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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例全文
導語:為了加強對深圳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管理,政府制定了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例。下面是小編收集的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管理,規范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以拍賣、招標、協議的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市政府交納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應當一次性交付。
第三條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是特區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管部門,統一對土地使用權進行出讓,對出讓的土地進行管理。其他單位不得出讓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土地使用者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或者變更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
第四條本條例適用于特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地下自然資源及其他埋藏物屬國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范圍之內。
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條例出讓其使用權。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組織和個人,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使用、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府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根據特區城市規劃、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制定年度土地開發供應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堅持與建設項目相結合的原則。沒有建設項目的,不供應土地,但按本條例規定以拍賣、招標形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十條市政府設立土地開發基金,土地開發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集。
土地開發基金由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土地使用費、土地增值費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構成。
土地使用者應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經市政府批準作為國有資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以土地使用權投資的,按其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折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開發基金。
第十一條市政府設立深圳市土地投資開發中心(以下簡稱開發中心),根據土地開發基金使用計劃,利用土地開發基金組織土地開發和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與土地開發基金用于土地開發和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基金年度使用計劃,并報市政府批準。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按計劃安排使用;土地開發基金由開發中心使用。市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并審核,市政府審計部門定期審計。
市政府應當制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基金收支與管理辦法,加強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每年應當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基金的收支與使用情況。
市政府財政與審計主管部門應當同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基金的審核與審計情況。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條例簽訂出讓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后,應當按照《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出讓合同簽訂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該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證》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該宗土地,但不得處分。
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與土地管理部門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訂立書面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簽出讓合同的,代理人應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香港、澳門、臺灣和境外的企業、組織或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應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
第十七條出讓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宗地號、面積;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時間;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數額、幣種、交付方式及時間;
(五)交付土地的時間;
(六)規劃、市政設計要點;
(七)項目竣工提交驗收時間;
(八)市政設施配套建設義務;
(九)使用相鄰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設附屬、附加設施的項目及義務;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出讓合同應附上宗地圖,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對出讓的土地權屬、開發及配套設施狀況有異議的,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其簽訂出讓合同前十日內提出異議。但上述規定不適用于以拍賣、招標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
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視為已交付土地。
第十九條出讓合同一經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繳交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解除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證金的,不予退還。
土地使用者已將定金或者保證金抵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不予退還。土地管理部門扣除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總額20%的違約金,余額予以退還,已興建的建筑物、附著物無償收歸政府所有。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者應按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或條件的,應征得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以書面形式變更出讓合同,重新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并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在指定的時間、公開場合,在土地管理部門授權的拍賣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的主持下,競投者按規定的方式應價,由出價最高者獲得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拍賣前三十日將土地使用權拍賣的有關事宜在《深圳特區報》或《深圳商報》上公告。
第二十五條下列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門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競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權拍賣須知;
(二)出讓合同樣式。
第二十六條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拍賣土地使用權公告;
(二)競投者領取有關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依下列規定主持拍賣活動:
(1)簡介拍賣土地使用權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2)公布拍賣起叫價以及每一次應價增加數額;
(3)競投者按規定方式競相應價;
(4)主持人連續二次宣布最后報價數額而沒有競投者再應價時,最后應價者為競得人;
(四)競得人應即時向土地管理部門一次性付清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余額應自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工業用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并在出讓合同中注明,余額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長不得超
過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起叫價不等于該幅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底價,競投者最后應價低于底價時,主持人有權終止拍賣。
第二十八條競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拒絕簽訂出讓合同的,應賠償組織拍賣活動支出的全部費用。土地管理部門將該幅土地另行拍賣,拍賣所得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于前次拍賣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其差額部分由上述違約的競得人負責支付。
第四章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門公開招標或邀請符合條件的投標人投標,經評標后確定的中標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可采取下列兩種方式進行:
(一)公開招標:由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招標公告;
(二)邀請招標:由土地管理部門向特定人發出招標邀請書。
招標公告應在截標之日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區報》或《深圳商報》上公布。招標邀請書應在截標之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請投標人發出。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資格范圍、內容以及招標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及地塊的.具體情況確定。第三十二條下列招標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門印制并向投標者提供:
(一)投標須知;
(二)土地使用權投標書;
(三)出讓合同樣式。
第三十三條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者領取招標文件;
(三)投標者在投標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標箱,并按土地管理部門的規定交付投標保證金;
(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開標會議,當場開標、驗標,宣布不符合投標規定的標書無效;
(五)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招標機構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評標、定標,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六)中標人接到中標通知書后,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一次性付清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并按規定的時間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
第三十四條招標文件規定只出標價的,以價高者中標;規定既出標價,又須提交規劃設計方案的,采取綜合評分辦法,總評得分最高者中標。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所有標書都沒有達到標底條件的,有權拒絕全部標書,重新組織招標。
第三十五條中標人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的,取消其中標資格,另行組織招標,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造成土地管理部門損失的,中標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中標人應當自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工業用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并在出讓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中標人交納的投標保證金可以抵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中標人所交納的投標保證金,由土地管理部門自定標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本金。
第五章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市政府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公告市場價格為基準,經過協商確定土地價格,并將土地使用權讓與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前款所稱公告市場價格,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等級、用途及房地產市場變化等因素組織評估,并定期公布的價格。
第三十九條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范圍:
(一)高新技術項目用地;
(二)市、區政府建設的微利商品房用地;
(三)市、區政府建設的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市、區財政全額投資的機關、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設施等公益性、非營利性用地。
前款所列項目以外的用地一般應當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下列項目用地,經市政府批準,也可以采取協議出讓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但必須按公告的市場價格出讓:
1、屬特區急需或特別鼓勵發展的項目用地;
2、成片開發區用地;
3、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項目用地;
4、舊城改造用地。
市政府每年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情況。
第四十條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有關申請文件:
(1)法定代表人證明書;
(2)申請用地報告;
(3)《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申請表》(由土地管理部門提供標準格式)及項目初步布置圖;
(4)市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在特區興辦企事業的文件和工商注冊登記文件;
(5)市計劃部門年度立項批文;
(6)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能力證明;
(7)屬高新技術項目用地,應提交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門簽發的認定意見書;
(8)產生環境污染或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用地,應提交市政府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出具的環境評價審查意見書。
(二)土地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與申請人協商用地事宜。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方案,報市政府審批。市政府審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通知之日起至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前,向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定金,同時一次性付清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
(四)申請人應當自土地管理部門發出用地方案圖之日起一百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逾期不簽訂的,視為申請人自愿放棄申請,土地管理部門發出的同意批地通知書自動失效,申請人所交的定金不予退還,所交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扣除10%的賠償金后予以無息退還。
(五)申請人持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憑證,按《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第四十一條下列項目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時,土地管理部門按本條規定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用地,減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40%至70%;
(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的交納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本條規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一律不得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二條屬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出讓合同生效當日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30%的首期款,余額應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經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并在出讓合同中注明,余額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
屬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一款第(二)、(三)項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支付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執行。
屬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支付辦法按市政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應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用地項目及減免數額向市政府報告。
第四十四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減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將用地出租、轉讓,以及以土地使用權與他人合資、合作建設的,應報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改變用途的,必須報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按公告市場價
格補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依《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方可進行。
需補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的,土地使用者辦理變更登記時,須持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補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的憑證及重新簽訂的出讓合同。
第四十五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減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土地使用者可以將該土地上的建筑物、附著物用于抵押。但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時,必須按公告市場價格補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
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后,方可進行。抵押物的處分所得應按規定先行繳交有關稅費。
第四十六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減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項目投產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門負責復查。不符合高新技術項目認定標準的,必須按公告市場價格補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用地,土地使用者需出租、轉讓、抵押或與他人合資、合作建設的,按市政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機關、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設施等公益性、非營利性用地,土地使用者不得改作營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轉讓、抵押,也不得與他人合作開發建設。
第六章土地使用權的終止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終止:
(一)出讓合同規定的年期屆滿;
(二)土地滅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而無合法承繼人;
(四)人民法院或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沒收土地使用權的判決、裁定或決定生效;
(五)用地單位遷移或者被依法注銷的;
(六)市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出現前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權連同該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著物由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市政府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市政府根據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和年期,給土地使用者以相應的補償。
第五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應自年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到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土地使用者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由市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徑為注銷登記。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情形,由市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徑為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需繼續使用該宗土地的,應提前六個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土地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按下列原則作出是否準予繼續使用的`答復:
(一)土地使用者申請的土地用途符合當時城市規劃要求的,準予繼續使用;
(二)土地使用者申請的土地用途不符合當時城市規劃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請不予批準。
第五十四條準予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自接到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并按《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無效,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轉讓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有關當事人的違法轉讓行為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應予限期糾正,并可處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的罰款。拒不糾正的,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門自出讓合同規定的項目竣工提交驗收之日起處以罰款。逾期六個月以內的,處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5%的罰款;逾期六個月以上一年以內的,處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10%的罰款;逾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處以土地使用權
出讓金總額15%的罰款;逾期二年仍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
土地使用者自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內未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前款所稱開發利用,是指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且工程量達到投資總額25%以上。
屬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不予退還。
第五十七條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經復查不符合高新技術項目認定標準的,土地使用者除按公告市場價格補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由土地管理部門處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土地使用者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與他人合作開發建設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轉讓價款10%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屬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金不予退還。
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土地使用者在申請用地、簽訂或者履行出讓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處以警告、撤銷用地批準文件、暫扣有關許可證件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一)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偽造文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處分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條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處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5%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應自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原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出讓手續。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糾紛,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市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過去在特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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