請鎮政府主持調解,但鎮政府調解人員偏聽偏信,完全站在被申訴人的立場上替被申訴人說話,致使調解失敗。
二、被申訴人與申訴人簽訂的一系列征用土地協議無效,被申訴人應返還其“征用”的118畝耕地。
第一、從主體上看,被申訴人沒有征用申訴人133.42畝耕地的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第二條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而題述一案的征用主體是廣州市xx欖核鎮雁沙村經濟合作社。眾所周知,我國村一級經濟組織不屬于國家行政機關的范疇,也就根本沒有征用集體土地的權利,因此被申訴人根本沒有資格“征用”申訴人133.42畝耕地。
第二、從實體與程序上看,題述土地到目前為止,我們沒有看到任何相關的政府審批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第四十五條規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一)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三)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征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9年版)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集體土地的征用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然而迄今為止,我們沒有看到任何關于征用題述土地及將題述土地由農業用地轉為工業用地的政府相關部門批文。退一步講,即使存在所謂的建設用地許可證,也要審查其合法性,如果該證本身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也是無效的。
第三、從公平公正的角度來看,題述土地的征用明顯違反公平公正原則。被申訴人下設十九個村民小組,被申訴人“征用”申訴人133.42畝土地的成本是每畝9000元,即可使用49年,相當于每年每畝地的使用費為184元左右,而花很少的錢在上面建設簡易廠房后出租,每畝地每年租金不低于20000元(此數據為根據市場行情初步估計,準確數據由被申請人提供),相差超過100倍。被申訴人的這種行為明顯是赤裸裸地掠奪申訴人的合法利益。同時,其他村民小組在沒有任何付出的情況下也因被申訴人的這種違法“征用”行為而獲利,明顯違反了公平公正原則。
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訴人必須將違法“征用”的土地返還給申訴人。由于違法征用的133.42畝耕地中已有15畝左右被政府征收,實際應返還的約為118畝。
三、被申訴人應將210余萬元的征地款返還給申訴人。
第一、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簽訂的一系列征用土地協議完全是無效協議。具體理已在本申訴書第二部分闡明。既然協議無效,被申訴人強行占有申訴人的210余萬元征地款行為就是非法的,被申訴人必須將210余萬元征地款無條件返還給申訴人。
第二、即使征用土地的行為合法有效,這些款項也應該返還申訴人。《終止協議》明確約定了被申訴人僅僅是征用題述土地,并沒有改變題述土地的實際所有權。按照法律規定,“征用”只是一定期限內改變土地使用權和土地用途,不改變土地所有權,“征用”與“征收”,雖一字之差,但性質截然不同。雙方在《終止協議》中約定的是“征用”,也就是說題述土地的所有權還在申訴人手里,廣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這15畝農用地的對象是申訴人,不是被申訴人,210余萬元征地款必須歸申訴人占有。
第三、《終止協議》第四條約定的征用時間也證明了210余萬元征地款應返還給申訴人。《終止協議》第四條約定“該133.42畝土地由甲方使用至2042年11月17日止(即從1993年11月18日起至2042年11月17日).”該條明確約定了被申訴人僅僅是使用題述土地,其擁有的也僅僅是題述土地49年的使用權,并沒有擁有題述土地的所有權。因此,210余萬元的征地款屬于申訴人。
四、被申訴人應將已收取的133.42畝耕地租金(扣除已支付給申訴人的“補償款”和建廠房成本)共計約3600萬元返還給申訴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由于被申訴人與申訴人簽訂的一系列征用土地協議的無效,那么被申訴人應將其取得的133.42畝耕地租金,在扣除被申訴人已支付給申訴人的“補償款”及建廠房成本之后,全部返還給申訴人。被申訴人“征用”133.42畝耕地成本是每畝9000元,即可使用49年,相當于每年每畝耕地的使用費是184元左右,而被申訴人轉租出去的租金約為每年每畝不低于20000元,建廠房成本每畝不超過100000元,按照被申訴人已使用19年計算,被申訴人在扣除已支付給申訴人的“補償款”后仍應返還約36156820元給申訴人。(具體計算公式:133.42畝×20000元×19年-133.42畝×9000元-133.42畝×100000元=36156820元)
五、被申訴人的財務管理混亂不堪,管理人員是否存在嚴重職務侵占和賄賂行為令人生疑。
申訴人多次要求了解被申訴人的財務狀況,均遭到拒絕。即使有時被迫提供關于題述一案的部分財務資料,也顯得混亂不堪,無法讓人看懂,這其中是否存在嚴重職務侵占和賄賂行為,令人置疑。
申訴人在1993年以前擁有耕地220余畝,人口150人左右,人均約1.46畝。經過近二十年的變遷,現在全組人口為170人,只剩下農用地不到90畝,人均不到0.53畝,只有20年前的三分之一。由于土地大幅度減少,村民的生計異常艱難。為了求生存,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只能寄希望于上級領導主持正義,為我們這些生活在社會最底層的貧苦農民討回公道,讓我們能在這個世界生活下去。
此致,
廣東省人民政府。
申訴人:廣州市xx某某鎮某某村第九村民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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