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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城市供水條例全文

時間:2024-07-08 18:36:23 條例 我要投稿

城市供水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制定本條例。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城市供水條例全文,歡迎參考。

  城市供水條例全文 篇1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本條例所稱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政府應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國家實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條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編制的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并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根據當地情況,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條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社會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定跨省、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經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九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資質審查辦法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第二十一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二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事部門等制定。

  第二十四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二十五條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條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制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表、凈(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條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予以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來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條例全文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通過自行建設的取水設施用水。

  第三條 在本市從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用水和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六條 實行開發水源、保護水源、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設置保護標識,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九條 嚴格限制城市自來水可供區域內的各種自備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網覆蓋范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要提高水資源費征收額度,逐步減少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備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戶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限期關閉: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需要的;

  (二)自備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區域或者超采區域的;

  (三)自備水源所在地已被認定為開采地下水過度,地面出現沉降、塌陷的。

  第十條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用水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取水許可證同時,應當報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術規范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污染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應急預案級別啟動城市供水預案。

  第十二條 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供水企業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設施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總水門、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含總水門)和總水門以外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計量水表的養護和維修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

  居民用戶的計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修。

  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至居民用戶計量水表之間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有產權單位的由產權單位負責并出資維修;屬于個人產權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或者由其委托物業服務單位維修,已繳納維修基金的從維修基金列支,未繳納維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建立維修基金,并從中列支。

  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四條 因施工不當等過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設施損壞的,由過失責任人依法賠償,并按照實際水量的損失,向供水企業賠付水費。

  賠付水費的計算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損壞時間×水價。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違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規,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條 未依法登記和未取得經營特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連續供水,水壓符合國家標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緊急搶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臨時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達現場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報告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盡快恢復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無理阻撓干擾搶修的進行。

  第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特殊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對用水單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條 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及時進行水質檢測,對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不能自行進行水質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建設單位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情況進行經常監督,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質監測。發生重大水質事故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停止污染行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水污染情況。

  第二十一條 發現用水設施中水質受污染的,應當及時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企業及相關用戶報告或者告知。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對用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衛生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后,恢復供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置下列安全保護區:

  (一)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內、地下電纜一點五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四米以內;

  (四)二次加壓泵站外圍十米區域以內。

  城市供水企業在該區域內進行設施檢修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無理干擾和阻撓。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壩,應當于所在位置設立明顯標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線的區域內,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時,其建設單位應當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業,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避免供水設施受到損壞。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的;

  (二)故意損毀或者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占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的;

  (四)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協議,報規劃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的原則。

  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業規定的凈資產利潤率水平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價格調整,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決定,由財政給予相應補貼。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用戶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水用水合同,雙方依法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需要辦理臨時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在城市供水企業指定的位置,安裝臨時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月繳納水費,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期查驗水表,收繳水費。

  用戶逾期未繳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欠費用戶收到催繳水費通知后,應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水費。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繳納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說明。供水企業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十五日后,欠費用戶無正當理由仍未能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對欠費用戶停止供水,并對欠費用戶按日加收應繳水費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分類計費,按照實際用水性質和用水量繳納水費。用水性質沒有分類計量的,按其中用水類別最高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換表,并承擔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檢測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九條 因遷出、遷入、分戶、并戶等原因改變用戶登記名稱的,用戶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并結清水費。

  用戶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用戶要求停止供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注銷手續,并結清水費。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采用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表等手段竊水的;

  (四)各種形式轉供水的;

  (五)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結算水表的計量準確,用戶如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供水企業。

  雙方應當按照結算水表計量結算水費。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下列規定收費:

  (一)水表自然損壞,按照用戶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費;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表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收費;

  (三)用戶采取改裝或者損壞水表、私自開啟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換水表、倒裝水表、表前接管、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等方式竊水的,按照技術推定收費。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在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計算;居民用水戶每日不少于六小時不多于十小時;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二倍計算。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節約用水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景觀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計劃。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用水計劃和節約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計劃,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匯總編制,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按照國家用水性質分類,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對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戶、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單位,實行用水計劃管理,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用水計劃指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用水計劃指標。

  實行計劃用水的單位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建立節約用水檔案,并定期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對非居民用戶超計劃用水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包括技改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條 加強和推廣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設施規劃和配套建設。鼓勵和提倡下列項目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

  (一)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務設施;

  (二)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設施;

  (三)建筑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區、建筑區;

  (四)污水處理廠。

  第三十九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器具進行維修、保養,減少水的漏失。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企業供水和節約用水進行監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強對用水用戶節約用水的監督,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條 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創造條件,使用中水。

  營業性洗車業戶必須安裝循環用水設施,鼓勵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禁止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沙石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擅自遷移、拆除、損毀保護標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特許經營,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義務的;

  (四)未能按照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規定時限恢復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七)未能按照規定定期清洗貯水池造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排污單位或者個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輕污染和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城市供水污染情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或者占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四項和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損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損毀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補交相應水費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業可以停止供水,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轉供水的;

  (四)以各種形式竊水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理:

  (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節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造成用水浪費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扣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計劃用水指標,追繳當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計劃用水指標,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因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追繳當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五)營業性洗車業戶未按照規定安裝循環用水設施,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沙石等,責令限期改正,追繳浪費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國有或者國家控股供水企業在管理活動中,發現現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所列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改正,滯留違法行為使用的工具和設備,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做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供水管網漏失率

  管網漏失率是在供水過程中,由于管道本身的結構所引起必然損耗和一定的沿程和局部損耗所造成的水量損失,以及由于管線老化所帶來的其它損失占所有供水量的比例稱為 供水管網漏失率。供水系統的兩種漏失方式如下:

  供水系統物理漏失,指的是通過系統輸配水管網及城市蓄水設備滲漏,漏失及溢流到外界的部分水量。它增加了不必要的供水設施建設,加大了運行操作成本,更是對水資源的一種巨大浪費。

  供水系統帳面漏失,又稱為"紙上漏水量",它指的是水表錯誤,收費或財務上的錯誤,未經授權的非法用水等給供水公司帶來經濟上損失的部分水量。

  城市供水條例全文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促進節約用水,保證供水安全,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環境保護、衛生、城市規劃、質量技監、國土資源、水利、經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市供水事業發展,鼓勵從事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供水質量。

  第五條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利用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城市規劃、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八條 城市供水應當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規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體組織有責任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和設施維護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城市供水行業。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凈水工程、輸配水工程,下同),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實施。城市供水管網建設,應當同時安排排污管網和城市消防用水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組織驗收的部門應當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擴大城市規模,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設置集中轉輸加壓、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轉輸加壓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設施,并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設施的設計、施工、使用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七條 用戶自行建設的供水進戶計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自建設施供水的管網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相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使用的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壓的用戶,必須設置中間水池間接加壓。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公共設施,從取水口至進戶總水表(含進戶總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維護和管理;從進戶總水表至用戶的供水設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維護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必須與其他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相銜接。在規定的城市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溝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其他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經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安裝的計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啟封;不得圍壓、堆占、掩埋。

  第二十五條 城市消防用水設施實行專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因特殊情況確需動用的,必須征得城市供水企業的同意,并報公安消防部門批準。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安裝和維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章城市供水經營和運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定期檢驗水源、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防止二次污染,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公共供水企業必須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供水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的所有者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供水設施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的所有者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前24小時通知用戶,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規定的通知用戶方式應當采取直接書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戶知曉的'方式。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單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同時通知產權所有者,事后應當及時恢復原狀、給予適當補償。應當給予補償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與產權所有者依法協商解決。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制,計量到戶。

  城市供水企業按用戶計量水表的計量和水價標準收取水費。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供水企業可以催繳,并可按照合同約定對用戶收取違約金。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質和用途實行分類、分級計價,鼓勵用戶節約用水。

  城市供水水價的確定和調整,按價格管理權限和程序進行,城市供水企業不得自行確定和調整水價。城市供水水價管理辦法,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四條 禁止城市用水用戶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途。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使用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學處理劑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國家尚沒有制定統一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學處理劑。

  城市供水、質量技監、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設備、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學處理劑的開發和使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和采用先進節水型工藝、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國有企業主管人員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國有企業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城市供水規劃未經批準興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國有企業主管人員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國有企業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國有企業主管人員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國有企業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一)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施工或者未按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或者補救措施的;

  (三)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雖經批準但未采取相應補救措施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五)將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盜用公共供水的,責令其改正,補交公共供水水費,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通過消防專用供水設施用水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合同約定繳納水費的,責令其補繳所欠水費,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為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條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相關名詞解釋: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城鄉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從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

  第四十四條鄉(鎮)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09號)同時廢止。

  城市供水條例全文 篇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對外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實行保護水源、合理開發利用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確保供水安全,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供水和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管理,對保護水源和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條 福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規劃、水利、環保、房管、公安、衛生、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應當按照供水專項規劃要求預留公共供水設施用地和管網走廊。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同時規劃、建設公共供水管道。

  第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業主負責制。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應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按基本建設程序組織建設。

  第七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并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八條 公共消火栓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消防專業規劃和有關的技術規范。城市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業建設,費用由公共消火栓建設專項資金列支。

  用戶需增設消防旁通管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建設和維護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九條 新建項目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設計、建設,符合設計規范要求的,供水企業應當提供供水服務。

  已建項目的供水設施不符合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要求的,用戶應當配合供水企業進行供水設施改造。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條 城市供水經營項目實施授予經營或者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經營的,由市政府依法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將一定范圍和期限內城市供水的特許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城市供水企業。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檢測制度,設置水質監測點,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監測,定期和不定期結合進行水質抽檢,并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供水管網的服務水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后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禁止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防止水質污染。儲水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將清洗、消毒的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檢,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并向用戶公布。

  二次供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福州市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搶修超過二十四小時仍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搶修供水設施確需拆除地上建(構)筑物的,應當及時通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搶修結束后,應當依法予以修復或者相應補償。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供水服務規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種情況的應急預案,設立供水管網設施應急搶修隊伍和維修服務網點,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熱線和緊急搶修搶險服務。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確定,并依法實行聽證制度,報有權機關批準。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用戶列入城市計劃供水管理,按國家規定經有權機關批準,核定用水定額。超定額用水部分實行累進加價計費。

  第十九條 工業用水要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節約用水措施,不斷提高工業用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條 開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變用水性質、停止用水、恢復用水以及更名過戶的,用戶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申請人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七日內告知審查結果。

  開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相應的工程費用。供水企業對超負荷用水的管網應當進行改造,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企業不得向違法建設項目供水。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本辦法實施前未簽訂合同的,應當補簽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編制。

  第二十二條 生活用水、生產經營用水等不同性質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應當從高適用水價。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水費。

  供水企業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用戶繳納水費,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戶水表自然損壞無法計量的,按照用戶前三個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收費;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表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收費。

  第二十五條 用戶不得采取故意損壞水表、私自開啟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裝水表、表前接管、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竊水。

  用戶竊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乘以用水時間計量收費:

  (一)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務水壓下單位時間內的連續流量計算。

  (二)用水時間,居民用戶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戶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時)計算。

  第二十六條 用戶對水表計量精度有異議的,可以向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申請檢定。檢定結果符合國家標準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

  對發生異議前最近一個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業根據檢定結果確定的誤差比例追收或者退還水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與滅火無關的用途。

  消防部門在滅火或者演習用水結束后,應當及時關閉公共消火栓。消防部門應當按月向供水企業函報當月消防用水量。

  用戶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業鉛封。火警時用戶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結束后二十四小時內報供水企業加封。

  第二十八條 環衛、園林綠化、市政等部門需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來水的,應當向供水企業申請專用取水點,并承擔工程建設費用和用水費用。

  第四章 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的服務水壓符合國家標準不需要設置二次供水設施的建筑,最終用戶計量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含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水表以內的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條 供水專項規劃范圍內,供水企業的服務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供水企業投資建設和管理維護二次供水設施。建筑物對于水壓的要求超過國家標準需要設置二次供水設施的,二次供水設施和建筑物內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維護由用戶負責,建筑物外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維護由供水企業負責。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與其連接的用戶自建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供水企業查驗合格后移交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下列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構)筑物、堆放物品及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水源輸水管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十米,規劃部門認定的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兩側各六米;

  (二)市區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五米,規劃部門認定的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兩側各三米。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上種植樹木,埋設線桿。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堆、壓、淹、埋計量表和表箱(井);不得擅自開關城市公共供水閘門;不得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裝置和電器接零、接地。

  第三十四條 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并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持規劃批準文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供水企業負責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移動公共消火栓的,還需經消防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維修經費每年按計劃從公共消火栓維護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不具備相應的資質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及監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罰款:

  (一)自建設施未經許可擅自對外供水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因供水企業的責任造成供水水質、服務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職責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竊水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七)擅自開啟消火栓或者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與消防無關活動的;

  (八)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九)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裝置或者電器接零、接地的;

  (十)施工時未對供水管道采取保護措施或者保護措施不當影響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水費并處以應繳交水費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其他項所列行為之一,屬單位用戶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個人用戶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條 用戶在被停止供水期間擅開閘門、塞頭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儲水設施的,或者清洗、消毒的結果未按國家規定報檢并向用戶公布,以及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公安、衛生、規劃、環保、消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權力、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或者凈化處理后向用戶提供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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