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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旅游條例(全文)
導語:旅游條例的制定,是為了規范旅游秩序,合理使用資源。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旅游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旅游經營、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旅游促進與發展和旅游業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旅游業應當以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為前提,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的方針。
第四條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應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和扶持,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促進旅游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監督管理、旅游公共服務和旅游發展規劃的`編制工作,指導協調旅游產業發展和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游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管理機制,規范行業經營行為,促進行業發展,依法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旅游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鼓勵民營資本投資參與開發旅游資源、興辦旅游企業、經營旅游業務。
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區(點)獨特性的旅游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以及其他旅游商品。
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山水旅游、濱海休閑旅游、邊關攬勝旅游和民族風情旅游等旅游項目。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游業發展需要和財政狀況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用于旅游規劃編制、旅游宣傳促銷、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和旅游基礎設施建設等。
第九條加強旅游院校、旅游專業的建設,促進旅游科研、教學和職業培訓工作,加快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條自治區推行旅游服務標準化和規范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旅游行業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并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達到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旅游經營者。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重要旅游區(點)、旅游集散地、交通樞紐為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和修改交通規劃、安排重點交通線路和站點時,應當與旅游發展規劃相銜接。
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統籌兼顧旅游開發和旅游相關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和調整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旅游價格時,應當聽取消費者、旅游經營者以及旅游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旅游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物安全的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發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章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編制旅游專項規劃。
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專項規劃編制的具體工作由具有相應旅游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旅游發展規劃為依據,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有關區域規劃的要求,并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宗教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與旅游業相關的規劃時,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估、登記,建立旅游資源檔案,對旅游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跨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十八條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應當遵守有關環境和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保護旅游資源與生態環境的配套設施,應當與旅游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原貌,建設規模和建筑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利用歷史文化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和擴建旅游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旅游區(點)建設規劃,并依法辦理各項建設手續。
有關部門審批屬于旅游發展規劃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對周邊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游資源,不得在旅游區(點)或者已經規劃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游資源地域內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設施和對環境有害的項目,不得建設損害景觀的設施;建設其他設施或者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在旅游區(點)或者已經評估認定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游資源地域內進行采石、開礦、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壞環境、文物或者自然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旅游區(點)應當根據接待容量,按照規定標準設置停車場、公共廁所、環境衛生、通訊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旅游區(點)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影響旅游區(點)的景容。
第四章旅游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遵守商業道德。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旅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約定;
(二)向旅游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旅游服務信息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四)在商品中摻雜、摻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欺騙、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六)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而冒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提供旅游經營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對應當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條旅游區(點)實行一票制,經審批另行設有收費旅游點或者旅游項目的,可以設置聯票。聯票價格應當低于各單一門票價格之和,一并向旅游者公示。不得強行銷售聯票。
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應當實行優惠票價或者免票的旅游區(點),應當明確標示減免票價的范圍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與旅游者簽訂合同,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游者購物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旅行社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或者加收服務費用。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將已訂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應當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應當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游費用,并按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擅自將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設立門市部(營業部)的,應當在辦理完工商登記注冊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旅行社設立的門市部(營業部)的業務范圍限于為旅行社招徠游客并提供咨詢、宣傳等服務。禁止旅行社以承包、掛靠或者變相承包、掛靠方式非法轉讓經營權或者部分經營權。
第三十條導游人員和其他隨團服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旅游區(點)應當合理設置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并在明顯位置公示旅游咨詢、投訴和救助電話。
旅游區(點)設置的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標準,并使用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外國語言文字。
第三十二條在旅游區(點)及其出入口、通道,不得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游者觀光、攝影或者堵塞交通。
第五章旅游者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三條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關于服務內容、標準、價格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提供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約定,獲得質量與價格相符的服務,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請求賠償和保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愛護旅游資源、設施和環境;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遇到緊急情況時,聽從有關部門和人員的指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
(二)申請旅游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調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有關部門或者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申訴或者投訴;
(四)按照旅游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旅游安全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風險防范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傳染病流行時,應當及時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指導、監督旅游安全管理,協調旅游安全事故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設施、設備,定期對旅游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維修,防范旅游安全事故發生。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處理措施,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置。
第三十九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公布旅游危險信息,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旅游者安全。
旅游區(點)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和游覽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說明或者警示標志,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等特種設備,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并落實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使用取得營運許可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財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二條存在安全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已作出高風險安全警示的旅游區(點),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
第四十三條旅游區(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合理確定旅游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區(點)的游客數量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標準時,旅游區(點)應當向社會發布預告,及時進行疏導,并采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游市場和旅游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旅游質量監督檢查和受理旅游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旅游投訴電話,受理旅游投訴。接到旅游者投訴后,可以當場處理的,應當當場作出處理決定;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書面通知投訴者并說明理由;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通知投訴者和被投訴者,情況特別復雜的案件,經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在七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旅游區(點)或者已經規劃、評估認定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游資源地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設施或者對環境有害的項目;
(二)建設損害景觀的設施;
(三)建設其他設施或者項目的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四)進行采石、開礦、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壞環境、文物或者自然資源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一)向旅游者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服務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的,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旅游服務信息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責令停止發布,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旅游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三)在商品中摻雜、摻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欺騙、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旅游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導游人員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五)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而冒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六)不實行明碼標價、擅自更改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七)在旅游區(點)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游者觀光、攝影或者堵塞交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決定,第六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七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旅游區(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以承包、掛靠或者變相承包、掛靠方式非法轉讓經營權或者部分經營權的;
(二)使用未取得營運許可或者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的;
(三)安排旅游者到存在安全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已作出高風險安全警示的旅游區(點)旅游的。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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