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6年7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有關2016年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海洋環境的保護按照海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組織推進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推進環境信息公開,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督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督察和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以及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實現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污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循環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保護環境。
第五條公民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環境違法行為,通過環境侵權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環境權益。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主動保護環境。
第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加強環境規劃、標準制定和執法工作。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水務、農業、質量技術監督、綠化市容、食品藥品監督、城管執法、工商、安全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領域、本行業的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并在相關規劃、政策、計劃制定和實施中落實綠色發展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轄區內社區商業、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水、噪聲等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發現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環境污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區環保等有關部門報告。
對因前款規定的環境污染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
第八條本市通過經濟、金融、技術等措施,支持和推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促進環保技術應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組織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宣傳,提高市民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知識水平,營造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評比表彰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相關省建立長三角重點區域、流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污染防治及生態保護的重大事項。
本市環保、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農業、公安、水務、氣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周邊省、市、縣(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采取措施,優化長三角區域產業結構和規劃布局,協同推進機動車、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強化環境資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協調跨界污染糾紛,實現區域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
第二章 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十二條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區實際,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區環境保護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區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市環保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和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準后的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市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建設。
對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以及環境污染嚴重、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市住房城鄉建設、環保、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十五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全市和各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和重要的濕地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實施分類分級管控和嚴格保護。
本市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的控制要求。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的地方標準。
第三章 綠色發展
第十七條本市提倡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
市發展改革、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行動指南,指導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生活中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推動建立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條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對本市生態保護地區,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給予經濟補償。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確保補償資金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十九條本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制定產業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保護的需要,對環境影響情況進行分析和評價,并聽取環保部門和相關專家的意見。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和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布局優化,推動清潔生產。
市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化產業布局,逐步將排放污染物的產業項目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產業園區內。
第二十條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將高污染、高能耗產業納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
對列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可以采取差別電價、差別排污收費、限制生產經營或者停止生產經營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和經濟信息化部門的要求,實施清潔化改造。
第二十一條本市鼓勵企業對產品設計、原料采購、制造、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個環節實施綠色改造,提升全產業鏈的污染預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二條本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建設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推動綠色建設技術應用,推進綠色建筑發展和海綿城市建設。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建設公交專用道、非機動車道等交通設施,鼓勵公眾購買和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
本市倡導和鼓勵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綠化市容、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制定公共交通、環衛、郵政、物流等行業機動車、船清潔能源替代推進方案。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率先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厲行節約,使用節約資源、節約能源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行電子化辦公。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推進綠色辦公的指導。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采購辦公用品時,在技術、服務等指標滿足采購需求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采購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
第二十五條本市通過財政資金支持、政府優先采購等措施,鼓勵企業提高資源、能源利用效率,開展資源循環利用,推動循環經濟發展。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可以通過組織居民開展捐贈、義賣、置換等活動,推動居民閑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六條賓館、商場、餐飲、沐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有利于資源循環利用和環境保護的產品,采取環保提示、費用優惠、物品獎勵等措施,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旅游、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指導。
第四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本市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目標,結合本市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市環保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國家未作規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擬訂本轄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現有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根據區域環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勵先進和兼顧歷史排放情況等原則,綜合考慮行業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單位的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確定。對未達到行業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單位,嚴格核定其排放總量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階段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申請或者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總量管理相關規定,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的,應當停產。
本市推進企業減少污染物排放,對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單位,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審批部門不予審批。
市和區環保部門在審查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綜合考慮區域生態承載能力、行業排污總量等因素。
第三十條市環保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補充名錄,并向社會公開。列入國家和本市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按照分類管理的規定報環保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環保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申請后,需要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技術評估的,可以委托相關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技術評估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天,不計入審批期限。
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中包含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簡化。
第三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保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鄉、鎮或者產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污染行業、工藝和設備任務的;
(三)未按時完成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配套的環境基礎設施不完備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集團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企業集團產生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三條本市依法實施排污許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關環境管理要求等內容。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本市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實施動態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相應的許可內容進行調整的,環保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本市鼓勵開展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逐步建立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規則。
第三十五條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產業園區以及建筑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保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測或者自動監測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進行排污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在本市從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環保部門備案;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還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監測規范開展環境監測,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并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環保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轄區的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應急預案,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本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本市推行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與相關排污單位簽訂污染防治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市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于法律、法規、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單位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單位申請排放國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污單位與環保部門簽訂污染防治協議,并實現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環保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持。
違反協議約定的,應當按照協議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環保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三十九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一)違法轉移、處置放射源、危險廢物的;
(二)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約談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和本市重大環境保護、綠色發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發生嚴重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對生態破壞事件處置不力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五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園區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大氣環境監測、污水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運、噪聲防治等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制度,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四十二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并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
環境保護設施需要維護、修理或者出現故障而暫停使用的,應當立即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告,并停止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排污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應當在拆除或者閑置三十日前,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同意。
第四十三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排污單位關閉、搬遷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告,并制定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對未處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氣體、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
第四十四條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應當簽訂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約定的義務。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市探索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石油、化工、鋼鐵、電力、冶金等相關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
第四十六條出現污染天氣或者預報出現重污染天氣以及根據國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暫停或者限制排污單位生產,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或者采取降塵措施,限制高污染機動車行駛等應急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機動車。本市對高污染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機動車的范圍、限行區域和限行時間,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環保、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相關托運單位應當在托運合同中明確要求承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從事運輸活動。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業、靠泊時,應當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關要求。進入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轉換燃油的,應當記錄燃油轉換信息。船舶進港靠泊,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靠泊期間應當使用岸電。
第四十八條建筑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揚塵控制標準。具體標準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道路揚塵污染及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本市水務部門應當負責推進排污單位污水納管工作。排污單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并應當在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和總排放口設置監測點,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排污納管要求,由水務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管理。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從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產性污水外運處理。
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船舶進入黃浦江及其他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